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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勝宜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自民國107年6月 11日起,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 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 有行政院107 年6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鐵道 局網站於107年6月10日之機關沿革說明網頁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並據鐵道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年5月1日得標鐵改局所發包之「BCL231Z標潮州 高架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原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6986萬元(含稅),契約 工期計1006日曆天,主要工作內容區分為「潮州高架雙軌電 化軌道工程」(下稱高架軌道工程)、「車輛基地軌道工程 」(下稱基地軌道工程)等兩部分,前者為連工帶料之工程 施作,後者則純係供應部分軌道配件及道碴、軌道標誌等材 料,未包括後續施工行為,兩造並於同年6 月14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決標後之101 年5月9日提出 開工報告申報開工及起算契約工期,核算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1 月31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展延工期 後之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4年7月31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 月31日實際竣工,104 年9月4日開始驗收,並於105年1月30 日驗收合格。 ㈡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1909萬1003元,包含以下兩部 分: ⒈基地軌道工程—「道碴」工程款998 萬4119元部分: ⑴基地軌道工程原告僅負責供料,故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第 4 點第19條第10項後段規定,原告供應之道碴材料之計量方 式,應採「車上計量或卸車後堆置成幾何圖形收方」之鬆方 數量計量,此亦可由被告嗣後於第3 次契約變更後,新增項 目之道碴即以鬆方為計量方式可證。據此,原契約詳細價目 表之道碴數量39,762㎥(下稱原契約數量)應為鬆方數量, 而非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解釋之實方 計量(並採以鬆實方體積比1.2:1為計量方式)。 ⑵經監造單位於道碴鋪築完成進行工地測量收方後,確認基地 軌道工程換算鬆方總量為73,089.6㎥,扣除被告結算給付之 原契約數量39,762㎥,再扣除被告同意變更追加給付且已以 第3次契約變更追加之結算數量25,375.2 ㎥,被告之核算道 碴材料數量,尚不足7952.4㎥(計算式:73,089.6㎥-39,7 62㎥-25,375.2㎥=7952.4㎥)。再以第3 次契約變更詳細 價目表所列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單價1087元/ ㎥,及 加計原契約即已約定「管理、工程保險費及利潤」10%之間 接工程款,再加計5 %營業稅,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道碴 材料工程款應為998 萬4119元〔計算式:7952.4㎥×1087元 /㎥×(1+10%)×(1+5%)=998 萬41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⑶縱認原契約數量係以實方計價,兩造已於103年9月25日辦 理之第3次契約變更設計時議定單價為1087元/㎥,原告自得 以該單價核算工程款,以符公允。核算後原告於101 年11月 至104年7月31日止,累計進料數量為77,740.37 ㎥,加計被 告於103年5月間指示原告追加載運至南州火車站之221 ㎥、 於104年2月間指示追加載運至南州火車站之324.17㎥、及於 104年6月間指示追加載運至殺蛇溪橋之86.8㎥,總計原告已 載至工地現場之道碴總數量應為78,372.34㎥(計算式:77, 740.37㎥+221㎥+324.17㎥+86.8㎥=78,372.34㎥),則 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道碴材料工程款為9839萬5297元〔計 算式:78,372.34 ㎥×1087元/㎥×(1+10%)×(1+5% )=9839萬5297元〕。而被告於105年5月16日給付保留款時 ,就此僅給付原告8068萬9440元〔含原契約數量加總第3 次 契約變更追加數量結算金額再加計間接工程款及營業稅,計 算式:(4159萬1052元+2826萬9935元)×(1 +10%)× (1+5%)=8068萬9440元〕,則被告尚短付原告道碴材料 工程款1770萬5857元(計算式:9839萬5297元-8068萬9440 元=1770萬5857元)。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及民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原告給付其中之998 萬4119元 。 ⒉高架軌道工程—「UIC60 鋼軌、50KG-N鋼軌、防震橡膠墊等 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910 萬6884元部分: ⑴被告於第1 次公開招標之標單列有「局供料」項目,除編列 材料本身費用外尚包括搬運裝卸及運輸作業等之大搬運費用 (即由被告供料處運出至工地現場之長途搬運費用),另特 訂條款中「運費包含於契約內」、「單價包含運費」等語, 亦在說明局供料之大搬運費已包含在契約標單既有項目中。 然第2 次公開招標標單卻移除該「局供料」項目,致包含原 告在內之投標廠商認為上開局供料項目之大搬運工作將由被 告自辦或另行處理,並非高架軌道工程之承攬範圍,而未計 入投標報價內。履約過程中經監造單位屢次要求原告至鐵改 局倉庫領取局供料,原告為考量工進,始暫依指示領取局供 料,並屢次函請釋疑。則被告事後再要求原告對本件局供料 進行大搬運工作,即屬契約之追加變更,應再給付此部分大 搬運費。 ⑵經核算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契約漏未編列局供料項目之大搬運 費用(即漏項),致原告增加之額外大搬運費用合計788 萬 4748元,加計原契約已約定之「管理、工程保險費及利潤」 10%間接工程款,再加計5 %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搬 運費910 萬6884元〔計算式:788萬4748元×(1+10%)× (1+5%)=910萬6884元〕。另結算時UIC60軌道鋪設長度 比契約原設計量多出16m,50KG-N軌道鋪設長度則比契約原 設計量多出9m,考量左右均應各鋪設鋼軌,則依第1次招標 標單所列核算局供料數額應各為68,979m(68,947+16m× 2 )、3,420m(3,402m+9m×2),再加以防震橡膠墊於 第1 次招標標單局供料材料中之數額81,000㎡,各乘合理單 價(分為88元/m、71元/m、13元/㎡ ),及間接工程款、 營業稅後,核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大搬運費亦應為850 萬7698元〔計算式:(68,979m×88元/m+3,420m×71元 /m+81,000㎡×13元/㎡ )×(1+10%)×(1+5%)= 850萬769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大搬 運費。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係於工程整體 驗收通過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方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 效自應從斯時開始起算,而系爭工程西正線部分縱於103年5 月14日即已驗收合格,惟依系爭契約原告亦需整體工程驗 收時方能確定施作工項數量,無從逕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況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中標明估驗款並非工作物完成之對價,更 證明承攬報酬時效需待工程驗收之後方得起算,而道碴結算 數量之時點亦與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無關,是此均難認得依 被告所稱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萬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基地軌道工程—「道碴」工程款部分: ⒈原契約數量39,762㎥非為鬆方數量,因依契約特定條款第壹 .四.(十九)第10、46條約定,及軌道施工技術規範第0272 3 章第4節第4.1計量規定,系爭道碴數量已包含材料損耗, 且該項數量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計量應以道碴鋪築完成 後,測量收方之實方數量作為計價數量。可參酌高架軌道工 程中於資源統計表所核算之道碴材料單價為773.86元/ ㎥, 與基地軌道工程相符,足證系爭工程對於同一道碴材料編列 之單價均一致,故原契約數量自應為實方數量。 ⒉第3次契約變更所列道碴單價1087元/㎥、鬆方數量25,500㎥ 等事由,與原契約數量無關。該以鬆方數量25,500㎥計量之 緣由,實係因原設計誤差、現況差異及沉陷等因素致需增加 實方數量21,520㎥,參考細設於單價分析表原編列之損耗率 20%,故核算該次契約變更追加之道碴鬆方數量為25,500㎥ 。另單價1087元/㎥之緣由,亦係因被告於辦理第3次契約變 更時,逢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同業公會代表廠商聯合向被告 上級單位交通部陳情因應南部砂石價格急漲致成本增加幅度 過大,建請考量業者困境共謀解決辦法後,經被告考量客觀 上砂石原料價格確有劇烈變化,原契約單價已不能合理反應 市場價格,又前開所追加之道碴數量係原契約項目在相同條 件下施工,故被告即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第(2)項規定 ,以重新議價之新增項目方式辦理,並與原告於第3 次契約 變更達成合意以新單價辦理變更追加,再依兩造於103年4月 25日會議第1 點結論,若採鬆方計價,合理之方式亦應採用 換算每㎥道碴重量(KG/ ㎥)為之,亦即「日後再依據地磅 單上重量換算道碴數量作為進料數量之依據」,此可參該次 契約變更書另約定有「車上計量方式由承商、監造單位及業 主會同到砂石進料場時計量測計算道碴單位重,再由道碴單 位重及道碴過磅單換算出每車進料體積」可為佐憑。 ⒊兩造已於103 年7月9日會議決議原契約數量之計量方式依契 約圖說規定辦理,另超出原契約數量之契約變更追加數量則 以新增項目「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計算,並經兩造 於同年9月25日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議定單價1087元/㎥及 其車上計量之鬆方追加數量25,500㎥,自應依上開會議及契 約合意,分別按原契約項目、第3 次契約變更等兩種契約單 價及其不同之實方、鬆方計量方式計價結算。 ⒋原告於101年7月至102 年10月27日道碴進料過程,並未依契 約特訂條款壹第4 點第19條第10項規定,會同監造單位於交 貨地點車上計量及經監造單位簽認進料單,或卸車後堆置幾 何圖形會同收方計算進料道碴之鬆方數量,並經監造單位簽 認,自無法證明進料單之真實性,且所進料之道碴已用於鋪 築,無法以現場量測方式釐清數量。故兩造於第3 次契約變 更變更後,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0月15日建議以實地收方之 實方數量60,425㎥(含軌枕體積)為準,並扣除軌枕體積23 70.8㎥,以鬆實方體積比1.2換算,並加計道碴備料數量342 3.7 ㎥,核算道碴總鬆方數量為73,089.6㎥,再扣除原契約 數量換算為鬆方數量之47,714㎥(計算式:39,762㎥×1.2 =47,714㎥),加計高雄工務段南州備碴數量545.27㎥、殺 蛇溪橋台備碴數量86.8㎥後,核算剩餘之道碴鬆方數量為26 ,007.3㎥(計算式:73,089.6㎥-47,714.4㎥+545.27㎥+ 86.8㎥≒26,007.3㎥),作為第3 次契約變更之結算數量計 價給付。 ⒌另原告係於104年7月份完成最後1 批之道碴進料,且系爭工 程已於104年7月31日全部竣工,並經兩造於104 年11月間完 成結算,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7月31日或106年11月30日前請求道碴數量結算不足之工程 款,然原告遲至107年1月29日始起訴訴請被告給付,已罹於 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高架軌道工程—「UIC60 鋼軌、50KG-N鋼軌、防震橡膠墊等 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之「UIC60 鋼軌」、「50KG-N鋼軌」、「防震橡膠 墊施工鋪設」局供料材料之大搬運費,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 壹第4 點第19條第1項中後段、第9項、第50項、第52項等約 定,均應包含於各該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發包工程費項下 ,亦即此部分工程承攬範圍,均已包含自供料處至工地現場 之長途搬運費。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亦係約定製造完成 且經檢驗合格之預力混凝土軌枕及其配件材料,或軌道用防 震橡膠墊材料,應由承包商運至業主指定之地點交貨,是原 告自不得額外請求局供料之大搬運費。 ⒉縱認被告於第2 次招標過程將第1次招標總表中之壹.丙「局 供料」項下之項目全部刪除,惟前後兩次招標文件係相互獨 立,原告自不得以第1次招標文件內容,主張第2次招標得標 之契約內容漏編局供料大搬運費。 ⒊另西正線部分,已於102年4月5日完工、103年4月1日完成初 驗、103年5月14日驗收合格,依契約一般條款第T.4 條規定 ,自103年5月14日起即得請求西正線之局供料大搬運費,原 告至遲應於105年5月14日前請求之。就東正線部分,原告已 於104年4月28日完成鋪軌之全部工作並納入第18期估驗計價 請款,經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同意給付第18期估驗計價款, 原告自得於104年7月21日起請求東正線之局供料大搬運費, 故至遲亦應於106年7月21日前請求之。況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7 月31日全部竣工,原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31日前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局供料之全部大搬運費。原告遲至106年8月18 日始申請調解訴請給付上開局供料大搬運費,並遲至107年1 月29日訴請被告給付,自已罹於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被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2、573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1 年5月1日得標整併為被告前之鐵改局發包之系爭 工程,約定原契約總價2 億6986萬元(含稅),契約工期計 1006日曆天,主要工○○○區○○○○○道工程、基地軌道 工程等兩部分,前者為連工帶料之工程施作,後者則純係供 應部分軌道配件及道碴、軌道標誌等材料,兩造並於同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於項次壹.甲. B.一.2.7「道碴(含運費)」原編列契約數量(即原契約數 量)為39,762㎥,單價為1046元/ ㎥。 ㈡兩造於103年9月25日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於詳細價目表新 增項次壹.甲.B.一.2.10(增3)「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 )」鬆方數量為25,500㎥,單價為1087元/ ㎥,並於同年10 月29日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書。 ㈢基地軌道工程經監造單位於道碴鋪築完成後,進行道碴鋪築 完成面之現場收方測量並評估道碴鋪設底面平均沉陷量,計 算所得道碴鋪設之實方數量為60,425.7㎥(含軌枕體積之數 量),扣除軌枕體積2370.8 ㎥,以鬆實方體積比1.2換算, 並加計道碴備料數量3423.7㎥,核算道碴鬆方數量為73,089 .6㎥。