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國瑞
被
上訴人 南天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421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
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
二、上訴意旨
略以: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證物時間軸中可認上訴
人自始就不同意解除購買被上訴人出版之原色台灣葯用植物
圖鑑套書(下稱
系爭書籍)
買賣契約,且在買賣談判中被上
訴人對購買第二套系爭書籍(下稱系爭書籍2 )無
異議,只
有就購買第一套系爭書籍(下稱系爭書籍1 )部分,因被上
訴人報價錯誤,故而對該筆買賣有異議;另上訴人並非接受
客戶委任購買系爭書籍1、2,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後
,再行出售客戶,由上訴人賺取同業往來價差,是
兩造間就
購買系爭書籍1、2買賣關係與上訴人之客戶
無涉,原審以上
訴人與客戶解除買賣契約認定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書籍1、2買賣契約,枉顧被上訴人證物所示上訴人一再表
示不同意解除或變更系爭書籍1、2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屬違法判決;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為客戶購買系爭書籍
1、2,且因若在被上訴人網頁上購買系爭書籍1、2,則上訴
人即無利可圖,況被上訴人非大型出版社,上訴人及客戶均
不知可在網頁上購書,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匯入購買系爭書
籍1、2價款後,始退錢予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之網頁購書,顯然惡意陷上訴人於不利。故如上所述,原審
枉顧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中顯現事實,又未細查兩造與上訴人
客戶三者間買賣關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
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6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
經查: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
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
苟經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
,而與情理無違,除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所謂
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
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
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買賣契約之
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
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又
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
債
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
債權人解除契約
時
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
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
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6 年10月
19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洽詢系爭書籍1 套書售價,被上訴人
先行報價2,940 元,上訴人
旋即於翌日匯款2,940 元,被上
訴人
嗣後更正系爭書籍全套價格為3,600 元,上訴人又加購
系爭書籍2 ,並匯款3,600 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收到被
上訴人傳真一張劃撥單(下稱系爭劃撥單)影本,劃撥金額
為6,555 元,上面並註明「南天書局退書款若有書籍需求請
上本公司網站訂購」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劃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
兩造既已就
標的物即系爭書籍1、2及價金達成合意,則系爭
書籍1、2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48 條
規定給付系爭書籍1、2套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辯稱無法同
意系爭書籍1 之價格為2,940 元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
1 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
自承系爭書籍1 報價2,940 元
(見原審卷第19頁),且被上訴人庭呈時間軸上記載106 年
10月20日上午9 時35分許,上訴人電聯詢問匯款帳號及金額
,並告知寄件資訊(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即依被上訴
人報價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顯見兩造
間業已就系爭書籍1 成立買賣契約
至為灼然;則被上訴人
嗣
後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變更系爭書籍1報價,若未經上訴人
同意,自不生變更系爭書籍1 買賣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另參以系爭劃撥單(見本院卷第6 頁
),被上訴人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方式存入6,555 元至上訴
人帳戶內,且在系爭劃撥單上註明「南天書局退書款若有書
籍需求請上本公司網站訂購」等語,由前揭文字內容及存入
之款項金額為6,555 元即上訴人匯款金額可知,被上訴人顯
係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書籍1、2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衡以
被上訴人並非將購書款6,555 元匯回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中上訴人帳號,反而係自上訴人處另行取得上訴人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再將退款存入該帳戶內,
苟上訴人不同意解除系爭書籍1、2買賣契約,何以願另行提
供上訴人退款帳戶;甚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上訴人
於收到系爭劃撥單傳真後,隨即通知客戶說明上訴人取消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一再向客戶道歉取得客戶諒解等語,
易言
之,上訴人如認不同意解除買賣關係,衡情應向被上訴人請
求交付系爭書籍1、2,
而非先行向客戶說明並取得諒解,且
提供退款帳戶,
益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書籍1、2
之買賣契約;據此,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書籍1、2買賣契
約,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4,260 元之經濟損失。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書籍1、2買賣契約致其受有
商譽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致其受有商譽損失20,000元負
舉證
責任。依前述,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書籍1、2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商譽受損之故意
或過失,並受有20,000元之商譽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商譽損失20,000元,依法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未同意解除系爭書籍1、2買賣契約、客戶同意
與上訴人解除系爭書籍1、2買賣契約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
故意在上訴人業已匯款後始解除買賣契約,陷上訴人於不利
地位等情,原審未予採納,因而有違法判決云云。然依前揭
說明,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
指摘;據此,上訴人上訴理由
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
予以指摘,且未具體揭示違背何種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
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並無
不當,自
難認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