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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被上訴人  民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有違誤,且未 調查招牌高度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及同 年月28日具狀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此有被上訴 人民事陳報狀、上訴人民事補正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33頁),故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半拖車牌照號碼FG-T3 ,下合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右側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肇事地點 )時,偏行至路肩且未注意前方有障礙物,而與伊所有之招 牌(下稱系爭招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招 牌變形毀損,伊因而支出更換新招牌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715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係正常行駛 於車道上並無偏離,且系爭肇事地點並非限高或禁行聯結車 路段,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系爭招牌則係設置在車道 上方,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應距離地 面至少4.6公尺以上,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招牌原處重架設新 招牌,經測量新招牌距離地面為3.8公尺,推測與系爭招牌 高度相同,又系爭車輛總高度為440公分,是故系爭招牌損 壞之原因為被上訴人違規設置招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4,182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區○○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肇事 地點時,車頂與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致系爭招牌損壞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6338033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發後車損及系爭招牌受損照片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前揭事 實,應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招牌原處重建新招牌, 支出費用共計2萬9,715元,有經典廣告報價單可考(見原審 卷第7頁),上情同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牌損壞為上訴人過失所致,請求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 ㈡如是,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未注意 前方有無障礙物,而撞及其所有之系爭招牌,致其受有更換 新招牌費用之損失2萬9,715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障礙物而 擦撞系爭招牌,致其所有之系爭招牌受損,修復費用為2萬9 ,715元,並提出經典廣告報價單、系爭招牌損壞及修復照片 等件為憑。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 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 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 列規定:八、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六公 尺以上。」,足知招牌應距離地面460公分始符合法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招牌原處重新設置新招牌,此經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新設招牌距離地面之 高度約逾380公分,未達390公分,此有新設招牌測量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設置招牌應距離地面460 公分之法律規定不符,顯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招牌有過失, 可認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設置系爭招牌所致。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 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而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裝設之半拖車車輛高度為150公分,有F G-T3號營業半拖車牌照、系爭車輛測量高度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貨櫃則以同公司之貨櫃測量高 度為287公分,有貨櫃測量高度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8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高度應為437公分。縱系 爭車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大型貨車限高之規定,仍無從 避免撞及系爭招牌,故上訴人車輛高度有無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核與系爭招牌受損害無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云云,然上訴人既係在外側車道駕車正 常行駛中,難認其得以肉眼判斷被上訴人設置招牌有上開不 當之處,而有避免擦撞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駕車擦撞被上 訴人設置不當之系爭招牌,實難謂有何過失,本件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上開招牌損害並無過失責任甚明。 ㈡、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既經本院審認上訴人應不負前揭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 無再續行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系 爭招牌損害有何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9,715元,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原 審就上開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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