扣除原契約數量換算成鬆方契約數量47,714㎥(計算 式:39,762㎥×1.2 =47,714㎥),加計高雄工務段南州備 碴數量545.27㎥、殺蛇溪橋台備碴數量86.8㎥後,核算剩餘 之道碴鬆方數量為26,007.3㎥(計算式:73,089.6㎥-47,7 14.4㎥+545.27㎥+86.8㎥≒26,007.3㎥),並經兩造作為 第3次契約變更之結算數量計價給付。 ㈣原告已於決標後之101 年5月9日提出開工報告申報開工及起 算契約工期,核算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月31日,嗣因非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展延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 4 年7月31日。系爭工程西正線部分,於103年4月1日完成初 驗,於103年5月14日驗收合格起計保固期,保固期於104年5 月19日屆滿。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31日全部竣工,104 年9月4日開始驗收,並於105年1月30日全程驗收合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基地軌道工程短 付之道碴材料工程款、及高架軌道工程之局供料大搬運費共 1909萬100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契約數量之計量方式應採實方或 鬆方計量?倘應採鬆方計量,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 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地軌道工程之 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998 萬4119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發包工程費中「UIC60 道碴軌道鋼軌鋪設」 、「50KG-N道碴軌道鋼軌鋪設」、「防震橡膠墊及鋪設」工 項之契約單價,是否包含各該局供料材料所需由供料處運出 至工地現場之長途搬運費(即大搬運費)?若否,合理之搬 運費用,分別應為若干?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 E.1 條、第E.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910 萬6884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茲 析述如下: ㈠原契約數量之計量方式應採實方或鬆方計量?倘應採鬆方計 量,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基地軌道工程之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998 萬411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原契約數量 應採鬆方計量,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第4 點第19條第10項後段約定:「 …道碴數量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施工數量應會同現場監督 人員在交貨地點車上計量或卸車後堆置成幾何圖形,會同收 方。」(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足認原告供應之碎石道碴 ,應於載至交貨地點後會同監造單位於車上計算施工前數量 ,或會同監造單位將碎石道碴卸車堆置成幾何圖形後,測量 收方計算施工前之數量,此車上方計量之方式,即為鬆方計 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0日亞新14(結)字第10300024 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據此亦可知原契約數 量究為何,仍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且並無足以上開約款 推認原契約數量即係以鬆方計量。再綜觀系爭契約其他約款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第4 點第19條第46項約定:「有關道 碴、軌道配件材料與鋼筋及鋼鈑等材料損耗之計算,已包含 於材料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或契約相關單價中,不另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系爭契約附件之軌道施工技術 規範第02723章「碎石道碴」第3節第3.2條約定:「3.2.1道 碴厚度自軌枕底至路基面,至少為25cm以上。3.2.2 道碴應 鋪滿軌枕之間,上面與軌枕平,軌枕兩端應加寬至40cm寬。 3.2.3 道碴鋪設後應充份搗實,防止軌道挫曲,沉落,保持 軌枕在規定高度。」,同章第4節第4.1.1條約定:「…數量 計算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第4.1.2 條約定:「…損耗 量已列入道碴單價內,不再另行計量計價。」(見本院卷一 第366、369頁),復參以「BCL231Z 標潮州高架雙軌電化及 車輛基地軌道工程潮州車輛基地基準中線fuk 平縱面圖」、 「BCL231Z標潮州高架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軌道工程50KG-N 鋼軌有碴傳統軌道斷面圖」兩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55 頁),均有就道碴材料鋪築位置、如何鋪設、鋪軌起 點、軌面高度、尺寸等為規範,信若依上開規定及設計 圖說,道碴材料之數量於依施工規範鋪設搗實緊密排列後( 即實方之概念),將致有損耗;再佐以原契約數量之單價分 析表(項次為壹.B.