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嬿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
被 告 清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賢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5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旁之
半島花園新建工程-B、C 棟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0296萬5714元(未稅)。原
告於簽約後,依誠信履約,至106 年5 月止,已完成九成之
工程,被告亦能均按期估驗及付款。
詎於106 年5 月17日,
原告依估驗結果,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15期之工程款694
萬0301元,被告竟將發票退回拒絕付款,並於106 年6 月17
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契約,
惟被告主張
解除(終止)契約之事由均
非屬實,其解除(終止)契約,
並不合法。
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
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4 萬0301元。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之
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受讓之
債權部分:
原告有無積欠下包工程款與被告無關。縱原告積欠下包工程
款,亦係因被告不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所拖累;只須被告依
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可給付工程款予下包,不勞被
告代為清償。被告如確已代原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按民法
第311 條及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下包對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已因被告代為清償而歸於消滅,豈有工程款債權可
轉讓予被告。另被告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其代原告清償第三人之債務,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需由被
告陳明。又被告顯係為免敗訴,始技術性地與第三人通謀,
假裝代原告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被告代原告清償對於第
三人之債務,
乃違反私法上之
誠信原則,依法不得對原告主
張權利。
⒉逾期
違約金部分:
新建房屋於土木工程尚未施工至一定程度前,尚無可能進行
水電工程之施作,故系爭契約(第4 條)並未約明工程期限
。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情事,共計逾期175 天
云云,並非事
實。縱認原告確有違約而應扣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
約定,每逾期1 日,應賠償合約含稅總價0.3 %之金額(即
32萬4342元),顯然過高,應核減至合理之金額。
⒊發電機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固曾拒絕提出發電機之出廠證明文件,惟此乃反制被告
拒絕付款、無端解除(終止)契約而不得已之措置。原告為
保債權,實非得已。另發電機組縱欠缺出廠證明文件,亦不
須全部重新購買及安裝,被告以全部重新購買及安裝之費用
,主張抵銷,自無依據。
⒋安裝衛浴設備費部分:
依105 年12月26日協調會議紀錄,並無被告所指要求原告提
供主浴花灑入壁主機外蓋之紀錄,被告主張曾於前述會議中
要求原告提供「主浴花灑入壁主機外蓋」,但原告仍未履行
,被告才自行添購重新安裝,支出65萬8224元云云。顯然不
實。
⒌更換電梯設備零件費部分:
電梯並非由原告施作,電梯零件若有受損,其咎亦不在原告
,被告不得主張由原告負擔更換電梯設備零件之費用。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4 萬0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檢具「當期之數
量計算式(且標示圖說範圍)、請款單、包商請款計價明細
表、施工照片(前、中、後)、工程查驗表乙份等憑證送工
務所估驗」,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暫扣款項:甲方若發
現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暫停估驗或扣留一部份款項,至乙
方將該缺失改善至符合工程合約之圖說相關規定並經甲方監
工人員檢查合格為止:…五、依甲方規定估驗請款應附之各
項文件未按規定時間內繳交或不足者。」因原告並未提出數
量計算式、計價明細表、照片等相關憑證供被告查核估驗,
依
上開約定,被告本無付款義務。另原告若有系爭契約第21
條各款約定之事由時,被告得終止契約。而原告本不得將系
爭工程轉包,卻將系爭工程之消防、通風、部分水電等工程
轉包,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事由,即將工程轉讓他人
承包之違約事由;因原告延誤工程進行,以致無法於時限內
完成消防、污水等工程,而不能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構成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事由,即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
被告認為不能依現完工之情事;原告派駐現場人員無主持能
力,導致進度落後,在不明人士進場滋事時,亦無人出面處
理,工人紛紛逃離,秩序紛亂,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
之違約情事;原告延誤工期,逾期達10天以上,構成系爭契
約第21條第7 款之違約情事。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之約定,以106 年6 月17日台北仁杭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業主委
請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針對原告施作工
程及品質進行鑑定,確認已施作之項目,及已施作但有瑕疵
之部分,俾利被告得繼續施工,然卻發現原告有諸多工程項
