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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許進文即福昌玻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吳昌銘律師 受告知人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煜 訴訟代理人 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玻璃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甲乙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訴訟 時,甲乙雙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4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等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第3、4項約定、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所生 之履約糾紛,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 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玻璃破裂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倘認實際提供玻璃者即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璋公司)始係真正應負責之人,原告當會向元璋公司請求賠 償所受之損害等語,故元璋公司與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對元璋公司為 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順耀建設○○區○○段○○段拾壹層集合住宅(下 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5 年9月27日至28日間,被告裝設於系爭大樓4樓、6樓、8 樓 、10樓及屋頂等局部SGP玻璃(即「6光強+0.89 SGP+6光強 (備註:遮陽玻璃,1.86KPa撓度19 mm AB膠施工、側邊外 露、加帽蓋)」)(下稱系爭玻璃)發生破裂且碎片四散。 兩造105年9月29日現場會勘並作成記錄,確認照片中玻璃碎 裂情形與現場吻合,並同意應先確認系爭玻璃品質是否符合 約定之品質。因被告會後未提出說明,原告於105年10 月 11日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針對系爭玻璃品質及安全性 提出相關數據說明、品質保證書及具體解決方案。被告於 105年10月17日諉稱系爭工程發包初期產品規格、品項皆由 原告與受告知人即元璋公司接洽,被告並未參與,並已積極 請元璋公司將測試內容交由訴外人杜邦公司檢定,要求原告 逕與元璋公司討論,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 系爭玻璃應具備「防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 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而保持整片玻璃 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 」、「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 質,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系爭玻璃品質不 符約定,並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10 5年11月20日前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價款,被告竟回覆系爭玻璃之瑕疵其毋庸負責 ,不願返還價款,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5日內改善系爭玻璃,被告均推諉卸責不願改善 。嗣兩造及元璋公司就系爭玻璃破裂影響公共安全事件進行 協商,達成以「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修補之共識 ,原告委由和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繪圖並報價 後,被告當場表明願負擔1/3施作費用,被告迄今仍未依 原告提供之圖說及報價單改善完成。被告施作之系爭玻璃有 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迄為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6 條 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40萬3,220元,若鈞院認原告前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系爭玻璃既 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13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被告仍應支付 修繕所需工料費用140萬3,220元。為此,訴請法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玻璃係於105年9月27日至28日破損,原告於105年9月29 日至現場勘查拍照時即已發現瑕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 原告應於106年9月29日前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玻 璃破損後,三方雖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同意以「八角 位置加勁、加帽蓋」之方式修補,被告為求商誼,亦於106 年3月4日無償修復系爭玻璃共計12片,然此並代表被告承 認系爭玻璃有瑕疵或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同 意負擔1/3費用,與事實不符。況暫不論系爭玻璃是否有瑕 疵或瑕疵可否歸責被告,原告遲至107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 請求,其瑕疵修補擔保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系爭玻璃應 具備「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而 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 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 產損失」等品質,然並未具體說明此品質要求從何而來,故 前開性質並非被告依約保證之品質範圍,被告毋庸對此負責 。