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勝宜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自民國107年6月
11日起,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
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
有行政院107 年6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鐵道
局網站於107年6月10日之機關沿革說明網頁資料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並據鐵道局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年5月1日得標鐵改局所發包之「BCL231Z標潮州
高架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軌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
定原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6986萬元(含稅),契約
工期計1006日曆天,主要工作內容區分為「潮州高架雙軌電
化軌道工程」(下稱高架軌道工程)、「車輛基地軌道工程
」(下稱基地軌道工程)等兩部分,前者為連工帶料之工程
施作,後者則純係供應部分軌道配件及道碴、軌道標誌等材
料,未包括後續施工行為,
兩造並於同年6 月14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決標後之101 年5月9日提出
開工報告申報開工及起算契約工期,核算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1 月31日,
嗣因
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展延工期
後之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4年7月31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
月31日實際竣工,104 年9月4日開始驗收,並於105年1月30
日驗收合格。
㈡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1909萬1003元,包含以下兩部
分:
⒈基地軌道工程—「道碴」工程款998 萬4119元部分:
⑴基地軌道工程原告僅負責供料,故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第
4 點第19條第10項後段規定,原告供應之道碴材料之計量方
式,應採「車上計量或卸車後堆置成幾何圖形收方」之鬆方
數量計量,此亦可由被告
嗣後於第3 次契約變更後,新增項
目之道碴即以鬆方為計量方式
可證。據此,原契約詳細價目
表之道碴數量39,762㎥(下稱原契約數量)應為鬆方數量,
而非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解釋之實方
計量(並採以鬆實方體積比1.2:1為計量方式)。
⑵經監造單位於道碴鋪築完成進行工地測量收方後,確認基地
軌道工程換算鬆方總量為73,089.6㎥,扣除被告結算給付之
原契約數量39,762㎥,再扣除被告同意變更追加給付且已以
第3次契約變更追加之結算數量25,375.2 ㎥,被告之核算道
碴材料數量,尚不足7952.4㎥(計算式:73,089.6㎥-39,7
62㎥-25,375.2㎥=7952.4㎥)。再以第3 次契約變更詳細
價目表所列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單價1087元/ ㎥,及
加計原契約即已約定「管理、工程保險費及利潤」10%之間
接工程款,再加計5 %
營業稅,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道碴
材料工程款應為998 萬4119元〔計算式:7952.4㎥×1087元
/㎥×(1+10%)×(1+5%)=998 萬41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⑶縱認原契約數量係以實方計價,
惟兩造已於103年9月25日辦
理之第3次契約變更設計時議定單價為1087元/㎥,原告自得
以該單價核算工程款,以符公允。核算後原告於101 年11月
至104年7月31日止,累計進料數量為77,740.37 ㎥,加計被
告於103年5月間指示原告追加載運至南州火車站之221 ㎥、
於104年2月間指示追加載運至南州火車站之324.17㎥、及於
104年6月間指示追加載運至殺蛇溪橋之86.8㎥,總計原告已
載至工地現場之道碴總數量應為78,372.34㎥(計算式:77,
740.37㎥+221㎥+324.17㎥+86.8㎥=78,372.34㎥),則
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道碴材料工程款為9839萬5297元〔計
算式:78,372.34 ㎥×1087元/㎥×(1+10%)×(1+5%
)=9839萬5297元〕。而被告於105年5月16日給付保留款時
,就此僅給付原告8068萬9440元〔含原契約數量加總第3 次
契約變更追加數量結算金額再加計間接工程款及營業稅,計
算式:(4159萬1052元+2826萬9935元)×(1 +10%)×
(1+5%)=8068萬9440元〕,則被告尚短付原告道碴材料
工程款1770萬5857元(計算式:9839萬5297元-8068萬9440
