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明雍
法定
代理人 劉延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元
被
上訴人 定興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翠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規定,與前車即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保持應有之煞停距離,亦未審酌詹翠蓉於行車
期間持續與鄰
座孩童交談,致須與系爭機車保持更大之煞停距離、影響煞
停之反應時間;且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下稱系爭事故初判表)中,逕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
人欲左轉而未按規定二段式左轉所致,有所違誤;又系爭事
故初判表未記載詹翠蓉駕駛之車輛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情,且詹翠蓉於事發後將其車輛移置路旁,未保有完整
事故現場,經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請求將系爭事故原因送交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未為原審採納;另原審判決
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磋商修理受損車輛事宜,即逕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3 天將受損車輛修復,修復費用中關於
工資新臺幣(下同)5 萬3851元部分,上訴人曾提供其他廠
商估價金額為1 萬6600元之估價單,未為原審採納。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有
上開不服之情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
所載上
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
任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且綜觀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之
具體事實,亦僅就原審判決未審酌詹翠蓉駕駛之車輛未與系
爭機車保持應有之停煞距離、原審未依其聲請將系爭事故原
因送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未採納其所提出
關於修復車輛費用中工資部分之估價單等關於事實之認定,
及其所為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具
體說明上開事實認定有何不適用何一具體法規或適用何一法
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
無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