依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可知,系爭玻璃之強度及撓度分別 為1.86KPa、19mm,僅可抵擋13級風,而本次梅姬颱風之風 速已超過系爭玻璃之強度,且兩造偕同元璋公司至現場進行 檢測,取現場二區塊玻璃進行敲擊試驗,SGP並無脫膜現象 之情形,顯見系爭玻璃確係因梅姬颱風風速過大強烈擺動、 扭曲而破壞。另系爭玻璃應加帽蓋並使用道康寧膠填縫,而 原告為求美觀,指示被告施作系爭玻璃時不加帽蓋,玻璃接 觸面不打道康寧膠,被告雖曾告知如此施作將致系爭玻璃強 度不足而容易破裂,原告仍堅持為之,致系爭玻璃經歷梅姬 颱風後破損,故系爭玻璃破裂係因原告選用之強度不足且指 示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玻璃本身品質之故。 ㈢、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僅發函要求被告提出數據說明,並未 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補,不符民法第493條以下等規定先 行催告之要件,則原告105年11月1日發函主張解除契約並要 求被告返還已領價款138萬8,355元,並不合法。原告另於10 5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修補瑕疵,然兩造及元璋 公司已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三方會議,合意以「八角位置 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修補,並另行協商分擔費用,嗣 被告更於原告同意下已無償修復系爭玻璃共計12片,故原告 並未解除契約,至為。原告嗣雖又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玻璃破裂既係因原告選 用之強度不足、原告指示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玻璃本身品質 不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 玻璃確有瑕疵,然被告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破損玻璃 共12片,瑕疵既已治癒,原告已無由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3項、 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遑論系爭玻璃共計224片,破損者僅佔9片,比例不高,其瑕 疵非屬重要,原告解除契約仍不合法。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於完成點交後或取得使用執照半年後支付10%之保 留款,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完成點交,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 亦已逾半年以上,被告已於107年9月14日檢附發票及請款單 向原告請款,並於107年10月9日提出工程保固書予原告,然 原告均置若罔聞,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款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 付保留款468,349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及其反面頁,且 依本院論述之妥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玻璃,乃原告與元璋公司洽談 玻璃與售價,元璋公司於104年6月18日、7月1日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提供玻璃資訊,兩造於104年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 元璋公司將原告所採用之玻璃賣給被告,再由被告連工帶料 負責系爭玻璃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之系爭契約、 104年6月18日、7月1日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估價單)。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1之報價單,系爭工程包含安裝系爭玻璃等 規格之玻璃(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報價單)。 ㈢、原告曾於104年1月27日與全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工公司 )簽訂「金屬鐵件(不鏽鋼、鋼鐵、鋁材)」工程合約書, 向全工公司預訂帽蓋,嗣後取消訂購(見本院卷一第153至 158頁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 ㈣、因105年9月27日至28日梅姬颱風襲台,導致系爭玻璃一共有 9片發生破損(全部玻璃共224片),兩造於105年9月29日至 現場勘查拍照,並做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至53 頁 之現場照片、會議記錄)。 ㈤、元璋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查,兩 造亦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之北投順耀建設客訴 報告)。 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針對SGP玻璃 品質及安全性提出數據說明,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函覆表 示已請元璋公司進行相關測試,並轉知元璋公司,元璋公司 隨於105年10月18日函覆被告。兩造與元璋公司後於105年10 月27日進行三方會議(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100至101頁之 原告105年10月11日順字第1050010001號函、被告105年10月 17日福字第002號函、元璋公司105年10月18日、28日工程聯 絡單)。 ㈦、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 求被告返還已領價款138萬8,355元;被告則於105年11月9日 委請律師函表示:原告未於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補,且本案 為土地上工作物且所生瑕疵非屬重要,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另系爭玻璃問題並非被告保證品質之範圍,原告 應負設計或指示不當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反面 頁、60 至63頁之律師函)。 ㈧、原告再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行修復 改善,逾期以本函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於105年11月25日 函覆再次重申105年11月9日函文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64至 66反面頁之存證信函、被告105年11月25日福字第004號函) 。 ㈨、兩造與元璋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三方會議,三方同意 以「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報價及修復;期 間原告暫不僱工自行拆除;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三 方將另行誠意開會協商等情;被告為求商誼,於原告同意下 ,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破損玻璃共12片(颱風破損10 片+後來敲擊測試2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㈩、原告洽商和潤公司於106年4月18日就施作「烤漆鋁合金扶手 補強」部分進行報價,費用為140萬6,220元,此部分尚未施 作(見本院卷一第68頁之和潤公司工程報價單)。 、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辦理驗收。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426萬3,560元(含稅),尚有保留款 46萬8,349元(含稅)未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玻璃於105年9月27日至28日間發生 破裂情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修補該瑕疵,其得解除契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0 萬3,220元。縱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玻璃品質仍與約定 不符,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3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 賠償其修復或修繕所需工料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 金額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 2款、第13條第3、4項約定及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請求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㈣被告得否以未請領 之工程尾款46萬8,349元為抵銷抗辯?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 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 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 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 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 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 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因105年9月27日至28日梅姬颱風襲台, 導致系爭玻璃一共有9片發生破損(全部玻璃共224片),雙 方於105年9月29日至現場勘查拍照,並做成會議記錄,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㈣所載),認原告於105年9月 29日前即已發見系爭玻璃破損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29日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次查,兩造與元璋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三方會議,三 方同意以「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報價及修 復;期間原告暫不僱工自行拆除;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 式,三方將另行誠意開會協商;被告為求商誼,於原告同意 下,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破損玻璃共12片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㈨所示),足見兩造曾合意 系爭玻璃破損之修復方式,僅分擔比例尚未確定,被告復於 同年月3月4日進行修補,應認被告是認原告瑕疵修補請求權 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從斯時重行起 算至107年3月4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本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時效,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之1年消滅時效,尚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 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應以工作之 瑕疵係屬重要為前提,倘工作無瑕疵或瑕疵非屬重要者,不 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未具備約定之「防爆膜與玻 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 膠合膜沾黏,而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 ,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 