元=1770萬5857元)。
爰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及
民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
一部請求原告給付其中之998 萬4119元
。
⒉高架軌道工程—「UIC60 鋼軌、50KG-N鋼軌、防震橡膠墊等
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910 萬6884元部分:
⑴被告於第1 次公開招標之標單列有「局供料」項目,除編列
材料本身費用外尚包括搬運裝卸及運輸作業等之大搬運費用
(即由被告供料處運出至工地現場之長途搬運費用),另特
訂條款中「運費包含於契約內」、「單價包含運費」等語,
亦在說明局供料之大搬運費已包含在契約標單既有項目中。
然第2 次公開招標標單卻移除該「局供料」項目,致包含原
告在內之投標廠商認為
上開局供料項目之大搬運工作將由被
告自辦或另行處理,並非高架軌道工程之
承攬範圍,而未計
入投標報價內。履約過程中經監造單位屢次要求原告至鐵改
局倉庫領取局供料,原告為考量工進,始暫依指示領取局供
料,並屢次函請釋疑。則被告事後再要求原告對
本件局供料
進行大搬運工作,即屬契約之追加變更,應再給付此部分大
搬運費。
⑵經核算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契約漏未編列局供料項目之大搬運
費用(即漏項),致原告增加之額外大搬運費用合計788 萬
4748元,加計原契約已約定之「管理、工程保險費及利潤」
10%間接工程款,再加計5 %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搬
運費910 萬6884元〔計算式:788萬4748元×(1+10%)×
(1+5%)=910萬6884元〕。另結算時UIC60軌道鋪設長度
比契約原設計量多出16m,50KG-N軌道鋪設長度則比契約原
設計量多出9m,考量左右均應各鋪設鋼軌,則依第1次招標
標單所列核算局供料數額應各為68,979m(68,947+16m×
2 )、3,420m(3,402m+9m×2),再加以防震橡膠墊於
第1 次招標標單局供料材料中之數額81,000㎡,各乘合理單
價(分為88元/m、71元/m、13元/㎡ ),及間接工程款、
營業稅後,核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大搬運費亦應為850
萬7698元〔計算式:(68,979m×88元/m+3,420m×71元
/m+81,000㎡×13元/㎡ )×(1+10%)×(1+5%)=
850萬769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大搬
運費。
㈢被告雖
抗辯上開
請求權皆已
罹於時效,然原告係於工程整體
驗收通過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方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
效自應從
斯時開始起算,而系爭工程西正線部分縱於103年5
月14日即已驗收合格,惟依系爭契約原告亦需
俟整體工程驗
收時方能確定施作工項數量,無從逕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況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中標明估驗款並非工作物完成之
對價,更
證明承攬
報酬時效需待工程驗收之後方得起算,而道碴結算
數量之時點亦與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無關,是此均
難認得依
被告
所稱之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萬1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基地軌道工程—「道碴」工程款部分:
⒈原契約數量39,762㎥非為鬆方數量,因依契約特定條款第壹
.四.(十九)第10、46條約定,及軌道施工技術規範第0272
3 章第4節第4.1計量規定,系爭道碴數量已包含材料損耗,
且該項數量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計量應以道碴鋪築完成
後,測量收方之實方數量作為計價數量。可
參酌高架軌道工
程中於資源統計表所核算之道碴材料單價為773.86元/ ㎥,
與基地軌道工程相符,
足證系爭工程對於同一道碴材料編列
之單價均一致,故原契約數量自應為實方數量。
⒉第3次契約變更所列道碴單價1087元/㎥、鬆方數量25,500㎥
等事由,與原契約數量無關。該以鬆方數量25,500㎥計量之
緣由,實係因原設計誤差、現況差異及沉陷等因素致需增加
實方數量21,520㎥,參考細設於單價分析表原編列之損耗率
20%,故核算該次契約變更追加之道碴鬆方數量為25,500㎥
。另單價1087元/㎥之緣由,亦係因被告於辦理第3次契約變
更時,
適逢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同業公會代表廠商聯合向被告
上級單位交通部陳情因應南部砂石價格急漲致成本增加幅度
過大,建請考量業者困境共謀解決辦法後,經被告考量客觀
上砂石原料價格確有劇烈變化,原契約單價已不能合理反應
市場價格,又前開所追加之道碴數量係原契約項目在相同條
件下施工,故被告即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第(2)項規定
,以重新議價之新增項目方式辦理,並與原告於第3 次契約
變更達成
合意以新單價辦理變更追加,再依兩造於103年4月
25日會議第1 點結論,若採鬆方計價,合理之方式亦應採用