一.2.7 ),亦確實有於子項「碎石道碴 (含損耗)」中載明計入含碎石道碴損耗之20%後,始編列 數量1.2換算每㎥之單價645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顯 對於道碴發生損耗之情形列入計算。從而,本件堪信原告係 於載運供應之道碴材料至交貨點,會同監造單位完成施工前 數量之計算(以車上計算或將卸車堆置成幾何圖形後測量收 方之方式為之)後,交由施工單位按圖說進行道碴鋪設及充 份搗實,鋪築之路基至軌枕底面間之厚度至少大於25cm,軌 枕兩端完成碎石道碴鋪築之斷面尺寸寬度應為40cm,經施工 單位鋪設搗實後將致道碴損耗情形發生(本件並未見原告舉 證有其他可能損耗之情),損耗率為20%,業經計入原契約 數量之單價,是原契約數量自應係依據契約圖說規範鋪築軌 道後之收測結果即實方計量。 ⒊原告雖尚主張因本件已於103 年9月25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 ,道碴單價變更為1087元/㎥〔新增項次壹.甲.B.一.2.10( 增3 )「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故原告自得以此 單價及車上計量之鬆方數量共78,372.34 ㎥結算工程款云云 ,並提出送監造單位審核之101 年11月至104年7月車輛基地 道碴進料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59頁)、重新彙整製作101 年11月至104年7月全部車輛之道碴進料資料及詳細數量計算 表(見本院卷三第13至785 頁、卷四、五、六全卷、卷七第 11至1107頁、卷八第105至109頁、第135至255頁)為證。惟 查: ⑴被告抗辯原契約數量以外之契約變更追加數量,始以第3 次 契約變更另議之單價1087/㎥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8 月14日鐵南軌道字第1030009909號函上載有「另超出原契約 數量之契約變更追加數量,則以新增項目『道碴(車上計量 、含運費)』並另議單價辦理」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9 頁),復佐以監造單位對此亦係建議「原契約數量依契 約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之數量建請依一般條款E.8 『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辦理」等情,有監造單位103年7 月31日棪專字第10307310002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3頁),堪信兩造合意就原契約數量及追加數量之道碴應分 別按原契約及第3 次契約變更條件予以計價,原告復未提出 反證證明原契約數量亦應以變更後單價1087/ ㎥計算,則系 爭工程結算時僅就超出原契約數量39,762㎥之數量以單價10 87/ ㎥計價(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工程計算明細表),原契 約數量仍應原單價1046/ ㎥計價,應屬合理。 ⑵至超出原契約數量部分,按第3 次契約變更書特訂條款補充 說明二、3.A.約定:「車上計量方式由承商、監造單位及業 主會同到砂石料場實際量測計算出道碴單位重,再由道碴單 位重及道碴過磅單換算出每車進料體積。」(見本院卷一第 262 頁),可悉兩造就新增道碴鬆方數量之計量方式,應於 原告載運道碴材料至工地前,由原告提報並會同被告及監造 單位至砂石料場量測並計算道碴單位重(KG/ ㎥)後,再至 工地現場過磅量測淨重後,換算道碴數量(㎥)作為進料數 量之依據,以單價1087元/ ㎥結算給付。原告雖製作提出車 輛進料之道碴詳細數量計算表,欲佐證說明原告載至工地現 場之道碴總數量為78,372.34 ㎥,扣除原契約數量後,顯已 超過被告結算數量26,007.3㎥,然查原告對於103年4月前之 進料數量,均僅能提出協力廠商元賓企業有限公司、城夆實 業有限公司之進料簽單(見於本院卷三第13頁至785 頁、卷 四、五全卷、卷六第21至567 頁),然此僅得認定係該等協 力廠商自行填寫之資料,縱有被告人員簽收,亦未經監造單 位審核確認;另監造單位亦表示「…(原告)提送之進料單 僅有貴公司人員簽名,並未會同現場監督人員簽收。又未提 送協辦砂石料場之出廠磅單做進料數量佐證及進料單之載貨 司機簽名…」等語,有監造單位103年3月31日屏潮字第000- 00000號備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故前開進 料資料已難逕予採憑。至於103年4月起原告供應之道碴雖開 始經程凱工程有限公司過磅量測,有相關過磅單為憑(見於 本院卷六第583 至1099頁、卷七第19至1107頁),然依據前 開特定條款補充說明,原告仍應會同被告及監造單位至砂石 料場量測並計算道碴單位重(KG/ ㎥),始得認定係結算之 鬆方數量。惟於103年7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潮州車輛基地 道碴材料每立方公尺單位重量換算協商會議」中,作成「1. 103年4月28日~103 年7月8日車輛基地所提送道碴計量之單 位重料為1468KG/㎥部分,103年7月8日至今日所提道碴計量 之單位重為1464KG/㎥。2. 為求合理計量,將擇期再到道碴 料源現場採用4台四方車斗,其中2台用挖土機裝車整平,2 台用大型山貓裝車整平檢測計量…。」,有該會議紀錄可查 (見本院卷八第115 頁),顯見該次原告提報之單位重計量 監造單位有所疑慮而未經其核可,兩造始決意擇日另行至砂 石料源現場重新量測,故此部分亦不得逕以上開單位重換算 道碴體積認定鬆方數量。