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質而屬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 後被告仍未修補,其得依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前開性質並非被告依約保證之品質範圍,且系爭玻璃破 裂係因原告選用之強度不足且指示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玻璃 本身品質之故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無邊框欄杆與遮陽 板所使用之邊部外露雙強化膠合玻璃之膠合膜,必須採用杜 邦公司所生產之SGP膠合膜(DuPont SentryGlas),以確保 邊部外露不會產生脫膠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 自陳:當初玻璃發包時,是由元璋公司與原告進行所謂的玻 璃接洽業務,元璋公司沒有辦法承接這個案件是因為元璋公 司要求施作前就要付訂金,原告依據公司慣例是施作完成後 才計價,而非付訂金,且沒有前例,故原告無法與元璋公司 簽約,故原告選定元璋公司的玻璃後,經由元璋公司介紹才 與被告簽約,所有進入工地施作的玻璃都是由元璋公司提供 玻璃,聯絡玻璃的進度也是原告與元璋公司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元璋公司產品經理林裕森證 稱:系爭工程安裝的系爭玻璃,是先由元璋公司與原告洽談 玻璃的規格和售價,再由元璋公司賣給被告,並由被告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相符,復有卷附之元璋公 司與原告間往來郵件所附之玻璃報價單,其上分別有「6光 強+0.89SGP+6光強」、「8光強+0.89SGP+8光強」玻璃之報 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3頁),足見系爭玻璃係由原 告與元璋公司洽談、選定後,由被告進行安裝,被告對於系 爭玻璃之產品規格、性能等,並無建議或干涉。另酌證人林 裕森續證稱:初期選用玻璃的部分主要在於風壓功能,但實 際上玻璃的選用,是取決於業主順耀與建築師的決定,我們 會配合業主的需求,在本案我們提供兩種玻璃規格給業主順 耀選擇,分別是8+ 8SGP強化膠合玻璃、6+6SGP強化膠合玻 璃,我們提供玻璃可以承受的風壓及撓度(即玻璃受風壓時 可彎曲的程度)供業主順耀選用。最後雖然不是與我們簽約 ,但我知道他們選擇了6+6SGP強化膠合玻璃這個規格。順耀 有提到玻璃是用在女兒牆,不像一般的玻璃欄杆,不會有人 去倚靠。這可能也是業主考量可用6+6強度較低強度玻璃因 素之一。一般在有人倚靠的話,撓度會需求較大,玻璃即使 沒有破,也會不安心。後來說是女兒牆,不會有人去靠,業 主可能是因為這樣而選擇6+6強度玻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反面、第193頁反面),益徵原告基於成本考量,而自行選 用6+6強化膠合玻璃,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載明系 爭玻璃之規格為「6光強+0.89SGP+6光強」甚明,被告對此 毫無置喙之虞地。職故,原告辯稱玻璃部分為被告推薦,非 由原告自行選用等語,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未具備約定之「防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 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 而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 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 財產損失」等品質而屬瑕疵等語,無非提出現場照片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惟按,國家標準規範第1 節適用範圍註(1)記載:「膠合玻璃,係兩片以上之玻璃, 中間以中間膜全面接著而成,既使受外力而破裂時,大部分 的玻璃破片不致飛散。」(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僅係關 於膠合玻璃之定義,其特性為一般情形下,受外力而破裂時 大部分玻璃破片不致飛散,惟實際破壞模式仍應視外力形式 、相關環境等因素而定,非謂不問外力形式,其破壞模式均 屬相同,舉例言之,因緩慢加載而破壞與因突加載重(如爆 炸)而破壞之膠合玻璃,其破壞形式必然迥異。系爭玻璃之 破損係因梅姬颱風造成撓度過大而破壞(詳如後述),縱破 壞後破片未直接飛散,經強風持續吹拂後亦將四散,原告僅 憑玻璃碎片於颱風過後四散之結果,推論系爭玻璃品質不良 而有瑕疵等語,實顯率斷。第查,依證人即元璋公司協理張 銘松證述:這些破裂的玻璃位置都是在轉角處,就是切角的 地方,我個人認為應該是風的作用力下所產生的。為了要驗 證系爭玻璃品質的部分,有在二樓隨機抽取兩片玻璃,在現 場做敲擊的破碎試驗,驗證下來我們發現膠合的品質沒有問 題,強化的品質也沒有問題,例如本院卷一第31的照片,玻 璃上有小顆粒,代表有經過強化,如果沒有強化的話會是一 大片的面積破損,但也不會掉落玻璃碎片。但這與時間、環 境都有關係,我們在現場是依據CNS國家標準做測試的。現 場請施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下同)拿槌子敲擊玻璃的 測試,玻璃破碎後,碎片會黏著在SGP膠膜上,沒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頁),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 玻璃經現場隨機取樣測試後,符合上揭國家標準之要求。另 參元璋公司模擬梅姬颱風(13級風)之風壓強度,其中當環 境風壓為206kg/m2 (即2.02kPa,14級風)時,強度設計及撓 曲度均不合格(即NG);當環境風壓為178kg/m2 (即1.75kP a ,13級風)時,撓曲度亦不合格,有元璋公司製作之平板玻 璃評估報告書、2016年梅姬颱風災害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4至179頁、卷二第157至159頁),而此評估報告書 之計算標準係依據美國ASTM E1300的標準及杜邦軟體來計算 ,具公信力等語,亦經證人張銘松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210頁反面),足見系爭玻璃在相當於梅姬颱風之設定風壓 下模擬之結果,其最大撓度均超出容許值,是系爭玻璃無法 抵抗梅姬颱風,甚為明確,則元璋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工 程聯絡單說明三:「…初步判定因風壓過強導致玻璃強烈擺 動多次扭曲造成,該災害應為天然災害所成…。」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尚堪採信。