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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曾繹安 被上訴人  漢翼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持心證有顯著錯誤,請求連同原判 決及再審之訴(即原審107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裁定,下稱另 件訴訟)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理解,請高院協助理 解地方法院未斟酌之事實,以釐清本件不適用小額程序,應 由高院連同另件訴訟實質審理,被上訴人交案子時不清不楚 ,上訴人本可依民法請求賠償,伊既有工作就應拿到錢,沒 有人應做白工,被上訴人違法扣除稅捐而轉嫁上訴人,其行 為係屬詐欺云云。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 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至上訴人雖稱本件不適用小額程序,然其於原審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61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頁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相符,上訴人稱本件 不適用小額程序,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此外,原判決理由要領已詳細論述上訴人就其 主張已完成工作一節未舉證,而認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違 背何種法令及該具體內容,參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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