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許進文即福昌玻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吳昌銘律師
受告知人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煜
訴訟代理人 鄭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玻璃工程合約(下稱
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甲乙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訴訟
時,甲乙雙方及其
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
應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4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等規定
為
請求權基礎,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第3、4項約定、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為
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所生
之履約糾紛,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為
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
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玻璃破裂情事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倘認實際提供玻璃者即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璋公司)始係真正應負責之人,原告當會向元璋公司請求賠
償所受之損害等語,故元璋公司與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對元璋公司為
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順耀建設○○區○○段○○段拾壹層集合住宅(下
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5
年9月27日至28日間,被告裝設於系爭大樓4樓、6樓、8 樓
、10樓及屋頂等局部SGP玻璃(即「6光強+0.89 SGP+6光強
(備註:遮陽玻璃,1.86KPa撓度19 mm AB膠施工、側邊外
露、加帽蓋)」)(下稱系爭玻璃)發生破裂且碎片四散。
兩造105年9月29日現場會勘並作成
記錄,確認照片中玻璃碎
裂情形與現場吻合,並同意應先確認系爭玻璃品質是否符合
約定之品質。因被告會後
迄未提出說明,原告於105年10 月
11日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針對系爭玻璃品質及安全性
提出相關數據說明、品質保證書及具體解決方案。
詎被告於
105年10月17日諉稱系爭工程發包初期產品規格、品項皆由
原告與受告知人即元璋公司接洽,被告並未參與,並已積極
請元璋公司將測試內容交由訴外人杜邦公司檢定,要求原告
逕與元璋公司討論,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
系爭玻璃應具備「防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
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而保持整片玻璃
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
」、「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
質,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系爭玻璃品質不
符約定,並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10 5年11月20日前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價款,被告竟回覆系爭玻璃之瑕疵其毋庸負責
,不願返還價款,原告
乃於105年1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5日內改善系爭玻璃,被告均推諉
卸責不願改善
。嗣兩造及元璋公司就系爭玻璃破裂影響公共安全事件進行
協商,達成以「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修補之共識
,原告委由和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繪圖並報價
後,被告當場表明願負擔1/3施作費用,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
原告提供之圖說及報價單改善完成。被告施作之系爭玻璃有
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迄為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6 條
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
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40萬3,220元,若
鈞院認原告前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系爭玻璃既
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13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被告仍應支付
修繕所需工料費用140萬3,220元。為此,
爰訴請法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玻璃係於105年9月27日至28日破損,原告於105年9月29
日至現場勘查拍照時即已發現瑕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
原告應於106年9月29日前行使其
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玻
璃破損後,三方雖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同意以「八角
位置加勁、加帽蓋」之方式修補,被告為求商誼,亦於106
