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欣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文欣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
稱軍備局營產中心)搬遷工程,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將該工
程中之弱電設備施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後經
兩造合意三次
追加,各追加14萬元、23萬元及6萬6,000元工程款,合計工
程款為241萬6,000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59萬4,000元簽約
款及23萬元追加款,被告尚餘159萬2,000元工程款未付。其
後,被告曾於106年9月間先簽發
發票日為106年11月20日、
面額100萬7,15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系爭
支票竟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9萬2,000元。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陳述:原告工程
施工中有些瑕疵,被業主減價收受,也有逾期罰款,針對原
告所提之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為: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攬
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萬元,
嗣經兩造合意三
次追加,各追加14萬元、23萬元及6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59萬4,000元簽約款及23萬元追加款後,被告尚餘159
萬2,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雖曾於106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
票予原告,但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
仍積欠其工程款,合計159萬2,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工程詢價單、報價單、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
,
核屬相符,復有軍備局營產中心107年8月10日備工建管字
第1070007757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為
上揭抗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故被告就其
上開所
辯既未予舉證,
難認可憑,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159萬2,000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
工程款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1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2,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