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東樺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被 告 久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興
訴訟代理人 黃月盆
許哲華
林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66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2,222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6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連工帶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2條
約定,本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1,077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
107年10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0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臺中司法大廈
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之特殊塗裝工料外牆塗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21,000,749元(未稅),實作實
算,數量以契約總量為上限。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其中
外牆塗料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6,537.86㎡,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為20,143,114元(含稅,計算式:16,537.86
㎡×1,160元×1.05﹦20,143,114元);另滴水壓條部分,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389m,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57,5
86元(含稅,計算式:3,389m×241元×1.05﹦857,586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21,000,700元(含稅,計
算式:20,143,114元﹢857,586元﹦21,000,700)。被告僅
給付14,938,748元,尚餘工程款6,061,952元
迄今未付(計
算式:21,000,700元–14,938,748元﹦6,061,952元)。
爰
依系爭契約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之。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①逾期
違約金部分:
⒈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6
年11月29日查驗紀錄記載,系爭工程已經在106年11月27日
大體上完成,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
予以扣罰,
自屬無據。
⒉縱認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並未完工,而係於106年12月19日
完工,然原告所施作之外牆塗料工程,依照施工圖說之工程
順序,必須先施作型鋼之組裝後,再施作水泥纖維板安置,
最後方能施作外牆耐候塗料作業,因此若前面工項未完成,
被告自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此觀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作」自明。而此一型鋼組裝及水泥纖
維板安裝,屬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之原告協力義務範圍。
被告完成水泥纖維板封板時間是106年12月9日,而原告完成
外牆耐候塗料施工必須施作6道工序,工作天需14天。因此
,原告施作之工項無法如期進行,係因被告未履行其應盡之
協力義務,亦即被告本身他項工程尚未組裝完成而導致,
非
可歸責於原告。考量系爭工程之遲延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且
於型鋼組裝及水泥纖維板封板工項完成後,原告已盡力趕工
,而於106年12月19日完工,對於被告之傷害極小,被告所
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
⒊系爭契約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然系爭工程未
逾期,被告並未因逾期而遭受業主扣款之損害,被告請求違
約金,顯屬
權利濫用之舉。
②廢棄物清運扣款及罰款143,018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單第10條前段約定,原告依契約所負之
義務,僅需將廢棄物放置在被告之指定地點,即已完成契約
之義務,清運是被告應負責之事項。就實際上而言,原告並
無將廢棄物留在現場未清運,原告均已依照契約約定將事業
廢棄物以及生活廢棄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原告已符合系爭
契約工程明細單第10條及
切結書第7項約定之要求,被告負
責清運所生之費用,並未約定應轉嫁予原告,被告將此所衍
生之費用令原告吸收,自屬無理之要求。
⒉被告抗辯106年11月28日
第三人溪尾環保公司實際垃圾載運
量分別為28立方、15立方,含稅金額為47,408元(計算式:
43×1,050×1.05=47,408),並應計罰1,000元,
惟從當日
所拍照片顯示,實際清運的垃圾包括被告公司所放置之垃圾
,以及原告公司放置之垃圾,被告指稱該43立方均是原告公
司放置之垃圾,明顯與照片所示之事實不符。
⒊被告抗辯106年12月26日第三人溪尾環保公司當日實際垃圾
載運量分別為20立方、30立方及24立方,含稅金額為81,585
元(計算式:74×1,050×1.05﹦81,585),均是原告公司
放置之垃圾,並應計罰1,000元,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施
做部分已完工,106年11月28日是溪尾環保公司最後一次清
運原告放置之垃圾,嗣業主106年11月29日開始驗收,原告
已無垃圾堆置在指定位置。
⒋被告抗辯107年1月23日另有廢棄物清除費用11,025元亦應扣
除,並再加計罰1,000元,原告亦否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
⒌依證人王浡然證詞,其非源廣工程行派工於現場之工作人員
,對於現場之工作情形及工作內容皆不知情,其證詞無從證
明現場確實有廢棄物清除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就
廢棄物清除支出款項。
③未清潔事項扣款373,297元部分:
⒈依