年3月4日無償修復系爭玻璃共計12片,然此並
非代表被告承
認系爭玻璃有瑕疵或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同
意負擔1/3費用,與事實不符。況暫不論系爭玻璃是否有瑕
疵或瑕疵可否歸責被告,原告遲至107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
請求,其瑕疵修補擔保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
效
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系爭玻璃應
具備「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而
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
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
產損失」等品質,然並未具體說明此品質要求從何而來,故
前開性質並非被告依約保證之品質範圍,被告毋庸對此負責
。依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可知,系爭玻璃之強度及撓度分別
為1.86KPa、19mm,僅可抵擋13級風,而本次梅姬颱風之風
速已超過系爭玻璃之強度,且兩造偕同元璋公司至現場進行
檢測,取現場二區塊玻璃進行敲擊試驗,SGP並無脫膜現象
之情形,顯見系爭玻璃確係因梅姬颱風風速過大強烈擺動、
扭曲而破壞。另系爭玻璃應加帽蓋並使用道康寧膠填縫,而
原告為求美觀,指示被告施作系爭玻璃時不加帽蓋,玻璃接
觸面不打道康寧膠,被告雖曾告知如此施作將致系爭玻璃強
度不足而容易破裂,原告仍堅持為之,致系爭玻璃經歷梅姬
颱風後破損,故系爭玻璃破裂係因原告選用之強度不足且指
示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玻璃本身品質之故。
㈢、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僅發函要求被告提出數據說明,並未
定相當
期間催告被告修補,不符民法第493條以下等規定先
行催告之要件,則原告105年11月1日發函主張解除契約並要
求被告返還已領價款138萬8,355元,並不合法。原告另於10
5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修補瑕疵,然兩造及元璋
公司已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三方會議,合意以「八角位置
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修補,並另行協商分擔費用,嗣
被告更於原告同意下已無償修復系爭玻璃共計12片,故原告
並未解除契約,
至為灼然。原告嗣雖又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玻璃破裂既係因原告選
用之強度不足、原告指示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玻璃本身品質
不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
玻璃確有瑕疵,然被告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破損玻璃
共12片,瑕疵既已治癒,原告已無由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3項、
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遑論系爭玻璃共計224片,破損者僅佔9片,比例不高,其瑕
疵非屬重要,原告解除契約仍不合法。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於完成點交後或取得使用執照半年後支付10%之保
留款,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完成點交,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
亦已逾半年以上,被告已於107年9月14日檢附發票及請款單
向原告請款,並於107年10月9日提出工程保固書予原告,然
原告均置若罔聞,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款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
付保留款468,349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等
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及其反面頁,且
依本院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證:
㈠、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玻璃,乃原告與元璋公司洽談
玻璃與售價,元璋公司於104年6月18日、7月1日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提供玻璃資訊,兩造於104年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
元璋公司將原告所採用之玻璃賣給被告,再由被告連工帶料
負責系爭玻璃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之系爭契約、
104年6月18日、7月1日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估價單)。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1之報價單,系爭工程包含安裝系爭玻璃等
規格之玻璃(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報價單)。
㈢、原告曾於104年1月27日與全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工公司
)簽訂「金屬鐵件(不鏽鋼、鋼鐵、鋁材)」工程合約書,
向全工公司預訂帽蓋,
嗣後取消訂購(見本院卷一第153至
158頁之
上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
㈣、因105年9月27日至28日梅姬颱風襲台,導致系爭玻璃一共有
9片發生破損(全部玻璃共224片),兩造於105年9月29日至
現場勘查拍照,並做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至53 頁
之現場照片、會議記錄)。
㈤、元璋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查,兩