是以,系爭玻璃之破 損實因颱風風壓過大所致,非屬瑕疵,應堪認定,更遑論系 爭玻璃既為原告所選定,被告僅配合與元璋公司簽約後負責 系爭玻璃之安裝,被告自無原告所謂有保證具備約定之「防 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 仍與SGP膠合膜沾黏,而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 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 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質可言。至原告主張 該等評估報告書缺乏公信力,非第三公正單位所做,計算報 告未明確說明引用之法規理論,計算過程不清楚或未經認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然查,該等評估報告書 係玻璃生產廠商杜邦(DuPont)公司提供全球代理商所使用, 計算之程式並經過ASTM(American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國家標準之認證與對照(見 本院卷一第176、179頁),該等報告自符合相關規範之要求 無疑;另上開梅姬颱風災害報告係自「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 心」網站連結尋得,有其來源出處(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是原告否認上開梅姬颱風災害報告形式上真正,亦不足憑 採。 ⒋按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除有系爭玻璃之規格外,並於 備註欄上記載「遮陽玻璃,1.86KPa撓度19mmAB膠施工、側 邊外露、加帽蓋」(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加裝帽蓋、 施打道康寧膠,本為系爭契約所要求安裝系爭玻璃之配件, 原告亦不否認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曾於104年1月27日與全工 公司簽署金屬鐵件(不鏽鋼、鋼鐵、鋁材)工程合約書。且 ,證人林裕森證稱:因原告安裝玻璃是ㄇ字型,玻璃會轉角 度,兩片玻璃受風的情形下可能會搖晃而撞擊,應該在上方 做加固的處理,該如何作我們就沒有提出建議。一般常見的 有加立柱或帽蓋,或是玻璃縫隙中間填膠。如果玻璃接玻璃 的情形打道康寧膠,是為了避免玻璃產生碰撞(見本院卷一 第194至196頁)。另證人即瑞助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陳宗賢 亦證稱:打矽利康(同道康寧膠)是對玻璃的黏結有一定的 效果,我知道這一點,帽蓋的部分也是一樣,會把整片玻璃 固定起來。施順耀說他不喜歡那種感覺,因為外觀的關係。 如果有施打的話,當然費用也比較高,但如果玻璃用的比較 好,是不是就不用施打,這是另一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反面至5頁)。證人即傑皓企業社負責人周嘉晟證稱:我 從事玻璃安裝工作已18年了,加帽蓋是安裝玻璃的基本配備 ,可以增加安全性,因為有可能東西吹過來打在玻璃上方, 加帽蓋可以增加安全性,也可以抵抗風力、增加拉力。施打 道康寧膠也是可以增加拉力,抗風力。一開始進入系爭工地 時,接到安裝玻璃的指令是要打道康寧膠,後來沒有繼續, 聽被告說是原告的老闆覺得不好看,所以不要再打,而且要 把原先打好的割掉。割掉也是我們處理的,之後就沒有要我 們再打道康寧膠。一開始有說要加帽蓋,但工程進行快到中 間時就說不要加帽蓋,也是聽被告說的,也是為了外觀好看 。玻璃有外露的部分加帽蓋會比較安全,系爭工程就是屬於 外露類型,所以我認為要加帽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 191頁),由上揭證人證述,由見無論原告選擇何種玻璃, 於玻璃加裝帽蓋、施打道康寧膠,對於玻璃之強度、黏結性 皆有益處,為安裝玻璃工程上常見之配備,尤以轉角處,更 能增加玻璃黏著力及增強玻璃之抗拉力,至為灼然。次查, 原告事後取消全工公司金屬鐵件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欄㈢ 所示),揆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施順耀證稱:一開始我們早已 有發包帽蓋的工程,因為元璋公司建議使用SGP玻璃不需要 加帽蓋,故我們才請全工公司不需要再施作帽蓋。好像被告 在施打道康寧膠那天,我看被告施作了2、3條之後,陳宗賢 有陪我到附近建案(即「鄉林玉川」)觀看玻璃工程是否有 施打道康寧膠,結果附近的建案玻璃與玻璃之間除了後面有 欄杆外,是完全沒有打道康寧膠,所以當場我有打電話請教 元璋公司王先生,問他是否SGP玻璃需要施打道康寧膠,王 先生說SGP玻璃強度已經很強,不需要施打道康寧膠,不需 要影響美觀,但是之後我沒有向被告表示不需要施打道康寧 膠。...(問:被告有無跟你建議玻璃需要施打道康寧膠或 加帽蓋?)打道康寧膠基本上只是讓玻璃與玻璃之間作連結 的動作,...無法考量它的強度,僅能當作輔助功能。帽蓋 基本上是防止玻璃與玻璃之間的膠膜遇水產生白華現象,影 響美觀...基本上帽蓋的強度無法量化,工程上只當作是保 護材料。(問:你個人也認為不需施打道康寧膠或加帽蓋? )是。一般外界,玻璃與玻璃之間很少施打道康寧膠,頂多 玻璃上緣施加帽蓋,防止膠膜產生白華及保護邊角免於被碰 撞破裂。(問:被告有無建議你玻璃要施打道康寧膠或加帽 蓋?)被告有說過,但是這個東西並不是一定要做的動作, 業界中有無施打要看設計,所以我們都會去問元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復參證人林裕森證稱:SGP不脫 膠(即水不會滲透進入膠膜影響美觀),所以可以不需加帽 蓋,這個部分我有提過,但是我也向施先生說因為轉角的部 分玻璃會有撞擊的問題,所以需要加固,但這個前提是風力 的強度在允許的範圍內,這個前提我當時並沒有說,業主也 沒有針對玻璃強度這個問題有提問,只是有提到如何降低玻 璃成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可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玻璃之安裝自行詢問元璋公司,得知不需 加裝帽蓋(至原告主要需求表述、雙方之對談內容等,尚不 得而知),其為求節省成本、外型美觀,且自身為結構技師 (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其專業、主觀之評估認為施打道 康寧膠或加帽蓋亦僅是輔助功能,而無須為之後,即要求被 告不加裝帽蓋及使用道康寧膠等情,足堪認定。再查,據施 順耀證稱:「(問:你剛剛稱有與證人陳宗賢去看其他建案 ,該建案玻璃後方有欄杆,請問該玻璃是否有固定在欄杆上 ?)有部分的連結,我是遠看,沒有看到玻璃與欄杆接合詳 細情形,...(問:依你的經驗,如果玻璃有連結在欄杆上 ,除了當作扶手,是否還有強度分擔及加強的效果?)要看 設計需求,如果玻璃的背靠強度是靠欄杆點掛來支撐,力量 當然會由欄杆來支撐...