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24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本院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3059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具狀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為98萬7522元」欲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然與前揭工程款併計請求1577萬305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卷四第326頁),且被告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6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1日承攬被告所經營全謹企業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收受預付款395萬元,並依約交付同額預付款保證金(現金及支票各佔半數)。嗣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多項工作,被告雖給付部分工程款,然伊於106年3月6日請領追加工程款時遭拒,致伊下包廠商因領款不正常而拒絕進場,伊亦以106年3月11日函向被告表示願配合施工改善,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發律師函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尚積欠款項共3135萬8925元未給付,經伊催討未果,包含:
⒈原契約工程款餘額1577萬3059元(含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於106年3月24日估驗請款金額為6291萬5463元,被告已給付4714萬2404元,另匯款78萬2235元,共僅支付4792萬4639元,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工程款。又第1至7期請款單均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清簽認且已撥款(請款進度少於實際進度),截至第7期經被告查驗金額已達50%。第8期請款業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清查驗並提出簽呈予被告法代簽認,被告並依
上開查驗結果核發第8期款1092萬8688元,伊合計已開立4999萬3406元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查驗認可之進度至少達60.7%,被告臨訟否認有違誠信。又被告不法終止後仍使用興麗公司進口之窗簾,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應負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又被告棄用群群公司供應之地毯、另擇其他地毯,導致群群公司沒入伊已付訂金98萬7522元,原告與興麗公司訂有契約,預付款為130萬5000元,但會計誤匯135萬元,而興麗公司仍開立130萬5000元發票,當時因窗簾尚未進口,故興麗公司開立同額票據作為擔保,後因被告不法終止,致伊無法請求興麗公司返還溢付之4萬5000元,然因興麗公司繼續向被告履約,該溢付款已自被告應支付興麗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自應由被告返還伊,故被告應給付地毯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又伊確實已由協力廠商交付窗簾及5樓地毯給被告,並已安裝在現場。
⒉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被告屢次指示施作契約範圍外工項,伊於106年1月19日請求追加869萬0880元,被告隨即向伊議價,伊於106年2月25日開立金額為656萬8190元之統一發票請求付款,已申報費用支出,但再議價為540萬8928元。
⒊原契約以外部分變更設計之規劃與繪圖費165萬元:被告於105年11月間商請伊規劃設計不屬契約範圍之地下1樓會議中心、1樓大廳、2樓商務中心、14樓景觀餐廳並提出報價,經伊於105年12月22日報價後遭被告認工程金額過高而否決,但被告要求伊交付規畫設計圖,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報價施作,故被告自應按工程費報價金額之6.8%給付設計規劃繪圖費。上情業由雙方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經被告指定由品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施作玻璃工程,並簽立三方契約,伊亦有付款予品創公司,並做成簡報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清審核。
⒋5%預付款保證金計395萬元:伊請款金額已逾395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即應返還保證金。
⒌原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10%所失利益
損害賠償計160萬8454元: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為6291萬5463元,則尚未施作部分金額為1608萬4537元,依工程實務及室內裝修於102至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伊應可獲約10%之利潤即160萬8454元,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萬8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施工有諸多不符圖說、錯誤,經多次催促改善未果,伊勉強預先支付前8期工程款,然原告竟又請領追加工程款,更自106年3月6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月17日催促復工未獲置理,伊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⒉原契約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部分:
⑴終止契約後,為釐清已施作、缺失待改善項目,伊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離場時之現狀為鑑定(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有諸多缺失,伊對未通過查驗之工項無付款義務。又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為1582萬19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部分完成之工項,若能完成金額為2123萬5464元、含稅金額為2229萬7237元;伊已給付4792萬4639元,遠高於上開合計金額,已溢領而無餘額可資請求。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工程款若干與系爭契約不同,各自依契約認定,自不得以其下包向其請款,即認伊應付款。
⑵鑑定報告將未曾施作工項打6折計價、後續瑕疵修繕費用僅以契約單價4折計算,均屬有誤。地毯、窗簾並無所謂三方代收轉付情形。伊未收受原告所指購入窗簾、地毯。有交付的窗簾、地毯,已列入鑑定報告計算已完成項目而認定窗簾地毯已完成部分價值共68萬5343元,加計工程管銷、利潤、稅金後為76萬9982元,原告係重複請求。原告誤匯4萬5000元予興麗公司,應自行承擔。且伊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到,然原告於109年6月6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請求窗簾、地毯實支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而為時效
抗辯。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得伊同意;原告主張追加金額,即應提出明細、單價經伊同意,並證明已完成。106年3月13日函乃伊要求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憑據之意,並
非同意原告106年1月19日所提出追加減工程總表。
⒋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簡圖,乃變更追加之要約,但未經伊承諾,則無給付義務;伊亦無以原告所提圖面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此經證人李文清證述明確,伊係委託其他室內設計人員繪製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套用原告設計圖之依據,
顯有錯誤。
⒌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改善缺失且擅自停工所致,原告不得請所賠償所失利益。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總表中「工程管銷及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7%,故利潤應低於7%,原告卻主張利潤為10%。
⒍原告施作成果為
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且伊亦得以前述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經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為1582萬19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伊已給付4792萬4639元,則
反訴被告已溢領3131萬1559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1萬1559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未就工程款作認定,係反訴原告自製金額附表貼上,並非鑑定報告內容,伊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謹企業環南旅館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
(二)原告簽約當日,收受被告支付之預付款395萬元,並交付預付款保證金197萬5000元及華南銀行開立之197萬5000本行支票予被告。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追加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金、賠償履行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或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⒌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款為抵銷?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四第360頁)。茲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為無理由:
⑴按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之結算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第1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部分:
①經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為何、追加施作之項目
合理追加工程款為何、合理之規劃設計繪圖費為何及是否為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節,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66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及
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木技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件、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鑑定手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中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則上開鑑定結論
