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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創意紙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吉 被 上訴人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7年度北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電話銷售公司,其業務員利 用話術及廣告單上所載「贈送台北-韓國來回機票兌換券」 等文字誘使伊公司購買2年線上服務,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電話行銷當日,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 LINE傳送合約及刷卡簽單電子檔予伊,卻未事先傳送「機票 兌換券」(下稱系爭兌換券)文件說明資料,刻意待購買且 休完數日連假後之同年10月17號始寄送系爭兌換券,故意規 避告知不實內容;又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兌換券與一般大眾 對機票兌換券之使用經驗完全不符,如兌換方式不同於一般 大眾認知之經驗,必須事先揭露相關兌換規定,始符合買賣 雙方間之誠信與公平;伊公司收受系爭兌換券詳閱內容後, 始驚覺被騙,系爭兌換券內容不符合約所謂「贈送台北-韓 國來回機票兌換券8張」,實質上係販賣旅遊行程廣告單, 此券本質是販賣旅遊行程之折價券、抵扣券,被上訴人係以 迂迴方式,藉由兌換機票名義迫使持券者購買旅遊行程,伊 公司得知系爭兌換券內容後立即去電質疑,業務員稱無法處 理,並轉接予經理,經理僅解說系爭兌換券內容,伊公司告 知被上訴人經理及業務員購買系爭兌換券當時並未對內容做 何說明,經理回稱如業務員有缺失會懲處且需查詢電話紀錄 ,然之後毫無音訊,伊公司購買系爭兌換券時之業務員僅強 調可兌換機票,明顯故意藉由「機票兌換券」名義為不實欺 瞞,伊公司付錢購買2年服務,然被上訴人一開始即以欺瞞 手法,避不見面亦不回應,伊公司如何相信被上訴人能提供 2年完整服務?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另兩造間合約未先 記載日期,係因當時業務員稱「等我方確定好內容才算開始 」,而非被上訴人所言應由編輯部門上刊當天填寫,況被上 訴人為電話行銷公司,有以電話錄音做為自身權益保護,請 被上訴人提供當日錄音檔;伊公司係購買網路廣告服務,刊 登內容須由伊公司提供,否則被上訴人怎知伊公司欲刊登何 商業內容,而伊公司係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發票及系爭兌 換券,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完全未以電話或用線上聯絡方式向 伊公司索取任何資料,伊公司在偶然狀況下網路搜尋到被上 訴人已自行對伊公司為不實刊登,伊公司完全不知何時開始 刊登,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被上訴人卻於原審污衊伊 公司,稱伊公司故意不提供資料,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說明 伊公司何時、如何故意不提供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以污衊方 式合理化自行刊登之正當性藉口,以成就合約提及「申請完 成後即無法退款」之條件,種種手法均為慣用伎倆,毫無誠 信可言,因受害金額不大,訴訟繁瑣,往往被害公司僅能認 賠了事,然一再姑息此銷售不實公司,致許多無辜小商家一 再被誘騙,伊公司始堅持上訴到底,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600元,暨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有以不 實手段銷售服務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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