造亦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之北投順耀建設客訴
報告)。
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針對SGP玻璃
品質及安全性提出數據說明,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函覆表
示已請元璋公司進行相關測試,並轉知元璋公司,元璋公司
隨於105年10月18日函覆被告。兩造與元璋公司後於105年10
月27日進行三方會議(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100至101頁之
原告105年10月11日順字第1050010001號函、被告105年10月
17日福字第002號函、元璋公司105年10月18日、28日工程聯
絡單)。
㈦、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
求被告返還已領價款138萬8,355元;被告則於105年11月9日
委請律師函表示:原告未於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補,且
本案
為土地上工作物且所生瑕疵非屬重要,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另系爭玻璃問題並非被告保證品質之範圍,原告
應負設計或指示不當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反面
頁、60 至63頁之律師函)。
㈧、原告再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行修復
改善,逾期以本函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於105年11月25日
函覆再次重申105年11月9日函文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64至
66反面頁之存證信函、被告105年11月25日福字第004號函)
。
㈨、兩造與元璋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三方會議,三方同意
以「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報價及修復;期
間原告暫不僱工自行拆除;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三
方將另行誠意開會協商
等情;被告為求商誼,於原告同意下
,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破損玻璃共12片(颱風破損10
片+後來敲擊測試2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㈩、原告洽商和潤公司於106年4月18日就施作「烤漆鋁合金扶手
補強」部分進行報價,費用為140萬6,220元,此部分尚未施
作(見本院卷一第68頁之和潤公司工程報價單)。
、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辦理驗收。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426萬3,560元(含稅),尚有保留款
46萬8,349元(含稅)未付。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玻璃於105年9月27日至28日間發生
破裂情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修補該瑕疵,其得解除契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0
萬3,220元。縱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玻璃品質仍與約定
不符,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3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
賠償其修復或修繕所需工料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
金額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
2款、第13條第3、4項約定及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請求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㈣被告得否以未請領
之工程尾款46萬8,349元為
抵銷抗辯?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
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為使定作人與
承攬人間因工作之
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
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
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
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
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
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因105年9月27日至28日梅姬颱風襲台,
導致系爭玻璃一共有9片發生破損(全部玻璃共224片),雙
方於105年9月29日至現場勘查拍照,並做成會議記錄,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㈣
所載),
堪認原告於105年9月
29日前即已發見系爭玻璃破損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29日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次查,兩造與元璋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三方會議,三
方同意以「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報價及修
復;期間原告暫不僱工自行拆除;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
式,三方將另行誠意開會協商;被告為求商誼,於原告同意
下,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破損玻璃共12片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㈨所示),足見兩造曾合意
