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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飛宏 被 上訴人 電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為:地院判決文認定伊無法證明該手機遭毀損資料 價值十萬,然一般人之聯絡資料干係個人之社會資源及人脈 ,並與個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具有密切關係,即人云:人脈即 錢脈,實無可量化之龐大資源,故伊僅求償十萬元可謂九牛 一毛,豈可因該資料無法量化而駁回;一審法官駁回理由提 及伊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調解時之4,000元和解 金,故不得再為請求其他金額,實有誤謬,當初兩造於消保 官處達成4,000元和解金額,僅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伊另外 一支供比對維修之空手機費用,並不包含賠償原手機資料遭 毀損滅失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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