換算每㎥道碴重量(KG/ ㎥)為之,亦即「日後再依據地磅
單上重量換算道碴數量作為進料數量之依據」,此可參該次
契約變更書另約定有「車上計量方式由承商、監造單位及業
主會同到砂石進料場時計量測計算道碴單位重,再由道碴單
位重及道碴過磅單換算出每車進料體積」可為佐憑。
⒊兩造已於103 年7月9日會議決議原契約數量之計量方式依契
約圖說規定辦理,另超出原契約數量之契約變更追加數量則
以新增項目「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計算,並經兩造
於同年9月25日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議定單價1087元/㎥及
其車上計量之鬆方追加數量25,500㎥,自應依上開會議及契
約合意,分別按原契約項目、第3 次契約變更等兩種契約單
價及其不同之實方、鬆方計量方式計價結算。
⒋原告於101年7月至102 年10月27日道碴進料過程,並未依契
約特訂條款壹第4 點第19條第10項規定,會同監造單位於交
貨地點車上計量及經監造單位簽認進料單,或卸車後堆置幾
何圖形會同收方計算進料道碴之鬆方數量,並經監造單位簽
認,自無法證明進料單之真實性,且所進料之道碴已用於鋪
築,無法以現場量測方式釐清數量。故兩造於第3 次契約變
更變更後,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0月15日建議以實地收方之
實方數量60,425㎥(含軌枕體積)為準,並扣除軌枕體積23
70.8㎥,以鬆實方體積比1.2換算,並加計道碴備料數量342
3.7 ㎥,核算道碴總鬆方數量為73,089.6㎥,再扣除原契約
數量換算為鬆方數量之47,714㎥(計算式:39,762㎥×1.2
=47,714㎥),加計高雄工務段南州備碴數量545.27㎥、殺
蛇溪橋台備碴數量86.8㎥後,核算剩餘之道碴鬆方數量為26
,007.3㎥(計算式:73,089.6㎥-47,714.4㎥+545.27㎥+
86.8㎥≒26,007.3㎥),作為第3 次契約變更之結算數量計
價給付。
⒌另原告係於104年7月份完成最後1 批之道碴進料,且系爭工
程已於104年7月31日全部竣工,並經兩造於104 年11月間完
成結算,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7月31日或106年11月30日前請求道碴數量結算不足之工程
款,然原告遲至107年1月29日始起訴訴請被告給付,已罹於
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高架軌道工程—「UIC60 鋼軌、50KG-N鋼軌、防震橡膠墊等
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之「UIC60 鋼軌」、「50KG-N鋼軌」、「防震橡膠
墊施工鋪設」局供料材料之大搬運費,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
壹第4 點第19條第1項中後段、第9項、第50項、第52項等約
定,均應包含於各該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發包工程費項下
,亦即此部分工程承攬範圍,均已包含自供料處至工地現場
之長途搬運費。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亦係約定製造完成
且經檢驗合格之預力混凝土軌枕及其配件材料,或軌道用防
震橡膠墊材料,應由承包商運至業主指定之地點交貨,是原
告自不得額外請求局供料之大搬運費。
⒉縱認被告於第2 次招標過程將第1次招標總表中之壹.丙「局
供料」項下之項目全部刪除,惟前後兩次招標文件係相互獨
立,原告自不得以第1次招標文件內容,主張第2次招標得標
之契約內容漏編局供料大搬運費。
⒊另西正線部分,已於102年4月5日完工、103年4月1日完成初
驗、103年5月14日驗收合格,依契約一般條款第T.4 條規定
,自103年5月14日起即得請求西正線之局供料大搬運費,原
告至遲應於105年5月14日前請求之。就東正線部分,原告已
於104年4月28日完成鋪軌之全部工作並納入第18期估驗計價
請款,經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同意給付第18期估驗計價款,
原告自得於104年7月21日起請求東正線之局供料大搬運費,
故至遲亦應於106年7月21日前請求之。況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7 月31日全部竣工,原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31日前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局供料之全部大搬運費。
詎原告遲至106年8月18
日始申請調解訴請給付上開局供料大搬運費,並遲至107年1
月29日訴請被告給付,自已罹於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被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2、573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1 年5月1日得標整併為被告前之鐵改局發包之系爭
工程,約定原契約總價2 億6986萬元(含稅),契約工期計
1006日曆天,主要工○○○區○○○○○道工程、基地軌道
工程等兩部分,前者為連工帶料之工程施作,後者則純係供
應部分軌道配件及道碴、軌道標誌等材料,兩造並於同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於項次壹.甲.
