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賈銘華
被
上訴人 晶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是被上訴人封死管道間導致安裝工人無
法查接線源頭;又被上訴人之前將上訴人之冷氣機室外機以
鐵皮封住,未將其總電源線遷回總電源箱,誤裝「分時省電
設備」等措施導致上訴人之冷氣燒壞,故本件糾紛實係由被
上訴人而起,其卻顛倒是非,惡人先告狀,用紊亂的計算電
費公式勒索,誤導原審,故伊不服原審判決等語。
三、
經查,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重申其答辯之事實主張,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何法令之處、該法令之具體內容
及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