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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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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經典專業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被 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所明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相關司法院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由,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 之事實。倘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 ,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上訴,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自不合法(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服務協議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 書(下稱系爭異動協議書,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稱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倘定型化條款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約定應屬無效。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2條、系爭服務協 議書第14條(下合稱系爭約款),約定於伊提前終止契約時 ,被上訴人無庸提供服務,仍可取得保全服務費,且伊更需 賠償設備安裝、網路保全架設之成本,相較伊未提前終止契 約,給付項目、金額更鉅,又未課予被上訴人中途毀約相類 之義務,實非合理;且系爭約款之制定,未參酌內政部「系 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已履行逾1 年以上,消費者縱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乃無 庸賠償,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等保護消費者之規範意 旨;復參諸伊業履約5 年,被上訴人設備安裝、網路保全架 設成本早已平攤,該費用無計算之依據,則系爭約款有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等顯 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遑論系爭異動協議亦未附註毀約內 容與賠款,伊非受系爭約款拘束。原判決未見於此,竟執系 爭約款為由,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原定契約效力存續期間服務 費、設備安裝費用、網路保全架設成本共新臺幣(下同)6 萬8,8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論斷:上訴人任意提前 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負擔之違約金,業據兩造以系爭約 款約定,並於系爭異動協議書援用。上訴人為法人而非一般 消費自然人,與被上訴人相較,衡情難認經濟上弱者,就系 爭約款毫無洽談餘地,或明顯處於契約受壓迫之一方,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上訴人應受系 爭約款之拘束,不能事後任意指摘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定契約效力存續期間服務費3 萬7,800 元、設備安裝費用2 萬3,006 元、網路保全架設成 本8,000 元,共計6 萬8,8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等情,即上訴人應受系爭約款拘束,而系爭約款非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得據此請求6 萬8,806 元本息等原審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尚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依整 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 形,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惟本件屬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經裁判後即告確定 ,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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