文義解釋,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單第11條約定之
適用前提為
「乙方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被告指稱之「未清潔事
項」,並非本條規範之範疇,
是以本件並無系爭契約工程明
細單第11條約定之適用。縱認本條可以規範未清潔事項,亦
需先行通知,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不符該條約定之要求。
⒉被告雖指稱被告之經理許哲華,曾多次致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東海,以通知相關清潔事項,然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其上僅載有雙方之始話日期、始話
時刻、終話時刻及通話秒數,僅能證明雙方確實有聯絡之紀
錄,至於聯絡之具體內容如何,仍無從得知。是通話明細表
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已盡事前通知之義務。
⒊被告就其雇工處理之費用,所提出之被證8「源廣工程行」
「派工表」,原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以及實質上之真
正。縱被告
可證明該等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該相關費用
之支出亦未提出相關之發票為證,僅依簡單文字記載,並無
法得出被告所指之清潔費用總額之事實。而證人王浡然之證
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於現場確實有進行相關清潔工作,以及
被告確實有該等支出。且依證人之證詞,源廣工程行並無工
程師,僅有粗工,無從證明工程師之項目確實存在。
④更換PC新版及新浪板扣款24,990元部分:
被告僅提出照片數張,未能舉證證明PC新板及新浪板之更換
係因原告之施作行為所致,且被告主張的污濁可能是積年累
月產生的污垢,無法證明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縱認PC新板及新浪板之更換確實
係因原告之施作行為所致,然原告所應賠償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被
告以全新之PC板及新浪板計價,並據此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
,依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有
不當,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
⑤
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主張
遲延利息部分:
⒈出廠證明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係就其所承作工程予
以完成並交付,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
報酬,二
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出廠證明出具
與否,未影響契約
約定工作物之交付(工作物業經業主與被告會
勘驗收)。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請款時提出發票
、出廠證明、保證票據及授權書等文件之目的,無非係供被
告結算付款金額,並俾將來被告可提出出廠證明供其業主估
驗,此僅為原告之附隨義務,並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其與
被告給付報酬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甚明。復觀本件履約
過程中,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及106年10月31日日請款時,
亦均未提出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被告仍給付第2期及第3期
工程款11,911,834元,足認被告亦未認定
上開原告提出文件
義務屬系爭工程契約主要經濟目的。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出廠
證明為由拒絕給付該期剩餘工程款,
洵無理由。況原告先前
已經提供進口報單給被告作為材料送審之
佐證文件,而從契
約條文文意觀之,本條項款之出廠證明文件解釋上當然包括
「進口報單」,原告送審材料既經通過送審程序,即應視為
已符合施工品質,被告嗣再以未提出上開工項材料出廠證明
而拒撥付本項款之工程款,即非適法。原告已將系爭外牆工
程依約施作完畢及並交付,被告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領取全
部工程款,竟無故藉辭原告需提出出廠證明文件,並以原告
未提出為由拒絕付款,不僅不符契約規範,亦與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屬無理,顯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違背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尚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保固書、相當於工程款5%之乙存保固支票(或相當於工程款
10%之商業
本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D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請領
保留款係以「正式驗收完成」為要件,並非以保固書、保固
票文件之提出為要件,顯見原告所負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
交付保固書及保固票之義務性質,僅為附隨義務,
而非主給
付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出廠證明、進口報單、保固書、相當於工程款5%之乙
存保固支票(或相當於工程款10%之商業本票),其無
給付
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外牆塗料數量為16,537.8
6㎡、滴水壓條為3,389m,應付之總工程款為21,000,700元
,以及已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4,938,748元
等情。惟以被告得
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先前兩期垃圾清運費72,250元,及另分別
依下列約定及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等,並與原告之系
爭工程款抵銷:
①違約金1,386,046元:
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1月27日完工,原告係於106年
12月19日始行完工,逾期共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