系爭玻璃破損之修復方式,僅分擔比例尚未確定,被告
復於
同年月3月4日進行修補,應認被告是認原告瑕疵修補請求權
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從
斯時重行起
算至107年3月4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本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時效,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之1年消滅時效,
尚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
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解除
承攬契約,應以工作之
瑕疵係屬重要為前提,倘工作無瑕疵或瑕疵非屬重要者,不
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未具備約定之「防爆膜與玻
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
膠合膜沾黏,而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
,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
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質而屬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
後被告仍未修補,其得依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前開性質並非被告依約保證之品質範圍,且系爭玻璃破
裂係因原告選用之強度不足且指示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玻璃
本身品質之故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無邊框欄杆與遮陽
板所使用之邊部外露雙強化膠合玻璃之膠合膜,必須採用杜
邦公司所生產之SGP膠合膜(DuPont SentryGlas),以確保
邊部外露不會產生脫膠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
自陳:當初玻璃發包時,是由元璋公司與原告進行所謂的玻
璃接洽業務,元璋公司沒有辦法承接這個案件是因為元璋公
司要求施作前就要付訂金,原告依據公司慣例是施作完成後
才計價,
而非付訂金,且沒有前例,故原告無法與元璋公司
簽約,故原告選定元璋公司的玻璃後,經由元璋公司介紹才
與被告簽約,所有進入工地施作的玻璃都是由元璋公司提供
玻璃,聯絡玻璃的進度也是原告與元璋公司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
核與證人即元璋公司產品經理林裕森證
稱:系爭工程安裝的系爭玻璃,是先由元璋公司與原告洽談
玻璃的規格和售價,再由元璋公司賣給被告,並由被告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相符,復有卷附之元璋公
司與原告間往來郵件所附之玻璃報價單,其上分別有「6光
強+0.89SGP+6光強」、「8光強+0.89SGP+8光強」玻璃之報
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3頁),足見系爭玻璃係由原
告與元璋公司洽談、選定後,由被告進行安裝,被告對於系
爭玻璃之產品規格、性能等,並無建議或干涉。另酌證人林
裕森續證稱:初期選用玻璃的部分主要在於風壓功能,但實
際上玻璃的選用,是取決於業主順耀與建築師的決定,我們
會配合業主的需求,在本案我們提供兩種玻璃規格給業主順
耀選擇,分別是8+ 8SGP強化膠合玻璃、6+6SGP強化膠合玻
璃,我們提供玻璃可以承受的風壓及撓度(即玻璃受風壓時
可彎曲的程度)供業主順耀選用。最後雖然不是與我們簽約
,但我知道他們選擇了6+6SGP強化膠合玻璃這個規格。順耀
有提到玻璃是用在女兒牆,不像一般的玻璃欄杆,不會有人
去倚靠。這可能也是業主考量可用6+6強度較低強度玻璃因
素之一。一般在有人倚靠的話,撓度會需求較大,玻璃即使
沒有破,也會不安心。後來說是女兒牆,不會有人去靠,業
主可能是因為這樣而選擇6+6強度玻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反面、第193頁反面),
益徵原告基於成本考量,而自行選
用6+6強化膠合玻璃,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載明系
爭玻璃之規格為「6光強+0.89SGP+6光強」甚明,被告對此
毫無置喙
之虞地。職故,原告辯稱玻璃部分為被告推薦,非
由原告自行選用等語,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未具備約定之「防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
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
而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
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
財產損失」等品質而屬瑕疵等語,無非提出現場照片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惟按,國家標準規範第1
節適用範圍註(1)記載:「膠合玻璃,係兩片以上之玻璃,
中間以中間膜全面接著而成,既使受外力而破裂時,大部分
的玻璃破片不致飛散。」(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僅係關
於膠合玻璃之定義,其特性為一般情形下,受外力而破裂時
大部分玻璃破片不致飛散,惟實際破壞模式仍應視外力形式
、相關環境等因素
而定,非謂不問外力形式,其破壞模式均
屬相同,舉例言之,因緩慢加載而破壞與因突加載重(如爆
炸)而破壞之膠合玻璃,其破壞形式必然迥異。系爭玻璃之
破損係因梅姬颱風造成撓度過大而破壞(詳如後述),縱破
壞後破片未直接飛散,經強風持續吹拂後亦將四散,原告僅
憑玻璃碎片於颱風過後四散之結果,推論系爭玻璃品質不良
而有瑕疵等語,實顯率斷。第查,依證人即元璋公司協理張
銘松證述:這些破裂的玻璃位置都是在轉角處,就是切角的
地方,我個人認為應該是風的作用力下所產生的。為了要驗
證系爭玻璃品質的部分,有在二樓隨機抽取兩片玻璃,在現
場做敲擊的破碎試驗,驗證下來我們發現膠合的品質沒有問
題,強化的品質也沒有問題,例如本院卷一第31的照片,玻
璃上有小顆粒,代表有經過強化,如果沒有強化的話會是一
大片的面積破損,但也不會掉落玻璃碎片。但這與時間、環
境都有關係,我們在現場是依據CNS國家標準做測試的。現
