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聖暉
被
上訴人 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九四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
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
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
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民事
小額訴訟事
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
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
。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旅遊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招攬之二十二名旅客參加上訴人安排
、於同年五月八日出發之「【土耳其】醉戀蕃紅花梅夫拉納
土耳其十一天」旅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已
收取定金每人一萬五千元,上訴人
乃依約為旅客訂購二萬二
千五百三十二元之阿聯酋航空公司機票,以及支出當地導遊
、住宿費用,但其中旅客凌郁淇於行前四日之同年五月四日
取消行程、解除該部分契約,而阿聯酋航空公司機票除因本
人或一等親身故外,無法
退票,當地導遊、住宿費用亦僅能
退還部分,上訴人已支出、無法退還之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
三十二元之機票費用及折合六千零六十三元之當地導遊、住
宿費用,合計二萬八千元,扣除已付定金一萬五千元,尚不
足一萬三千元,依兩造間旅遊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損害賠償
之計算應扣除行政規費,且實際損害超過約定基準,得就實
際損害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除應依上訴人所提收據繳交二萬
八千元費用外,尚應另賠償上訴人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是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繳付一萬三千元及賠償一萬元,共二
萬三千元,
詎原審未為公平、公正之對待,
爰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
經查:
(一)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三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
主張,或指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不備理由,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
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
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難認上訴
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空言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
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