定,被告得請求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罰違約金。是被
告得請求依上述工程總價21,000,700元計罰106年11月28日
起至12月19日共計22日之違約金,計共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
386,046元(計算式:21,000,700元×3/1000×22﹦1,386,0
46元)。
⒉原告否認逾期完工,然於
前揭期日尚有下列未完工項目:
⑴106年12月5日「左後側」外牆6、7樓處整區未施工完成。
⑵106年12月17日後側1樓與B1下凹處外牆大片未施工完成。
⑶106年12月25日左側B1下凹處外牆未施作完成、1樓正面車
道花台塗料、該花台另一側塗料皆未完成。
⑷107年1月1日工區仍有外牆塗料空桶及工具等,未集中於
堆置區亦未清理完成。
⑸嚴格來說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亦未完工,且未完工工項
與原告
所稱之水泥纖維板封板
無涉。遑論水泥纖維封板工
作日僅需約3日,而被告就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日
至少12日以上之逾期亦未對原告扣款。
⒊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狀第4頁
自認系爭工程有遲延之事實,其
嗣後書狀改稱已於106年11月27日完工
云云,違背訴訟法上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已非有據。況查原告以業主106年
11月29日查驗紀錄主張已在106年11月27日完成,然查驗並
非以完工為限,更非原告所稱初步驗收,其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乙節,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應由
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泛言該違約金過高應酌減,卻未具
體說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何以過高,抑或有何酌減之空間,
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
⒌原告另以被告並未因逾期而遭受業主扣款,抗辯原告權利濫
用云云,惟,兩造契約內容與履約期限並不相同,被告依約
計罰22日違約金
乃屬有據。
②廢棄物清運代處理費140,018元,及罰款3,000元;未清潔事
項代處理費373,297元:
⒈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單」第10點規定:由甲方(即被告)供
料施工之「事業廢棄物」及施工中所衍生之「生活廢棄物」
乙方(即原告)需集中堆置於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負責清
運。另由乙方帶料施工,則施工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
由乙方以合法方式自行清除運離工區。於完工驗收前確實將
現場清理乾淨點交甲方,若乙方未按規定於限期內處理完成
,則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
於當期應領工程款中扣抵。
⒉原告於106年12月工期接近尾聲之際,被告因應業主部分查
驗時,經被告查得有施工後於工地遺留廢棄物情事,被告代
為清運,而支出如下費用:⑴106年11月28日支出47,408元
。⑵106年12月26日支出81,585元。⑶107年1月23日支出11,
025元。共計140,018元(計算式:47,408﹢81,585﹢11,025
﹦140,018)。爰依工程明細單第10點、原證15紅色標註處
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清運費用,及依
切結書第7點約定
,計罰3次,扣罰款3,000元,並扣抵原告之工程款。
⒊原告於106年12月工期接近尾聲之際,被告因應業主部分查
驗時,經被告查得有施工後於工地未清潔情事,如:各層小
陽台堆積外牆塗料施工掉落高黏著力廢料;右側連接鄰棟空
橋屋頂堆積外層塗料碎渣;1樓前方左側採光罩屋頂堆積外
牆塗料碎渣;1樓外側大理石地坪,使用專業高壓沖洗設備
機具耗費人力始清除外牆塗料;1樓戶外車道磚、外車道口
、戶外樓梯、戶外地坪皆堆積外牆塗料碎渣而須清除;1樓
、6樓、7樓等外牆花台或露台未清掃、施工架未清掃等情事
。其中因有難以清除之情形,由被告公司工程師協助使用高
壓沖洗設備以清潔,並委由源廣工程行派出高壓沖洗設備及
機具進行環境清掃等處理,共計工程師38工,一工以3,000
元計算(雖無單據,然其等日薪均超過3,000元,以3,000元
計)、點工73工(一工一天1,350元,含
營業稅為1,418元)
及工具等費用,金額共計248,865元。上開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清除,於106年1l月至約12月底
期間,被告曾於現場多次
口頭要求原告工班清理,因原告拒不處理,被告許哲華經理
多次致電原告林俊德主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東海仍無下文
。因原告催告後被告未處理,被告為驗收合格,僅能派工處
理,被告自得依工程明細單第11點計算1.5倍計算。爰依工
程明細單第11點,請求被告給付373,297元,並與原告之工
程款抵銷。
③更換PC新版及新浪板24,990元:
因右側連接鄰棟空橋屋頂堆積外層塗料碎渣無法完全清除,
經部分清除未有效果後,被告無奈將該區鐵皮屋頂全面換新
;另一樓前方左側採光罩屋頂堆積外牆塗料碎渣,因該區碎
渣無法完全清除,經部分清除未有效果後,被告無奈更換二
處PC板,被告就原告遺留外牆塗料無法清除,導致被告為賠
償業主,將屋頂二處更換PC新板,計支出72才PC板,折合11
,340元(PC板每才未稅價格150元,72才含稅價共150×72×
1.05=11,340元),另屋頂彩鋼更換新浪板而支出13,650元
,此部分應另由原告賠償被告,爰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扣抵。
㈡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C目約定:「依實際施工數
量完成計算75%(檢附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第D目
約定:「保留款5%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開立
30天期票」、第19條工程保固則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之
日起由乙方保固5年並出
具保固書及保固票5%(提供相對保
證票10%)-商業本票」,甲方業主正驗合格次日起算保固時
程。是就系爭工程款75%部分,被告給付之義務,與原告給
付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具有
對價給付關係;另結算總工程款
5%保固款部分,依兩造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給付保固款
之義務,與原告給付保固書及相當於結算總工程款5%金額之
乙存保固支票或相當於結算總工程款10%之商業本票具有對
待給付關係。但原告尚未給付出廠證明文件及保固書、保固