B.一.2.7「道碴(含運費)」原編列契約數量(即原契約數
量)為39,762㎥,單價為1046元/ ㎥。
㈡兩造於103年9月25日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於詳細價目表新
增項次壹.甲.B.一.2.10(增3)「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
)」鬆方數量為25,500㎥,單價為1087元/ ㎥,並於同年10
月29日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書。
㈢基地軌道工程經監造單位於道碴鋪築完成後,進行道碴鋪築
完成面之現場收方測量並評估道碴鋪設底面平均沉陷量,計
算所得道碴鋪設之實方數量為60,425.7㎥(含軌枕體積之數
量),扣除軌枕體積2370.8 ㎥,以鬆實方體積比1.2換算,
並加計道碴備料數量3423.7㎥,核算道碴鬆方數量為73,089
.6㎥。扣除原契約數量換算成鬆方契約數量47,714㎥(計算
式:39,762㎥×1.2 =47,714㎥),加計高雄工務段南州備
碴數量545.27㎥、殺蛇溪橋台備碴數量86.8㎥後,核算剩餘
之道碴鬆方數量為26,007.3㎥(計算式:73,089.6㎥-47,7
14.4㎥+545.27㎥+86.8㎥≒26,007.3㎥),並經兩造作為
第3次契約變更之結算數量計價給付。
㈣原告已於決標後之101 年5月9日提出開工報告申報開工及起
算契約工期,核算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月31日,嗣因非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展延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
4 年7月31日。系爭工程西正線部分,於103年4月1日完成初
驗,於103年5月14日驗收合格起計保固期,保固期於104年5
月19日屆滿。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31日全部竣工,104
年9月4日開始驗收,並於105年1月30日全程驗收合格。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基地軌道工程短
付之道碴材料工程款、及高架軌道工程之局供料大搬運費共
1909萬100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原契約數量之計量方式應採實方或
鬆方計量?倘應採鬆方計量,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
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地軌道工程之
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998 萬4119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發包工程費中「UIC60 道碴軌道鋼軌鋪設」
、「50KG-N道碴軌道鋼軌鋪設」、「防震橡膠墊及鋪設」工
項之契約單價,是否包含各該局供料材料所需由供料處運出
至工地現場之長途搬運費(即大搬運費)?若否,合理之搬
運費用,分別應為若干?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
E.1 條、第E.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910 萬6884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茲
析述如下:
㈠原契約數量之計量方式應採實方或鬆方計量?倘應採鬆方計
量,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基地軌道工程之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998
萬411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原契約數量
應採鬆方計量,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
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第4 點第19條第10項後段約定:「
…道碴數量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施工數量應會同現場監督
人員在交貨地點車上計量或卸車後堆置成幾何圖形,會同收
方。」(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足認原告供應之碎石道碴
,應於載至交貨地點後會同監造單位於車上計算施工前數量
,或會同監造單位將碎石道碴卸車堆置成幾何圖形後,測量
收方計算施工前之數量,此車上方計量之方式,即為鬆方計
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0日亞新14(結)字第10300024
87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據此亦可知原契約數
量究為何,仍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且並無足以上開約款
推認原契約數量即係以鬆方計量。再綜觀系爭契約其他約款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第4 點第19條第46項約定:「有關道
碴、軌道配件材料與鋼筋及鋼鈑等材料損耗之計算,已包含
於材料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或契約相關單價中,不另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系爭契約附件之軌道施工技術
規範第02723章「碎石道碴」第3節第3.2條約定:「3.2.1道
碴厚度自軌枕底至路基面,至少為25cm以上。3.2.2 道碴應
