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曾繹安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漢翼創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不得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二、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提出
抗告狀(同時
載明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95號及107年度北再
小字第4號,本件僅處理本院原裁定部分),其意旨
略以:
再審之
聲請因時效未及與第二次再審提出之補充一審之證據
發現新事證,因其住院所以未及時提出,請審理法院慎審
云
云。然查,本院107年6月7日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上亦教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
非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