(問:本案玻璃破損的地方是否有 設計欄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施 順耀所證稱之「鄉林玉川」建案之玻璃,係固定在欄杆上, 有欄杆連結加固之效果,與系爭工程並無欄杆可供支撐之情 形相異,且細繹被告提供之「鄉林玉川」建案照片顯示,該 案2樓玻璃間相接處有用框加固、3F以上有用丁掛螺絲鎖住 欄杆(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此皆能提供玻璃加固加強 之連結效果,可見即便無須施打道康寧膠,亦有其他防護裝 置為加強。稽上事證,原告為求美觀或減省費用,未考量該 施工地點之地形環境、風勢等、自行選用強度不足之系爭玻 璃,甚任意取消應施作之帽蓋或施打康寧膠,致遇梅姬颱風 使轉角處玻璃破裂所生之損害,自與被告無關。 ⒌準此,被告施作之系爭玻璃經現場隨機取樣測試後,既符合 國家標準之要求,而系爭玻璃之破損原因係颱風風壓過大所 致,原告復未能具體立證說明系爭玻璃確有瑕疵,或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亦無與原告就系爭玻璃定有保證提供原 告上開所言之品質之契約條款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 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40萬3,220元等語,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 第3、4項約定及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請求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因考慮施工過程至完工驗 收前有遭天然之損壞(如颱風、大雨等)之虞,乙方(即被 告)須注意防範,其產生之損失及責任由乙方負責善後,不 得藉故推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可知系爭玻璃 於施工過程中倘有遭天然之損壞時,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兩 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原告同意下,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 破損玻璃共12片(颱風破損10片+後來敲擊測試2片,見不 爭執事項欄㈨所示),被告既已復原破損之系爭玻璃,原告 自無由再援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甲方(即原告)如 發現乙方工程品質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不當施工而危及工程 安全時,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份拆除重做, 乙方不得要求辦理展延或補償。如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改善 時,甲方得逕行代僱工施作,所需工料費用及甲方所受之損 失於乙方當期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6頁反面),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安裝之系爭玻璃與合 約規定不符,且系爭玻璃之破損係因颱風風壓過大所致,非 屬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品 質不良或用料不佳而產生故障、損壞等缺失情事時,乙方須 負責無償修復。」、同條第4項約定:「如經電話催告後三 天內仍未修復(若乙方已自行修改與合約內容不符之電話與 通訊設施,視為甲方已通知乙方),則甲方有權可自行僱工 代為修復,所須工料費用概由乙方支付(其罰則同第拾貳條 第二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係關於保固之約定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 項欄所示),則保固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告亦無從援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⒋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部分 查,兩造固於105年11月28日會議中達成:「1.三方初步協 議,由各方就已安裝之玻璃,以由『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 』等方式,進行報價及修補。2.期間順耀暫不雇工自行拆除 。3.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三方將另行誠意開會協商 。4.三方將朝美觀、成本低方向進行改善。並兼顧安全性。 」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此僅係就系爭玻璃之補 強方式所為之討論,兩造及元璋公司並未明確釐清責任比例 ,是上開會議記錄第3點雖提及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 另行協商,亦難遽認被告確已同意分擔費用,並與原告意思 表示合致,是原告援以上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稍 嫌無據。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3條第3、4項約定及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難認有理。 ㈣、被告得否以未請領之工程尾款468,349元為抵銷抗辯?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本院自無再為詳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 49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 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40萬3,220 元,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所需工料費用140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將已破裂之系爭玻璃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材料實 驗中心或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工程技術材料實驗室鑑定是 否符合CNS1183,R2042膠合玻璃之標準部分,經核均不影響 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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