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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欽智 被上訴人  安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 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 債之相對性等情形,及民法第199條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於第二點後段第2頁稱「106年2月、3日許承康所收 提繳之檢查報表,附有原告(即上訴人)及葉柏緯簽名報表 ,依日給付原告及葉柏緯工資」,上訴人並無在檢查報 表上簽名,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訴狀與證據亦無原審所 述之有上訴人簽名之2月、3月檢修報告,且原審審理期間從 未提示上開證據使上訴人確認簽名真偽,原審以不存在之證 據為判決,係判決理由矛盾。 ㈡消防法規所規定之消防安檢申報,係年度申報制與預先申報 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所開立發票,與所請求 返還墊付同年9月至107年1月之消防申報費用無涉,係違背 相關消防法之專業法令錯用經驗法則。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106年8月28日所開立發 票,係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權所為認諾,原審認被上訴人請 求權不存在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闡明上訴人主 張其他請求權基礎,違反闡明義務。 ㈣勞務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另外給付訴外人葉柏緯 之勞務費用與上訴人所請求報酬無涉,原審以被上訴人簽署 報酬受領單否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係違反債之相對性。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 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 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 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審判決五已詳述「…被告既係以每月19,048元,另 加百分之5營業稅952元,合計20,000元之服務費用,與台業 公司簽訂系爭保養維護契約,被告復就系爭保養維護契約之 管理服務內容即「機電空調消防設備保養維護事項及消防申 報」…另行委任原告處理,揆諸經驗法則,兩造約定之給付 報酬額,應無可能超逾被告自台業公司所得收取之服務費用 額。惟原告陳稱葉柏瑋係其助理…兩造約定之17,800元報酬 額係含理葉柏緯費用…而葉柏緯業於106年4月至8月,分別 向被告領取工資10,000元、8,000元、10,000元、8,000元、 12,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至 8月勞務費用89,000元…其每月請求之費用,加計前開助理 葉緯領取之工資,少者25,800元,多者29,800元,均超逾被 告每月得自台業公司收取之服務費用額甚多,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尚未給付106年4月至8月之勞務費用89,000元云云,應 非有據。又原告助理葉柏緯簽收之工資簽收單上載每月領取 之工資,係依天數核計,每天均固定為2,000元…,原告對 此並不爭執…陳稱「葉柏緯是我的助理,所以葉柏緯去巡邏 檢查是依照我的指示」等語…依前開說明,可見被告辯稱兩 造是依原告單次單日為2,000元計算等語…應可採信,原告 主張當初以口頭約定每月給原告17,800元云云,則屬無據, 難以憑採」,是原審之認定已載明理由,亦未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之指摘,與上開三之說明不符, 委不足取,為無理由。且就上訴意旨㈠之部分,原審判決『 』係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而原審之認定係載於判 決『』,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不存在之證據為認定,容 有誤會;就上訴意旨㈡之部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第五點,係規範各類場所每年應申報 其檢修結果之次數,及規定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與上訴人 所稱消防安檢申報,係年度申報制與預先申報制無涉;就上 訴意旨㈢之部分,原審已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知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已詢問兩造有無 其他主張或舉證,惟上訴人已表明清楚上開意旨及無其他主 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3頁),是原審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之情事;末就上訴意旨㈣之部分,原審並未認定葉 柏緯為契約當事人,僅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 之報酬係每月1萬7800元,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與債之相 對性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六、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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