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黃立遠
被
上 訴人 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僅具狀表示不服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097號民
事判決,
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