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給付出廠證明、進口報單、保固書及相當於結算總
工程款5%金額之乙存保固支票或相當於結算總工程款10%之
商業本票後,始給付之。
㈢原告尚未給付出廠證明、進口報單、保固書及相當於結算總
工程款5%金額之乙存保固支票或相當於結算總工程款10%之
商業本票,則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屆期,被告自無給付遲延
之可言,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請求一併給付遲延利息,尚屬
無據。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8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就被告之「臺中司法大廈耐震補強工程
採購案之特殊塗裝工料外牆塗料」工程,簽署系爭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21,000,749元(未稅),連工帶料,實作實算,
數量以契約總量為上限,超出契約部分由原告無條件吸收,
約定應於106年11月27日前完工。
㈡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臺中高分檢於106年12月28日
驗收完畢。外牆塗料工項,結算總數量為17,400㎡、滴水壓
條結算總數量為3,389m。
㈢原告完成之外牆塗料工項總數量為16,537.86㎡ ;另滴水壓
條則以業主結算總數量3,389m,合計應付總工程款為21,00
0,700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已計價之工程款總額為15,010,998元,扣除兩期垃
圾清運費扣款72,250元,已實際支付原告工程款14,938,748
元,未付工程款總額為6,061,95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付款比率及票期:A.訂金(應
為定金)10%(送審核准後支付),開立現金票(提供相對
保證票10% -商業本票)。B.貨到工地經甲方驗收合格10%,
開立30天期票(退相對保證票10%)(自到貨日起算)。C.
依實際施工數量完成計算75%(檢附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
件)開立70%現金票30%30天(自付款日起算)。D.保留款5%
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開立30天期票(自付
款日起算)。」。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
業主臺中高分檢於106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所完成之外牆
塗料工項總數量為16,537.86㎡;滴水壓條完成之總數量為
3,389m,合計應付總工程款為21,000,700元(含稅,【16,
537.86㎡×1,160元×1.05】﹢【3,389m×241元×1.05】
﹦21,000,700元),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工程款金額14,938
,748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依據系爭契約第5約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61,952元。惟原告不爭執上
開工程款尚應扣除先前兩期(即106年10月31日前)垃圾代
清運費72,250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依此計算,原告
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989,702元(6,061,952元–
72,250元﹦5,989,702元)。
㈡被告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之爭點為:①被告得否
以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保固書與保固支票
(或商業本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
?②如否,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下列費用及罰款,並與原告
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請
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386,046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
106年12月19日止共22日),有無理由?⒉被告依工程明細
單第10、11點、原證15紅色註記處,請求原告給付代為處理
廢棄物清運140,018元,及依切結書第7點罰款3,000元,有
無理由?⒊被告依工程明細單第11點,請求原告給付代為處
理未清潔事項373,297元,有無理由?⒋被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更換PC新板11,340元及新浪板費用
13,65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99頁)。茲分述如下
:
①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保固書與
保固支票(或商業本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工程款?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固定有明文。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再按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另所謂從給付義務
,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
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
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
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
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
而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
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
承作工程之完成並交付,定作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
攬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出廠證明及保固書
之提出,
尚非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而已。上開從給
