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優特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敏惠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僅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僅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主張抵銷」等語,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