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慶餘
被
上訴人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
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90元,未逾
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
小
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內僅
陳明對原判決不服,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且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
無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