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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者,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 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90元,未逾 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小 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內僅 陳明對原判決不服,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提起上訴後,今已逾20日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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