付義務與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即給付報酬義務,非當然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定作人亦非當然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⒊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C目約定,原告請求給付實際施工數量
完成計算75%之工程款時,須檢附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於施工前已先交付進口報單供被告向業主進行外牆塗
料材料送審並經核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外牆塗料材料送審封面及進口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68-172頁)。原告嗣向被告提出第5期估驗計價時,復提
出塗耐可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富友倉儲有限公司之送貨
單、統一發票、計價明細、施工照片、數量計算表等文件,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文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36-60頁)
,雖均無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製造廠之出廠證明,然系爭
工程業經業主臺中高分檢驗收合格,並已結算所有工程款項
予被告,有臺中高分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8頁)
,被告並未因原告未提出材料製造廠之出廠證明而遭業主扣
留工程款,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原告雖僅提出上揭進口、
出貨、送貨等證明文件,而未提出材料製造廠之出廠證明,
亦未影響業主之實際使用、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目的
,
堪認上開文件之完全與否,實無礙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
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至於被
告雖另辯稱倘因原告未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將來或可能遭
業主請求賠償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請求權人受有損害
為前提,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未遭業主以上揭情由要求賠償
或扣款,
難認有何得請求賠償之權利,縱日後有因材料瑕疵
而遭業主
求償之情事,亦屬將來得否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問題,本院自無從審酌及此,更無從認被告得基此抗辯,
拒絕給付工程款。
⒋系爭契約第19條固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
保固【5】年並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5%(提供相對保證票10%
-商業本票),甲方業主正驗合格次日起算保固時程。」,
是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有出具保固書、保固
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之義務。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D
目關於保留款給付約定:「保留款5%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後無息退還,開立30天期票(自付款日起算)。」,核並
無原告需提出保固書、保固支票(或商業本票),始得請求
給付保留款之約定,則交付保固書、保固支票(或商業本票
)非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
款債權,與被告請求原告交付保固書、保固支票(或商業本
票)之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原
告未提出保固書、保固支票(或本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保固書
與保固支票(或商業本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②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386,
046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止共22日),
並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1月27日前完工,但
原告遲至106年12月19日始行完工,核已遲延22日,應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計罰遲延違約金1,386,046元等語。原告
並不爭執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1月27日前完工,惟
否認被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⑴預定106年8月5日前進場,完工
期限為106年11月27日止。乙方於施工圖送審核可後,配合
工地進度進場施作,若延誤現場進度,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
千分之3計算罰款,於每期計價中扣除,扣款金額以工程總
價為上限。施工進度之認定是依工地召開之會議進度為準。
...」。是原告如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即應按日按工程
總價千分之3計罰違約金。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5日尚有左後側外牆6、7樓處整區
未施工完成,及於106年12月17日尚有後側1樓與B1下凹處外
牆未施工完成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
),經核尚屬相符,是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前確實並未完
成全部工作,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前仍未全部
完工,而有遲延完工之違約等語,
堪信為實。
⒊原告雖另執上詞置辯,
惟查:
⑴依據業主臺中高分檢之歷次查驗紀錄所示(詳如附表),業
主係從106年11月29日開始進行外牆塗料之查驗工作,但8批
次之查驗,均不包括1樓部分,是各該查驗紀錄,無
足證明1
樓部分於106年11月27日前完成之事實。且綜合各該批次之
查驗紀錄,及業主之106年12月25日驗收紀錄
所載:「四、.
