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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9萬6,123元本息,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1萬1,559元本息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0萬7,682元【計算式:6,696,123(本訴部分)+31,311,559(反訴部分)=38,007,682元,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7,48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