從而,本件就超出原契約數量部分 ,即便欲完全以原告道碴進料數量來計算最終得以結算之鬆 方數量,而不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以實方收測數量再扣除原 契約數量之方式結算,然因依契約約定鬆方數量(含單位重 之數值)仍應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核確認方得以納入彙算, 而非單以道碴進料數量即得予認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又有 前揭無法確實認定結算鬆方數量之情事,此外原告亦無法再 為證明契約變更後增加之數量確多於被告結算給付之26,007 .3㎥,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998 萬4119元云 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發包工程費中「UIC60 道碴軌道鋼 軌鋪設」、「50KG-N道碴軌道鋼軌鋪設」、「防震橡膠墊及 鋪設」工項之契約單價,是否包含各該局供料材料所需由供 料處運出至工地現場之長途搬運費(即大搬運費)?若否, 合理之搬運費用,分別應為若干?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 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910 萬6884元,有無 理由? ⒈按契約特訂條款壹第4點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工程 局供材料為彈性道岔整套(含PC枕及所有配件)、接頭大枕 及魚尾鈑接頭,其餘均為商料(由承包商依材料規範規定執 行採購使用);有關局供材料之交貨地點為高雄、屏東地區 ,確實地點依工程司指示為準,局供材料之剩餘料,其運回 工程司指定地點之運費已包含於契約內。」(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第9項約定:「局供材料之搬運均由乙方(按,即 原告,下同)負責,相關運費已包含於契約內,其應自行考 量以卡車運到工地之方式,運輸作業前應向道路主管機關、 監理處或警察局提出申請,經核可後方得進行。搬運裝卸及 鋪軌作業當中,乙方應特別注意不得造成鋼軌折損或變形之 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50項約定:「鋼軌之 搬運均由廠商負責,其單價包含自供應地(高屏地區)至工 地之運費。承商應自行考量以卡車運到工地之方式,運輸作 業前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監理處或警察局提出申請,經核可 後方得進行。鋼軌搬運裝卸及鋪軌作業當中承商應特別注意 不得造成鋼軌折損或變形之情事,鋼軌搬運所需費用已包含 於鋪軌每公尺單價內。」(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等約款, 可悉「UIC60 道碴軌道鋼軌鋪設」(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甲.A.一.2.1~2.3 )、「50KG-N道碴軌道鋼軌鋪設」 (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4~2.5)、「防震橡膠 墊及鋪設」(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15)局供料 材料之施工單價,顯已包含自被告交貨地點(高屏地區)至 工地之搬、裝、運、卸等長途搬運之大搬運費,原告自不得 額外請求上開各項目之局供材料大搬運費。 ⒉原告雖執被告於第1 次公開招標之標單列有含大搬運費在內 之「局供料」項目,嗣該項目於第2 次公開招標標單經移除 ,則被告嗣後再要求伊進行大搬運工作,即應再給付此部分 費用云云。惟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倘契約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 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強為解釋。經對照被告就第1、2次招 標作業,可知雖契約條款大致相同,然標單之總表、詳細價 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中項次壹.乙「自辦工費」、項次壹.丙「 局供料」等兩大項目則於第2 次招標作業中業經刪除,此有 該2 次之標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26頁),是前 後2次招標作業既屬獨立之招標採購事件,第2次標單中亦清 楚載明此次採購未包括局供料項目,且亦查無2 次契約內容 有互為補充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前後2 次招標文件之 差異,於得標後反捨文義而強為解釋。是原告以第2 次公開 招標標單移除局供料項目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目大搬 運費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 既被告不得請求上開道碴工程款及大搬運費用之理由已如上 述,則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此一 爭點,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道碴數量不足之工程款998萬41 19元,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2 項及民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局供料材料大搬運費910 萬6884元,該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