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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明雍 法定代理人 劉延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元 被 上訴人 定興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翠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規定,與前車即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保持應有之煞停距離,亦未審酌詹翠蓉於行車期間持續與鄰 座孩童交談,致須與系爭機車保持更大之煞停距離、影響煞 停之反應時間;且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下稱系爭事故初判表)中,逕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 人欲左轉而未按規定二段式左轉所致,有所違誤;又系爭事 故初判表未記載詹翠蓉駕駛之車輛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情,且詹翠蓉於事發後將其車輛移置路旁,未保有完整 事故現場,經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請求將系爭事故原因送交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未為原審採納;另原審判決 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磋商修理受損車輛事宜,即逕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3 天將受損車輛修復,修復費用中關於 工資新臺幣(下同)5 萬3851元部分,上訴人曾提供其他廠 商估價金額為1 萬6600元之估價單,未為原審採納。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有上開不服之情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載上 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 任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且綜觀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之 具體事實,亦僅就原審判決未審酌詹翠蓉駕駛之車輛未與系 爭機車保持應有之停煞距離、原審未依其聲請將系爭事故原 因送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未採納其所提出 關於修復車輛費用中工資部分之估價單等關於事實之認定, 及其所為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具 體說明上開事實認定有何不適用何一具體法規或適用何一法 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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