目沒有完成,原告依約無請求付款之權利。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得以下列款項及順序,依序
為抵銷:
⒈被告受讓之債權308萬8585元:
因原告無法支付工程款予下包,第三人宏仁消防有限公司(
下稱宏仁公司)、祥裕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
,已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分別將其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
權或支票債權195 萬6645元、113 萬1940元,合計308 萬85
85元(195 萬6645元+113萬1940元=308 萬8585元),讓與
被告。茲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⒉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
因系爭工程進度尚需配合結構工程,故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後,並未立即擬定工程進度表以資遵循。因此施工進度表是
之後原告的水電工程開始施工時,陸續於廠商協調會議中提
出,並以105 年7 月21日廠商協調會議確認之「預估進度表
」作為為兩造認可之施工進度,預計於106 年5 月24日接通
水電。惟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要配合土建包之施工進度,土
建包的工程項目施作到一個進度後,要接續施作水電工程的
工程項目時,方由兩造開會確定要施作的水電工程項目、開
始時間、完成時間等。
嗣因相關工程多有延宕,系爭工程無
法再依照「預估進度表」於106 年5 月24日接通水電。因此
,兩造在廠商協調會議中,另外再議定系爭工程各工項應完
成之時間,無法再依照「預估進度表」。故本件應以「廠商
協調會議紀錄」規定之期限,作為原告是否逾期之判斷標準
。原告於工程履行
期間,多次延誤「廠商協調會議紀錄」所
定各工項之工期,除已遭被告以逾期罰款
予以扣款外,尚有
下列逾
期日數應計違約金:
⑴逾期76日:原告未依兩造間之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如期將B1
樓受電箱送電至各層分層錶箱,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計逾期76日。
⑵逾期32日:原告未依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如期完成1 樓店鋪
配電盤及地下室照明盤,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
22日止,計逾期32日。
⑶逾期28日:原告未依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如期取得污水排放
許
可證,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逾期28
日。
⑷逾期39日:原告未如期完成安裝220V專用插座及端子台,自
106 年4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3日,逾期39日。
⑸以上,合計逾期175 天(76天+32 天+28 天+39 天=175 天
)。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每逾1 日,應賠償合約含稅
總價0.3 %,即32萬4342元(1 億0811萬4000元x0 .3%=32
萬4342元),故被告可主張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175
天x32 萬4342元=5675 萬985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
⒊發電機設備費171萬5000元:
原告先前已完成並請款之「發電機設備」,因原告拒絕提供
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就該項設備進行消防檢查
,被告只能另行購買發電機組並重新拆、裝後再進行消防檢
查,因此支付14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及31萬5000元之拆、裝費
。爰依民法第232 條、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
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⒋安裝衛浴設備費65萬8224元:
原告施作之衛浴設備,因預埋軸芯有偏移而需更換主機外蓋
,及加長預埋軸芯。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6日廠商協調會議
,要求原告提供「主浴花灑入壁主機外蓋」,但原告仍未履
行,被告才自行添購重新安裝,支出65萬8224元。爰依民法
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負擔,以為抵銷。
⒌更換電梯設備零件費6萬5595元:
原告施作水位偵測管路及八角盒(藍線)時,配置線路位置
錯誤,將其配置到電梯機房旁,且未將八角盒封閉,造成電
梯機房滲水,電梯面板損壞故障。致電梯設備部分零件需予
更換,被告採購支出6 萬5595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以為抵銷。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旁之半島
花園新建工程-B、C 棟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
程款為1 億0296萬5714元(未稅),含稅為1 億0811萬4000
元。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14期工程款予原告。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台北人杭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6 年6 月18日收受該函。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約定,主張終止
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完成第15期工程之價值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5
期工程款694 萬030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其分別受讓宏仁公司對原告195 萬6645元之債權,
及祥裕公司對原告113 萬1940元之債權,主張以上二債權抵
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原告施工是否逾期?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75
萬9850元?