..其2工項為『外牆塗料』部分,為使廠商得以於查驗後拆
除施工架,並做修補作業,本署辦理過8次查驗,範圍係2樓
以上之區域,查驗結果亦認定符合契約規範數量,此部分皆
已做成查驗紀錄以供驗收之用。五、...②鷹架影響外牆處
修繕,另部分塗料漏未施作,應予補施作。」(見本院卷第
6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2樓以上外牆塗料工項,於查驗期
間,甚至於106年12月25日第1批次驗收時,確實仍存有部分
塗料漏未施作之情形。是原告執業主之附表歷次查驗紀錄,
主張其已於106年11月27日前完成系爭契約之所有工作云云
,即無可取。
⑵原告另以:因被告之他項型鋼工程,於106年12月7日尚未組
裝完成,致其無法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固不爭執有上述照片
中所示之型鋼未完成組裝之事實,惟以:上揭未完工工項與
水泥纖維板封板無涉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
未施作處之照片,各該未完成施作之左後側外牆6、7樓處、
後側1樓與B1下凹處外牆等位置,其牆面均已完成,並無原
告所稱型鋼工程未完成,致其無所施作之情,是原告以上揭
情由,抗辯其未能如期完成施作,係因被告之他項型鋼工程
之水泥纖維板尚未組裝完成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
無可取。
⒊原告又以:業主臺中高分檢於106年11月29日進行查驗,可
證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經在106年11月27日大體上完成
,應認為原告並無逾期云云。惟查,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為
「外牆塗料」及「滴水壓條」,上揭工項係涉及整體建物之
外觀、抗曬、防污、防水等重要功能,如未全部完成,對於
整體建物功能自有相當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已大體完工,
並無逾期,亦無可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始全部竣工,業據提出業主
臺中高分檢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
而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6年11月27日,或於106年
12月19日前已完成全部工作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始行完工,共計遲延22日(106年11月28日至106
年12月19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付罰遲延違
約金1,386,046元(21,000,700元×0.003×22﹦1,386, 0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⒌原告復以:系爭契約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然
被告並未因逾期而遭受業主扣款之損害,被告請求違約金,
顯屬權利濫用之舉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106年1
1月27日,而被告和業主間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19
日(見本院卷第15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契約之約
定工期既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未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為
由,抗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係屬權利濫用。
⒍原告末以:其已盡力趕工,而於106年12月19日完工,對於
被告之傷害極小,被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6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⑵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有相當之工程訂約及履約經驗,其既
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負之責任範圍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上揭遲延違約金罰責,自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茲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兩造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事,原告不能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法院亦不能於原告未為任何舉證之情況下恣意酌
減其違約金責任,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可取。
③被告依工程明細單第10、11點、原證15紅色註記處,請求原
告給付代為處理廢棄物清運140,018元,及依切結書第7點罰
款3,000元,並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明細單第10點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供料施工
之『事業廢棄物』及施工中衍生之『生活廢棄物』,乙方(
即原告)需集中堆置於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負責清運。另
由乙方帶料施工,則施工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由乙方
以合法方式自行清除運離工區。於完工驗收前確實將現場清
理乾淨點交甲方,若乙方未按規定於期限內處理完成,則甲
方得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於當期
應領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5頁)。而查,系爭工
程係屬連工帶料契約,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處理,自應適用前揭工程明細單第10點後段:「另由乙方
帶料施工,則施工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由乙方以合法
方式自行清除運離工區。於完工驗收前確實將現場清理乾淨
點交甲方,若乙方未按規定於期限內處理完成,則甲方得逕
行僱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於當期應領工