鋪滿軌枕之間,上面與軌枕平,軌枕兩端應加寬至40cm寬。
3.2.3 道碴鋪設後應充份搗實,防止軌道挫曲,沉落,保持
軌枕在規定高度。」,同章第4節第4.1.1條約定:「…數量
計算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第4.1.2 條約定:「…損耗
量已列入道碴單價內,不再另行計量計價。」(見本院卷一
第366、369頁),復參以「BCL231Z 標潮州高架雙軌電化及
車輛基地軌道工程潮州車輛基地基準中線fuk 平縱面圖」、
「BCL231Z標潮州高架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軌道工程50KG-N
鋼軌有碴傳統軌道斷面圖」兩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55 頁),均有就道碴材料鋪築位置、如何鋪設、鋪軌起
迄點、軌面高度、尺寸等為規範,
堪信若依上開規定及設計
圖說,道碴材料之數量於依施工規範鋪設搗實緊密排列後(
即實方之概念),將致有損耗;再佐以原契約數量之單價分
析表(項次為壹.B.一.2.7 ),亦確實有於子項「碎石道碴
(含損耗)」中載明計入含碎石道碴損耗之20%後,始編列
數量1.2換算每㎥之單價645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顯
對於道碴發生損耗之情形列入計算。從而,本件
堪信原告係
於載運供應之道碴材料至交貨點,會同監造單位完成施工前
數量之計算(以車上計算或將卸車堆置成幾何圖形後測量收
方之方式為之)後,交由施工單位按圖說進行道碴鋪設及充
份搗實,鋪築之路基至軌枕底面間之厚度至少大於25cm,軌
枕兩端完成碎石道碴鋪築之斷面尺寸寬度應為40cm,經施工
單位鋪設搗實後將致道碴損耗情形發生(本件並未見原告舉
證有其他可能損耗之情),損耗率為20%,業經計入原契約
數量之單價,是原契約數量自應係依據契約圖說規範鋪築軌
道後之收測結果即實方計量。
⒊原告雖尚主張因本件已於103 年9月25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
,道碴單價變更為1087元/㎥〔新增項次壹.甲.B.一.2.10(
增3 )「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故原告自得以此
單價及車上計量之鬆方數量共78,372.34 ㎥結算工程款
云云
,並提出送監造單位審核之101 年11月至104年7月車輛基地
道碴進料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59頁)、重新彙整製作101
年11月至104年7月全部車輛之道碴進料資料及詳細數量計算
表(見本院卷三第13至785 頁、卷四、五、六全卷、卷七第
11至1107頁、卷八第105至109頁、第135至255頁)為證。
惟
查:
⑴被告抗辯原契約數量以外之契約變更追加數量,始以第3 次
契約變更另議之單價1087/㎥計價等情,
業據其提出103年8
月14日鐵南軌道字第1030009909號函上載有「另超出原契約
數量之契約變更追加數量,則以新增項目『道碴(車上計量
、含運費)』並另議單價辦理」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9 頁),復佐以監造單位對此亦係建議「原契約數量
乃依契
約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之數量建請依一般條款E.8
『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辦理」等情,有監造單位103年7
月31日棪專字第10307310002 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3頁),堪信兩造合意就原契約數量及追加數量之道碴應分
別按原契約及第3 次契約變更條件
予以計價,原告復未提出
反證證明原契約數量亦應以變更後單價1087/ ㎥計算,則系
爭工程結算時僅就超出原契約數量39,762㎥之數量以單價10
87/ ㎥計價(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工程計算明細表),原契
約數量仍應原單價1046/ ㎥計價,應屬合理。
⑵至超出原契約數量部分,按第3 次契約變更書特訂條款補充
說明二、3.A.約定:「車上計量方式由承商、監造單位及業
主會同到砂石料場實際量測計算出道碴單位重,再由道碴單
位重及道碴過磅單換算出每車進料體積。」(見本院卷一第
262 頁),可悉兩造就新增道碴鬆方數量之計量方式,應於
原告載運道碴材料至工地前,由原告提報並會同被告及監造
單位至砂石料場量測並計算道碴單位重(KG/ ㎥)後,再至
工地現場過磅量測淨重後,換算道碴數量(㎥)作為進料數
量之依據,以單價1087元/ ㎥結算給付。原告雖製作提出車
輛進料之道碴詳細數量計算表,欲
佐證說明原告載至工地現
場之道碴總數量為78,372.34 ㎥,扣除原契約數量後,顯已
超過被告結算數量26,007.3㎥,然查原告對於103年4月前之
進料數量,均僅能提出協力廠商元賓企業有限公司、城夆實
業有限公司之進料簽單(見於本院卷三第13頁至785 頁、卷
四、五全卷、卷六第21至567 頁),然此僅得認定係該等協
力廠商自行填寫之資料,
縱有被告人員簽收,亦未經監造單
位審核確認;另監造單位亦表示「…(原告)提送之進料單
僅有貴公司人員簽名,並未會同現場監督人員簽收。又未提
送協辦砂石料場之出廠磅單做進料數量佐證及進料單之載貨
司機簽名…」等語,有監造單位103年3月31日屏潮字第000-
00000號備忘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故前開進
料資料已難逕予採憑。至於103年4月起原告供應之道碴雖開
始經程凱工程有限公司過磅量測,有相關過磅單為憑(見於
本院卷六第583 至1099頁、卷七第19至1107頁),然依據前
開特定條款補充說明,原告仍應會同被告及監造單位至砂石
料場量測並計算道碴單位重(KG/ ㎥),始得認定係結算之
鬆方數量。
惟於103年7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潮州車輛基地
道碴材料每立方公尺單位重量換算協商會議」中,作成「1.