⒊被告支出之發電機設備140 萬元及安裝費31萬5000元,被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⒋被告支出之安裝衛浴設備費65萬8224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⒌被告支出之更換電梯設備零件6 萬5595元,被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得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8 款約定:「……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隨時將本合約予以解除
或終止,乙方(即原告)不得
異議。一、乙方私自將工程轉
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時。二、
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甲方催告仍未能於期限內開工
時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
,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五、乙方應派而未派負責
人員常駐工地或雖派有人員而不常駐在或無主持能力,導致
施工不良或工人秩序紛亂者。……七、逾期10天,甲方得停
止付款,並得終止或解除合約另行發包。八、乙方倘因上列
前七項情節之一遭甲方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
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
另行招商承辦,乙方應立即配合甲方辦理結算,倘有短欠款
項,或甲方因自辦或另行招商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
保證人負責賠償。倘為甲方因素停止工程時乙方亦應立即停
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後,
依計價辦法給價。」(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倘原告有
前開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所定之情形時,被告得
終止系爭契約,惟雙方應辦理結算(亦即應就原告實際施作
之工程計價給付予原告)。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
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
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
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
要旨)。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
作,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
酬。
⒊查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開工後進行
遲緩,作輟無常,不能依限完工;或原告所派現場人員,無
主持能力,導致工人秩序紛亂;或原告工程延誤逾期10天以
上
等情事,被告得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之
約定,終止契約等語。倘原告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 、2 、5 、7 款之約定,原告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另被告既於106 年6 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
告106 年6 月17日台北仁杭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將原告尚未完成之剩餘工程,交由
第三人施作,此亦有被告與勵捷工程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
見本院卷三第9 至24頁)。是縱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於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之約定,然被告既已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且亦已將剩餘工程交付第三人施作,亦應認系
爭契約業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報酬。綜上,系爭契約應已經被告終止,惟其終
止契約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約定,
或係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均得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承報酬。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第15期工程款410 萬7714元(含稅)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實做完成數量,並經被告估驗合格,原告完成
第15期工程金額為708 萬1467元,扣減被告扣款14萬1166元
後,被告核定付款金額為694 萬0301元,原告亦已按被告指
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卷二第
352 頁)。
經查:
⒈查原告委託進行系爭工程管理之益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
貫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詹永珅及被告公司郭鴻文簽認之第
15期工程計價單固記載:「本期完成」「發票金額」「7,08
1,467 」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詹永珅證稱
:「(提示被證11,院二卷第78至83頁)(問:有無見過此
份106 年5 月5 日第15次估驗請款資料?如有,該資料係由
何人製作?)有,是我製作的。……此次原告最初請款金額
為兩千多萬元,而被證11金額為700 多萬元,因為原告公司
當時發生財務困難,希望向被告請領超過工程進度的款項,
我有跟被告機電陳襄理討論,但被告不同意,陳襄理只同意
估驗計價被證11的金額,我在工地現場接觸的是陳襄理和被
告工程師郭鴻文。陳襄理是口頭跟我說同意以被證11的金額
估驗計價,所以我製作此金額的計價單,我還來不及檢送第
二次製作的被證11計價單給被告,就被益貫公司調離現場,
當時陳襄理或郭鴻文還沒有通知我開立估驗計價的發票。我
認為被證11的金額700 多萬元,大約百分之60-70 部分都是
原告實際完成,而其餘部分是陳襄理同意原告預支工程款,
例如此工項約定百分之百時,可領多少金額,但原告當時可
能只完成百分之70,陳襄理同意原告先領百分之百的款項,
但要求原告下個月要補做此工項,……故被證11得金額是基
