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曾繹安
被
上訴人 漢翼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迺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持
心證有顯著錯誤,請求連同原判
決及再審之訴(即原審107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裁定,下稱另
件訴訟)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理解,請高院協助理
解地方法院未斟酌之事實,以釐清
本件不適用小額程序,應
由高院連同另件訴訟實質審理,被上訴人交案子時不清不楚
,上訴人本可依
民法請求賠償,伊既有工作就應拿到錢,沒
有人應做白工,被上訴人違法扣除稅捐而轉嫁上訴人,其行
為係屬詐欺
云云。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
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至上訴人雖稱本件不適用小額程序,然其於原審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61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頁
),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相符,上訴人稱本件
不適用小額程序,顯與
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此外,原判決理由要領已詳細論述上訴人就其
主張已完成工作
一節未舉證,而認其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違
背何種法令及該具體內容,
參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