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飛宏
被
上訴人 電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為:地院判決文認定伊無法證明該手機遭毀損資料
價值十萬,然一般人之聯絡資料干係個人之社會資源及人脈
,並與個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具有密切關係,即人云:人脈即
錢脈,實無可量化之龐大資源,故伊僅
求償十萬元可謂九牛
一毛,豈可因該資料無法量化而駁回;一審法官駁回理由提
及伊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調解時之4,000元和解
金,故不得再為請求其他金額,實有誤謬,當初
兩造於消保
官處達成4,000元和解金額,僅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伊另外
一支供比對維修之空手機費用,並不包含賠償原手機資料遭
毀損滅失部分
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