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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欣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欣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 稱軍備局營產中心)搬遷工程,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將該工 程中之弱電設備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後經兩造合意三次 追加,各追加14萬元、23萬元及6萬6,000元工程款,合計工 程款為241萬6,000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59萬4,000元簽約 款及23萬元追加款,被告尚餘159萬2,000元工程款未付。其 後,被告曾於106年9月間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1月20日、 面額100萬7,15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系爭 支票竟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9萬2,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陳述:原告工程 施工中有些瑕疵,被業主減價收受,也有逾期罰款,針對原 告所提之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攬 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萬元,經兩造合意三 次追加,各追加14萬元、23萬元及6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59萬4,000元簽約款及23萬元追加款後,被告尚餘159 萬2,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雖曾於106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 票予原告,但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 仍積欠其工程款,合計159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工程詢價單、報價單、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 ,核屬相符,復有軍備局營產中心107年8月10日備工建管字 第1070007757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為上揭抗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既未予舉證,難認可憑,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159萬2,000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 工程款而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1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2,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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