103年4月28日~103 年7月8日車輛基地所提送道碴計量之單
位重料為1468KG/㎥部分,103年7月8日至今日所提道碴計量
之單位重為1464KG/㎥。2. 為求合理計量,將擇期再到道碴
料源現場採用4台四方車斗,其中2台用挖土機裝車整平,2
台用大型山貓裝車整平檢測計量…。」,有該會議紀錄可查
(見本院卷八第115 頁),顯見該次原告提報之單位重計量
監造單位有所疑慮而未經其核可,兩造始決意擇日另行至砂
石料源現場重新量測,故此部分亦不得逕以上開單位重換算
道碴體積認定鬆方數量。從而,本件就超出原契約數量部分
,即便欲完全以原告道碴進料數量來計算最終得以結算之鬆
方數量,而不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以實方收測數量再扣除原
契約數量之方式結算,然因依契約約定鬆方數量(含單位重
之數值)仍應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核確認方得以納入彙算,
而非單以道碴進料數量即得予認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又有
前揭無法確實認定結算鬆方數量之情事,此外原告亦無法再
為證明契約變更後增加之數量確多於被告結算給付之26,007
.3㎥,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998 萬4119元云
云,
尚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發包工程費中「UIC60 道碴軌道鋼
軌鋪設」、「50KG-N道碴軌道鋼軌鋪設」、「防震橡膠墊及
鋪設」工項之契約單價,是否包含各該局供料材料所需由供
料處運出至工地現場之長途搬運費(即大搬運費)?若否,
合理之搬運費用,分別應為若干?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
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910 萬6884元,有無
理由?
⒈按契約特訂條款壹第4點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工程
局供材料為彈性道岔整套(含PC枕及所有配件)、接頭大枕
及魚尾鈑接頭,其餘均為商料(由承包商依材料規範規定執
行採購使用);有關局供材料之交貨地點為高雄、屏東地區
,確實地點依工程司指示為準,局供材料之剩餘料,其運回
工程司指定地點之運費已包含於契約內。」(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第9項約定:「局供材料之搬運均由乙方(按,即
原告,下同)負責,相關運費已包含於契約內,其應自行考
量以卡車運到工地之方式,運輸作業前應向道路
主管機關、
監理處或警察局提出申請,經核可後方得進行。搬運裝卸及
鋪軌作業當中,乙方應特別注意不得造成鋼軌折損或變形之
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50項約定:「鋼軌之
搬運均由廠商負責,其單價包含自供應地(高屏地區)至工
地之運費。承商應自行考量以卡車運到工地之方式,運輸作
業前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監理處或警察局提出申請,經核可
後方得進行。鋼軌搬運裝卸及鋪軌作業當中承商應特別注意
不得造成鋼軌折損或變形之情事,鋼軌搬運所需費用已包含
於鋪軌每公尺單價內。」(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等約款,
可悉「UIC60 道碴軌道鋼軌鋪設」(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甲.A.一.2.1~2.3 )、「50KG-N道碴軌道鋼軌鋪設」
(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4~2.5)、「防震橡膠
墊及鋪設」(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15)局供料
材料之施工單價,顯已包含自被告交貨地點(高屏地區)至
工地之搬、裝、運、卸等長途搬運之大搬運費,原告自不得
額外請求上開各項目之局供材料大搬運費。
⒉原告雖執被告於第1 次公開招標之標單列有含大搬運費在內
之「局供料」項目,嗣該項目於第2 次公開招標標單經移除
,則被告嗣後再要求伊進行大搬運工作,即應再給付此部分
費用云云。惟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倘契約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
、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
約定之
拘束,不得事後強為解釋。經對照被告就第1、2次招
標作業,可知雖契約條款大致相同,然標單之總表、詳細價
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中項次壹.乙「自辦工費」、項次壹.丙「
局供料」等兩大項目則於第2 次招標作業中業經刪除,此有
該2 次之標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26頁),是前
後2次招標作業既屬獨立之招標採購事件,第2次標單中亦清
楚載明此次採購未包括局供料項目,且亦查無2 次契約內容
有互為補充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前後2 次招標文件之
差異,於得標後反捨文義而強為解釋。是原告以第2 次公開
招標標單移除局供料項目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目大搬
運費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
既被告不得請求上開道碴工程款及大搬運費用之理由已如上
述,則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此一
爭點,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道碴數量不足之工程款998萬41
19元,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2 項及民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910
萬6884元,
暨該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