場請施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下同)拿槌子敲擊玻璃的
測試,玻璃破碎後,碎片會黏著在SGP膠膜上,沒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頁),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
玻璃經現場隨機取樣測試後,符合
上揭國家標準之要求。另
參元璋公司模擬梅姬颱風(13級風)之風壓強度,其中當環
境風壓為206kg/m2 (即2.02kPa,14級風)時,強度設計及撓
曲度均不合格(即NG);當環境風壓為178kg/m2 (即1.75kP a
,13級風)時,撓曲度亦不合格,有元璋公司製作之平板玻
璃評估報告書、2016年梅姬颱風災害報告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4至179頁、卷二第157至159頁),而此評估報告書
之計算標準係依據美國ASTM E1300的標準及杜邦軟體來計算
,具公信力等語,亦經證人張銘松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210頁反面),足見系爭玻璃在相當於梅姬颱風之設定風壓
下模擬之結果,其最大撓度均超出容許值,是系爭玻璃無法
抵抗梅姬颱風,甚為明確,則元璋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工
程聯絡單說明三:「…初步判定因風壓過強導致玻璃強烈擺
動多次扭曲造成,該災害應為天然災害所成…。」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尚堪採信。是以,系爭玻璃之破
損實因颱風風壓過大所致,非屬瑕疵,應
堪認定,更遑論系
爭玻璃既為原告所選定,被告僅配合與元璋公司簽約後負責
系爭玻璃之安裝,被告自無原告所謂有保證具備約定之「防
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
仍與SGP膠合膜沾黏,而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
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
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質可言。至原告主張
該等評估報告書缺乏公信力,非第三公正單位所做,計算報
告未明確說明引用之法規理論,計算過程不清楚或未經
認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然查,該等評估報告書
係玻璃生產廠商杜邦(DuPont)公司提供全球代理商所使用,
計算之程式並經過ASTM(American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國家標準之認證與對照(見
本院卷一第176、179頁),該等報告自符合相關規範之要求
無疑;另上開梅姬颱風災害報告係自「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
心」網站連結尋得,有其來源出處(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是原告否認上開梅姬颱風災害報告形式上真正,亦不
足憑
採。
⒋按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除有系爭玻璃之規格外,並於
備註欄上記載「遮陽玻璃,1.86KPa撓度19mmAB膠施工、側
邊外露、加帽蓋」(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加裝帽蓋、
施打道康寧膠,本為系爭契約所要求安裝系爭玻璃之配件,
原告亦不否認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曾於104年1月27日與全工
公司簽署金屬鐵件(不鏽鋼、鋼鐵、鋁材)工程合約書。且
,證人林裕森證稱:因原告安裝玻璃是ㄇ字型,玻璃會轉角
度,兩片玻璃受風的情形下可能會搖晃而撞擊,應該在上方
做加固的處理,該如何作我們就沒有提出建議。一般常見的
有加立柱或帽蓋,或是玻璃縫隙中間填膠。如果玻璃接玻璃
的情形打道康寧膠,是為了避免玻璃產生碰撞(見本院卷一
第194至196頁)。另證人即瑞助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陳宗賢
亦證稱:打矽利康(同道康寧膠)是對玻璃的黏結有一定的
效果,我知道這一點,帽蓋的部分也是一樣,會把整片玻璃
固定起來。施順耀說他不喜歡那種感覺,因為外觀的關係。
如果有施打的話,當然費用也比較高,但如果玻璃用的比較
好,是不是就不用施打,這是另一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反面至5頁)。證人即傑皓企業社負責人周嘉晟證稱:我
從事玻璃安裝工作已18年了,加帽蓋是安裝玻璃的基本配備
,可以增加安全性,因為有可能東西吹過來打在玻璃上方,
加帽蓋可以增加安全性,也可以抵抗風力、增加拉力。施打
道康寧膠也是可以增加拉力,抗風力。一開始進入系爭工地
時,接到安裝玻璃的指令是要打道康寧膠,後來沒有繼續,
聽被告說是原告的老闆覺得不好看,所以不要再打,而且要
把原先打好的割掉。割掉也是我們處理的,之後就沒有要我
們再打道康寧膠。一開始有說要加帽蓋,但工程進行快到中
間時就說不要加帽蓋,也是聽被告說的,也是為了外觀好看
。玻璃有外露的部分加帽蓋會比較安全,系爭工程就是屬於
外露類型,所以我認為要加帽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
191頁),由上揭證人證述,由見無論原告選擇何種玻璃,
於玻璃加裝帽蓋、施打道康寧膠,對於玻璃之強度、黏結性
皆有益處,為安裝玻璃工程上常見之配備,尤以轉角處,更
能增加玻璃黏著力及增強玻璃之抗拉力,至為灼然。次查,
原告事後取消全工公司金屬鐵件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欄㈢
所示),揆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施順耀證稱:一開始我們早已
有發包帽蓋的工程,因為元璋公司建議使用SGP玻璃不需要
加帽蓋,故我們才請全工公司不需要再施作帽蓋。好像被告
在施打道康寧膠那天,我看被告施作了2、3條之後,陳宗賢
有陪我到附近建案(即「鄉林玉川」)觀看玻璃工程是否有
施打道康寧膠,結果附近的建案玻璃與玻璃之間除了後面有
欄杆外,是完全沒有打道康寧膠,所以當場我有打電話請教
元璋公司王先生,問他是否SGP玻璃需要施打道康寧膠,王
先生說SGP玻璃強度已經很強,不需要施打道康寧膠,不需
要影響美觀,但是之後我沒有向被告表示不需要施打道康寧
膠。...(問:被告有無跟你建議玻璃需要施打道康寧膠或
加帽蓋?)打道康寧膠基本上只是讓玻璃與玻璃之間作連結
的動作,...無法考量它的強度,僅能當作輔助功能。帽蓋
基本上是防止玻璃與玻璃之間的膠膜遇水產生白華現象,影
響美觀...基本上帽蓋的強度無法量化,工程上只當作是保
護材料。(問:你個人也認為不需施打道康寧膠或加帽蓋?
