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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曾繹安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漢翼創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提出抗告狀(同時 載明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95號及107年度北再 小字第4號,本件僅處理本院原裁定部分),其意旨略以: 再審之聲請因時效未及與第二次再審提出之補充一審之證據 發現新事證,因其住院所以未及時提出,請審理法院慎審云 云。然查,本院107年6月7日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上亦教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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