於上開考量所為的估驗計價。此次估驗計價金額大約百分之
60 -70,是原告實際施作內容的計價,其餘是我和陳襄理討
論的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益貫公司負責人古
盛輝則證稱:「第15次估驗計價就是我後面接手的部分。我
認為原告完成工程的比例應該接近百分之90,應該只剩是否
完成測試,有無瑕疵的問題。我接手詹永珅辦理第三次之第
二度請款,當時我也有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見本
院卷三第180 頁)。可知前開第15期工程計價單固記載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為708 萬1467元(含稅),然因為原告公司當
時發生財務困難,尚包含請領超過工程進度的款項,詹永珅
認原告實際僅完成該第15期計價金額之60至70%等語,古盛
輝則認原告完成第15期計價金額將近90%等語。而原告既無
法證明其實際完成之第15期工程價值,僅得認原告僅完成最
低比例之工程金額,即424 萬8880元(708 萬1467元(含稅
)x60%=424萬8880元)。再扣除原告本件訴訟未請求之被告
扣款(或代墊款)14萬1166元(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原
告得請求第15期之計價金額應為410 萬7714元(424 萬8880
元-14 萬1166元=410 萬7714元)。
⒉至被告抗辯於其終止契約後,業主委請真禾公司進行鑑定,
對照原告所提工程計價單,幾乎所有工項都未施作完成,金
額高達669 萬277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13
頁)。固據其提出真禾公司製作之機電設備抽測報告為證(
見外放被證2 )。
惟查,前開機電設備抽測報告僅記載系爭
工程現存之各項缺失(見外放機電設備抽測報告),並未就
原告完成第15期工程項目內容予以清點與估價,尚無從以該
抽測報告估算原告完成之第15期工程價值。
㈢被告得以受讓之債權308 萬8585元、發電機設備費171 萬50
0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
以請求:
⒈被告得以受讓宏仁公司對原告195 萬6645元之債權,及祥裕
公司對原告113 萬1940元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⑴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前開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
債務人之
承認。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
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⑵查宏仁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其對原告之支票票據債權
195 萬6645元讓與被告,此有宏仁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原
告簽發予宏仁公司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10
3 頁);祥裕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其對原告之支票票
據債權113 萬1940元讓與被告,此有祥裕公司債權讓與聲明
書、原告簽發予祥裕公司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4 、105 頁)。又前述債權讓與既經被告以民事
答辯狀(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告知原告,即生讓與之效力,該等債權
已移轉於被告。至原告辯稱宏仁公司及祥裕公司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之日期僅記載「一0六年七月日」,未填「日」
難認
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惟債權讓與為不
要式行為,前述債權讓與聲明書固未載明原債權人讓與債權
之日,惟既已記載106 年7 月,仍得認其至遲係於106 年7
月3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⑶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受讓宏仁公司及祥裕公司之支票債權
195 萬6645元及113 萬1940元,合計308 萬8585元(195 萬
6645元+113萬1940元=308 萬8585元)。被告以受讓之債權
308 萬8585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自屬有理。
⑷至原告抗辯若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就有資金給付宏仁
公司及祥裕公司,被告主張抵銷可能造成原告敗訴,造成訴
訟費用的不利益,故被告主張受讓債權為抵銷,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惟查,被告受讓債權
並主張抵銷既屬
適法,已如前述,縱因此導致原告應負擔部
分之訴訟費用,亦
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應按廠商協調會議紀錄規定之期限,然卻
未如期將B1樓受電箱送電至各層分層錶箱,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5 月15日,逾期76日;未如期完成1 樓店鋪配電
盤及地下室照明盤,自106 年4 月20日至106 年5 月22日,
逾期32日;未如期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自106 年5 月13日
至106 年6 月9 日,逾期28日;未如期完成安裝220V專用插
座及端子台,自106 年4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3日,逾期39
日。合計逾期175 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
求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卷
三第197 頁)。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乙方倘未依照合約工期及工程
協調會議
記錄規定期限完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每
逾一日應以工程合約含稅總價0.3 %計之,或照本合約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
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需以書面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
去賠償損失金之部份或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依合約工程或工程協調會議
記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原告應付工程合約總價0.3