程款中扣抵。」之約定。因此,原告於施工期間,如有事業
廢棄物,除應放置在被告指定之地點外,於系爭工程完工驗
收前,並應依上開約定,自行將之運離工區,若原告未按上
開規定期限處理完成,被告即得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所生費
用得扣抵工程款。原告抗辯其只須依前段約定,將事業廢棄
物集中堆置於被告指定地點即可云云,並無可取。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未將全部廢棄物運棄等情,
業據提出清運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原
告法定代理人不爭執當時只有把廢棄物放在被告指定的地點
,並沒有清運至合法的廢棄場所(見本院卷第92頁),亦不
爭執上開照片中遺留之塗料空桶與原告所使用之材料外桶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堪認為實。惟被告主張
其於106年11月28日代清運原告所遺之事業廢棄物,共支出
47,408元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於該日清運之事業
廢棄物,部分係屬被告自己的廢棄物等語置辯,則被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營
建物混合物統計聯單(見本院卷第81-82頁)為證,惟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營建物混合物統計聯單」所載,當日共
清運2車次(見本院卷第82頁),第1車次28㎥,第2車次15
㎥,但被告僅提出1張照片,該張照片雖有日期,但無詳細
時間,則該張照片所顯示是上揭哪一車次,已有未明,更無
從僅由該單一照片,
遽認該日2車次所運送之事業廢棄物,
均是原告施作後所遺留之事實。
⑵依據業主臺中高分檢前揭回函所提供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
,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除分包予原告之「外牆塗料」及
「滴水壓條」工程外,外牆工程部分尚有「牆面清洗」、「
空鼓檢查、損壞面打除及水泥砂漿打底」、「室內水泥包板
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此外,另有假設工程、結構補強
工程、屋頂修繕工程、設備工程、修復工程、屋頂配管更新
工程等,契約總金額為78,137,055元,結算後之總金額為78
,095,820元。被告僅將其中之「外牆塗料」及「滴水壓條」
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5,482,669元,核
其僅占被告承攬之全部工程款之32.6%,其餘諸多工程則由
被告自行施作。而依被告所提出上揭清運照片,當日該車次
所清運之廢棄物中,除有前述原告承認與其施工所用之材料
外桶相同者外,尚有諸多不明之棧板、帆布、紙類、外包裝
袋及其他不明物品,是尚無法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及統
計聯單等證據,確認被告當日僱工所清運之物,均為原告施
工所遺留之廢棄物。
⑶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日所清運之43㎥事業
廢棄物均為原告所遺留,亦未證明原告所遺留之實際數量,
及所占之費用比,則被告依據系爭工程明細單第10點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該日支出之全部清運費用,自無可取。
⒊被告主張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23日分別代原告清運
事業廢棄物,而支出81,585元、11,025元等語,均為原告否
認,並以:當時已無遺留任何廢棄物等語置辯,自應由被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營建混合
物統計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8 2、181頁),然上開
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日,有僱工清運廢棄物,
並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惟尚無足以證明其僱工所清運之廢
棄物係原告施工後所遺留,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
許。
⒋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明細單第1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按第11點約定:「甲方通知乙方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
3日內乙方未派員處理或人員不符需求,甲方將代僱工協助
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以1.5倍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得否要求原告支付
其代處理費之1.5倍費用,以其先行訂期通知,且與上揭約
定項目有關之事項為前提。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訂期通
知原告清除之事實,且承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揭
各期日,有代原告清運原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而支出費用
之事實,則被告依據系爭工程明細單第11點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該日支出之全部清運費用,同無可取。
⒌被告復主張依原證15紅色註記合意,亦得請求原告給付其代
僱工清除垃圾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查,上揭書證上之紅色
註記之全文為:「第三期工程款發票號碼為QB00000000.含
稅金額為7,474,828元 本期應請領金額為7,522,078元因垃
圾清運雙方協商上期久佳營造垃圾清運未稅扣25,000元 因
遲繳證書扣款20,000元 兩項目合計45,000元 含稅為47
,250元 故7,522,078元–7,474,828元﹦47,250元 以上證
明工地垃圾清運相關事宜,證明久佳營造同意代為處理。」
(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觀其全文可知,原證15所稱「因
垃圾清運雙方協商上期久佳營造垃圾清運未稅...」,應僅
係針對第二期工地垃圾清運事宜協商由被告代為清運,及原
告應負擔之費用,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後續之垃圾清運事
