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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優特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惠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僅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僅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主張抵銷」等語,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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