%之逾期違約金。又前開約款既稱「完工」,自應係指工程
全部完工。是若原告僅有部分工程項目落後預定進度,而無
工程全部工程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自應無前開約款之適用。
⑵查被告本件主張之逾期事由及日數(未如期將B1樓受電箱送
電至各層分層錶箱,逾期76日;未如期完成1 樓店鋪配電盤
及地下室照明盤,逾期32日;未如期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逾期28日;未如期完成安裝220V專用插座及端子台,逾期39
日),均係部分工程項目落後工程預定進度,並非原告整體
工程有逾期完工,自非屬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未依「規定期
限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以前開逾期事由及日數,請求原告
負擔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乙節,自非有理。
⒊被告得以發電機設備140 萬元及安裝費31萬5000元,合計17
1 萬5000元,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就原告業已完成請款之發電機設備部分,因原告拒
絕提供原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等文件,致被告無法就該
項設備進行消防檢查,被告只得另行購買發電機組,重新拆
裝後,再進行消防檢查,支出14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及31萬50
00元拆裝費用,應由原告償還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5 、224 頁、卷二第13頁);原告則稱其固曾拒絕提出發
電機之出廠證明文件,惟此乃反制被告拒絕付款及無端解除
(終止)契約不得已之措置。原告為保債權,實非得已。另
發電機組縱欠缺出廠證明文件,亦不須全部重新購買及安裝
,被告以全部重新購買及安裝之費用,主張抵銷,自無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經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
作人限期改善,而承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⑵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結案
證明文件審查表記載之「查驗確認」項目包含有:「發電機
」之「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
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如欲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
備之竣工查驗時,原告安裝之發電機之「出廠證明或進口報
單」為不可或缺之證明文件,若原告未予提供,則原告安裝
之發電機即無法通過
主管機關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竣工查驗,
應屬給付有瑕疵。又原告既稱曾拒絕提出發電機之出廠證明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且原告復曾於106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之發電機廠商超馬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不得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此有原告106 年9
月8 日台北光復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主旨:……請超
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已交給本
公司之……發電機產品等相關證明文件
正本另行聲請交由清
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足見被告曾請求原告交付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然為原
告所拒絕,被告應得自行補正發電機無法辦理竣工查驗之瑕
疵,並於補正後請求原告返還補正時支出之費用。又被告支
出發電機無法辦理竣工查驗所需之補正費用包含:發電機購
買費140 萬元、拆裝費31萬5000元,此有柴油引擎發電機組
買賣合約書、金額140 萬元之統一發票及金額31萬5000元之
統一發票:「發電機拆裝配管」(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9
、226 頁)
可參,足見被告已支出補正費用171 萬5000元(
140 萬元+31 萬5000元=171萬5000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
,應屬有理。另被告既無法取得原告安裝發電機之出廠證明
或進口報單以致無法辦理竣工查驗,亦無法從原發電機廠商
超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證明文件,而須支出重新購買及
拆裝費用,尚難謂有何不當。又被告固拒絕給付原告第15期
估驗計價款,惟就系爭契約工程付款比例表有關發電機設備
之項目貳. 八.1「發電機設備進場」計價比例2.00%、216
萬2280元(含稅);項目貳. 八.2「發電機設備定位按裝完
成」計價比例0.5 %、54萬057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
42頁反面)部分,被告均已於第14期以前估驗計價予原告,
此有第15期工程計價單記載:項目貳. 八.1「發電機設備進
場」「前期完成」累計完成」計價「比例」「2.00%」「2,
059,314 」元(未稅,含稅為:205 萬9314元x1 .05 =216
萬2280元);項目貳. 八.2「發電機設備定位按裝完成」「
前期完成」計價「比例」「0.5 %」「514829」元(未稅,
含稅為:51萬4829元x1 .05=54 萬0570元)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81頁)。是被告已將發電機設備部分之工程款計價給付
予原告,原告以被告未付第15期估驗款為由,拒絕交付出廠
證明或進口報單等文件,難認有理。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10 萬7714元,依序與被告受讓
之債權308 萬8585元、發電機設備費171 萬5000元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410 萬7714元-308萬8585元=101
萬9129元;101 萬9129元-171萬5000元=-69 萬5871元)。
被告其餘抵銷抗辯,已
無庸審酌。又被告以更換電梯設備零
件費為抵銷抗辯部分既不須判斷,其聲請傳訊張志宏為證部
分,即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94 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