)是。一般外界,玻璃與玻璃之間很少施打道康寧膠,頂多
玻璃上緣施加帽蓋,防止膠膜產生白華及保護邊角免於被碰
撞破裂。(問:被告有無建議你玻璃要施打道康寧膠或加帽
蓋?)被告有說過,但是這個東西並不是一定要做的動作,
業界中有無施打要看設計,所以我們都會去問元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復參證人林裕森證稱:SGP不脫
膠(即水不會滲透進入膠膜影響美觀),所以可以不需加帽
蓋,這個部分我有提過,但是我也向施先生說因為轉角的部
分玻璃會有撞擊的問題,所以需要加固,但這個前提是風力
的強度在允許的範圍內,這個前提我當時並沒有說,業主也
沒有針對玻璃強度這個問題有提問,只是有提到如何降低玻
璃成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可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玻璃之安裝自行詢問元璋公司,得知不需
加裝帽蓋(至原告主要需求表述、雙方之對談內容等,尚不
得而知),其為求節省成本、外型美觀,且自身為結構技師
(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其專業、主觀之評估認為施打道
康寧膠或加帽蓋亦僅是輔助功能,而無須為之後,即要求被
告不加裝帽蓋及使用道康寧膠等情,足堪認定。再查,據施
順耀證稱:「(問:你剛剛稱有與證人陳宗賢去看其他建案
,該建案玻璃後方有欄杆,請問該玻璃是否有固定在欄杆上
?)有部分的連結,我是遠看,沒有看到玻璃與欄杆接合詳
細情形,...(問:依你的經驗,如果玻璃有連結在欄杆上
,除了當作扶手,是否還有強度分擔及加強的效果?)要看
設計需求,如果玻璃的背靠強度是靠欄杆點掛來支撐,力量
當然會由欄杆來支撐...(問:本案玻璃破損的地方是否有
設計欄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施
順耀所證稱之「鄉林玉川」建案之玻璃,係固定在欄杆上,
有欄杆連結加固之效果,與系爭工程並無欄杆可供支撐之情
形相異,且細繹被告提供之「鄉林玉川」建案照片顯示,該
案2樓玻璃間相接處有用框加固、3F以上有用丁掛螺絲鎖住
欄杆(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此皆能提供玻璃加固加強
之連結效果,可見即便無須施打道康寧膠,亦有其他防護裝
置為加強。稽上事證,原告為求美觀或減省費用,未考量該
施工地點之地形環境、風勢等、自行選用強度不足之系爭玻
璃,甚任意取消應施作之帽蓋或施打康寧膠,致遇梅姬颱風
使轉角處玻璃破裂所生之損害,自與被告無關。
⒌準此,被告施作之系爭玻璃經現場隨機取樣測試後,既符合
國家標準之要求,而系爭玻璃之破損原因係颱風風壓過大所
致,原告復未能具體立證說明系爭玻璃確有瑕疵,或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亦無與原告就系爭玻璃定有保證提供原
告上開所言之品質之契約條款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
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40萬3,220元等語,
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
第3、4項約定及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請求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因考慮施工過程至完工驗
收前有遭天然之損壞(如颱風、大雨等)之虞,乙方(即被
告)須注意防範,其產生之損失及責任由乙方負責善後,不
得藉故推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可知系爭玻璃
於施工過程中倘有遭天然之損壞時,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兩
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原告同意下,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
破損玻璃共12片(颱風破損10片+後來敲擊測試2片,見不
爭執事項欄㈨所示),被告既已復原破損之系爭玻璃,原告
自無由再援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甲方(即原告)如
發現乙方工程品質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不當施工而危及工程
安全時,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份拆除重做,
乙方不得要求辦理展延或補償。如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改善
時,甲方得逕行代僱工施作,所需工料費用及甲方所受之損
失於乙方當期請款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6頁反面),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安裝之系爭玻璃與合
約規定不符,且系爭玻璃之破損係因颱風風壓過大所致,非
屬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品
質不良或用料不佳而產生故障、損壞等缺失情事時,乙方須
負責無償修復。」、同條第4項約定:「如經電話催告後三
天內仍未修復(若乙方已自行修改與合約內容不符之電話與
通訊設施,視為甲方已通知乙方),則甲方有權可自行僱工
代為修復,所須工料費用概由乙方支付(其罰則同第拾貳條
第二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係關於保固之約定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
項欄所示),則保固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告亦無從援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⒋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部分
查,兩造固於105年11月28日會議中達成:「1.三方初步協
議,由各方就已安裝之玻璃,以由『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
』等方式,進行報價及修補。2.期間順耀暫不雇工自行拆除
。3.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三方將另行誠意開會協商
。4.三方將朝美觀、成本低方向進行改善。並兼顧安全性。
」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此僅係就系爭玻璃之補
強方式所為之討論,兩造及元璋公司並未明確釐清責任比例
,是上開會議記錄第3點雖提及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
另行協商,亦難
遽認被告確已同意分擔費用,並與原告意思
表示
合致,是原告援以上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稍
嫌無據。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3條第3、4項約定及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難認有理。
㈣、被告得否以未請領之工程尾款468,349元為抵銷抗辯?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本院自無再為詳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
49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
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40萬3,220
元,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所需工料費用140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將已破裂之系爭玻璃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材料實
驗中心或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工程技術
暨材料實驗室鑑定是
否符合CNS1183,R2042膠合玻璃之標準部分,經核均不影響
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