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清峰
訴訟
代理人 林宜醇
被
上訴人 民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
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參照。
經
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有違誤,且未
調查招牌高度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一、經
兩造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及同
年月28日具狀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此有被上訴
人民事
陳報狀、上訴人民事補正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6、33頁),故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半拖車牌照號碼FG-T3
,下合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右側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肇事地點
)時,偏行至路肩且未注意前方有障礙物,而與伊所有之招
牌(下稱系爭招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招
牌變形毀損,伊因而支出更換新招牌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715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71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係正常行駛
於車道上並無偏離,且系爭肇事地點並非限高或禁行聯結車
路段,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系爭招牌則係設置在車道
上方,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應距離地
面至少4.6公尺以上,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招牌原處重架設新
招牌,經測量新招牌距離地面為3.8公尺,推測與系爭招牌
高度相同,又系爭車輛總高度為440公分,
是故系爭招牌損
壞之原因為被上訴人違規設置招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4,182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區○○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肇事
地點時,車頂與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致系爭招牌損壞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6338033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發後車損及系爭招牌受損照片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前揭事
實,應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招牌原處重建新招牌,
支出費用共計2萬9,715元,有經典廣告報價單
可考(見原審
卷第7頁),上情同
堪認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牌損壞為上訴人過失所致,請求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
㈡如是,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未注意
前方有無障礙物,而撞及其所有之系爭招牌,致其受有更換
新招牌費用之損失2萬9,715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障礙物而
擦撞系爭招牌,致其所有之系爭招牌受損,修復費用為2萬9
,715元,並提出經典廣告報價單、系爭招牌損壞及修復照片
等件為憑。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
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
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
列規定:八、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六公
尺以上。」,足知招牌應距離地面460公分始符合法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招牌原處重新設置新招牌,此經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新設招牌距離地面之
高度約逾380公分,未達390公分,此有新設招牌測量照片
可
按(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上開設置招牌應距離地面460
公分之法律規定不符,顯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招牌有過失,
可認系爭事故
乃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設置系爭招牌所致。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
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而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裝設之半拖車車輛高度為150公分,有F
G-T3號營業半拖車牌照、系爭車輛測量高度照片等件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貨櫃則以同公司之貨櫃測量高
度為287公分,有貨櫃測量高度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8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高度應為437公分。
惟縱系
爭車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大型貨車限高之規定,仍無從
避免撞及系爭招牌,故上訴人車輛高度有無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核與系爭招牌受損害
無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
云云,然上訴人既係在外側車道駕車正
常行駛中,
難認其得以肉眼判斷被上訴人設置招牌有上開不
當之處,而有避免擦撞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駕車擦撞被上
訴人設置不當之系爭招牌,實
難謂有何過失,本件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上開招牌損害並無過失責任甚明。
㈡、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既經本院審認上訴人應不負前揭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
無再續行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
附
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系
爭招牌損害有何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9,715元,
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原
審就上開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