略以:「系爭工程其已完成者工程價值約計25,675,362元(含稅)(其他各樓層已完成19,521,829+五樓樣品房已完成6,153,533);部分完成及未完成者期工程價值約計20,228,558元(含稅),總工程價值為25,675,362元+20,228,558元=45,903,920元(含稅)。」(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應認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混為一談,而將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顯為錯誤
云云。
惟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基於保全證據目的,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並作成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另隨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將各工項完成程度大致分類為⓵已完成、⓶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⓷未完成,並分別以○、△、Χ符號標示;續以系爭契約之「合約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為基礎,製作「
本案工程項目完成否工地現場清點表」(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附件9),逐一
臚列各工項分屬○、△、Χ之何者。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由於…故部分完成之工項以該原合約單價八折計之較合理;另其餘木作裝修工程,由相關卷證顯示,終止契約時期完成面多為木腳料及夾板完成,其貼皮及完成面之修飾多未施作以及施工錯誤未填補,綜合評估未完成之部分以該單價之六折計之,或許較符公允及實際。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完成之工作價值打八折(不含未完成者),未完成之工作價值打六折(不含部分完成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部分完成」者原則上應採8折計價,但木作工程完成程度較低併評估尚未完成部分故應採6折計價,亦即將「部分完成」者區分成2種方式計價,
而非被告所指將根本未施作部分為計價。經列表彙加實作數量金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4頁以下之附件八),其中採6折計價者僅有全部房型之部分木作工程、部分房型之部分捲簾工程、梯廳之部分木作工程、梯廳之部分五金、梯廳之地毯與壁紙、梯廳之燈具工程,復比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採6折計價者,係就完工程度之認定有別始為該等判斷,且其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未完成」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亦未予計價,足見大部分項目並未計價而認定一致。至木作工程中,鑑定報告亦已為仍有施作至一定程度、並非全未施作之說明,足見係經綜合資料後,依專業判斷後所作成結論,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混為一談,而將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與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中認定相違而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將所訂購窗簾材料剩餘數量交由被告另行僱工安裝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已安裝之部分,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作價值所含括,原告復未能尚有交付其他窗簾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原告
自承係因被告另擇其他地毯,致原告遭地毯供貨廠商沒收定金等語,足見其未交付地毯材料予被告,而原告復未能就已交付地毯乙節提出證據,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請求被告收購剩餘地毯材料。再者,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為有理由等節,詳如後⒋所述,則本件非被告任意終止且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前揭預購材料支出之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㈢)。則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共202萬0719元(計算式:45,903,920-47,924,639=-2,020,719),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 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5%之簽約金,請領工程簽約款時乙方需開立同額保證票據(一半銀行
本票,一半現金)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工程簽約款後無息退還繳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原告請款金額達工程簽約款即395萬元(數額等同於預付款保證金)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預付款保證金。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
45,903,920元乙節,業如前⒈⑵①所述,已高於工程簽約款395萬元,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
即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於476萬68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甲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甲方應於完工後結清工程款。三、因甲方指示廢棄部份工程及已訂購之成品、半成品、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方收購之。四、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⑵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有施作追加減工程
暨新增工程,其總額8,347,127元應扣除被告全謹公司自行施作之1+2樓玻璃帷幕、日間保全、建築外牆燈飾及陽台燈飾工程、廚房不鏽鋼防火捲門之工項,合理之給付金額為4,271,278元(未稅),即4,484,842元(含稅)。」(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為何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實美公司規劃設計之1F迎賓大廳、2F商務中心及健身房、14F餐廳(即原證27至29),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因被告全謹公司有套用其部分設計圖,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告實美公司請求支付其設計費是合理可被接受,惟其規畫之設計僅止於簡報時之初步基本設計之階段而已,以一坪1萬元設計費之20%給付給原告實美公司,其費用即141坪(18+49+74)×1萬×20%=28.2萬元(含稅),較符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其套用原告設計圖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在囑託鑑定時,已提供原告所製作規劃設計圖予鑑定單位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一第487至645頁),鑑定單位綜合前揭資料作成被告有套用設計圖之判斷,應認可採,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即認鑑定結論不可採。故被告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
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48萬4842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28萬2000元,共計476萬6842元。
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
⑴按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係以承攬人(即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 自開工日起215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表一)。」(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顯示預定開工日為105年7月4日、完工日為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而
被告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乙情,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而就於終止時之實際施工進度乙節,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工程總價為7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
45,903,920元乙節,則已如前⒈⑵①所述,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際完成百分比約為58.11%(計算式:45,903,920÷79,000,000=0.5811)。綜上足見,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逾期仍未完工,且施工進度僅約58.11%。則
堪認被告得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建築及機電協力廠商遲至105年7月11日始由5樓開始分層點交施工場所予原告,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5樓樣品屋之建築機電工程,至同年11月始將全部範圍交予原告;及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間頻繁變更設計;乃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惟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主張基於上開事由應如何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自無從據以認展延工期後是否即無逾期完工或進度嚴重延誤情事。再者,
觀諸原告主張之情節,亦不足認致工地全面無法施作,原告仍得就其他部分先行施作,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
被告影響工作進度,即認原告無遲誤施工。 ⒌
綜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規劃繪圖費共476萬6842元,共計 871萬6842元,經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
溢付工程款202萬0719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669萬6123元(計算式:8,716,842-2,020,719=6,696,123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依前(一)5.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有溢付工程款202萬0719元,但已全數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9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3131萬15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