宜已合意由被告代為處理之事實。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上揭各期日代原告清除原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及支出費用
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亦無可採。
⒍被告又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7點約定按次扣罰1,000元云云。
惟依系爭切結書第7點約定:「施工中所產生之垃圾、廢料
、紙袋應棄置於指定地點,如有任意丟棄,或隨地便溺、棄
置剩餘菜餚,經貴公司工地人員發現,每次罰款新台幣壹仟
元(自計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上開
約定,係以原告未依指示放置於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或有任
意丟棄...等情形時,被告始得按次扣罰1,000元。查,原告
於106年11月28日雖仍有遺留部分事業廢棄物於被告指定放
置之地點未予運棄,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
未依指定地點放置」,或有「任意丟棄,或隨地便溺、棄置
剩餘菜餚」之情事。另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23日部分
,被告未能舉證有代原告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業如前述,遑
論其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未依指定地點放置」,
或有「任意丟棄,或隨地便溺、棄置剩餘菜餚」之情事,則
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按次扣罰1,000元,亦無理由。
④被告依工程明細單第11點,請求原告給付代為處理未清潔事
項373,297元,並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於前述各層小陽台等處,有
堆積外牆塗料,施工掉落高黏著力廢料等,但原告均未予清
潔,經通知仍未處理,而由被告公司工程師協助使用高壓沖
洗設備清潔,並委由源廣工程行派出高壓沖洗設備及機具進
行環境清掃等處理,計派工程師38工,1工以3,000元計算(
雖無單據,然其等日薪均超過3,000元,以3,000元計)、點
工73工(1工1天1,350元,含營業稅為1,418元),及支出工
具等費用,金額共計248,865元(見本院卷第198頁),爰依
工程明細單第11點約定以1.5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73,297
元,並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等語,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106年出工統計表、源廣工程行派工表、清潔現
場照片、電話通聯紀錄、106年12月至107年1月出工及清潔
支出統計表、清潔用品及工具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6 -82、178-180、184-186、188-197、198-201、357-359
頁),並請求傳喚證人王浡然作證。然查:
⑴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於被告所指位置,確實留有外牆塗料
污染未清潔及被告曾派工清理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時,有部分區域有堆積外牆塗料,施工掉落高黏著
力廢料,原告未予清潔,經其派出清潔等語,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因處理照片中所示之廢料,因而支出多少費用,尚無
法從各該照片據以判斷。
⑵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出工統計表、源廣工程行派工
表、請款單,及證人王浡然於本院107年8月30日之證詞,僅
足以證明被告曾請源廣工程行派出粗工73工,而支出派工費
用。然承前述,被告向業主臺中高分檢承攬系爭工程後,僅
將「外牆塗料」及「滴水壓條」工程分包予原告,其餘大部
分工程則由其自行施作。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統計表所示
,其清潔工作內容包括外牆花台、露台清掃;施工架、陽台
清潔,工區整理...等等,無法據此判斷,哪一部分屬於因
原告施作所產生之污染而支出之清潔人力。另證人王浡然雖
有依被告要求派工,但其本人未曾親自到場督工,是其證詞
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前揭時間,僱工進行之清潔工作,是
否均與外牆塗料污染有關。
⑶被告主張其另支出工程師38工,每工每日費用為3,000元,
及支出油費2,634元、清洗用品及工具費用5,217元、沖洗機
租金19,500元、沖洗機運費4,000元云云,惟僅提出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198頁)為證,並無其他支出證明可據,而該
統計表為被告單方製作,自不足為據,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空言主張,自無可信。
⑷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明細單第11點所定被告得代僱工處理,
並以所產生之費用1.5倍計算其費用,以被告已先行通知,
而原告有3日內未派員處理或人員不符需求等為其要件。原
告否認被告曾為通知,被告自應就其已先行通知一事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證,然該通聯紀錄固足以
證明被告公司之人員,於該期間曾與原告之工地主張林俊德
及法定代理人聯絡,但無足據此證明其所聯絡之事項,與上
揭外牆塗料污染清潔通知有關。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結束前,
或因施工或因工程款事項,
彼此之間有電話通訊往來,事屬
正常,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所聯絡之事項及內容確為
前揭事宜。從而,被告請求按上開約定,以1.5倍計扣代僱
工清潔費用,亦無可取。
⒊綜合上述,被告依據工程明細單第11點,請求原告給付代為
處理未清潔事項373,297元,並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為無
理由。
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更換PC新板11,340
元及新浪板費用13,650元,並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致右側連接鄰棟空橋屋頂堆積外層塗料
碎渣無法完全清除,經部分清除未有效果後,被告無奈將該
區鐵皮屋頂全面換新;另一樓前方左側採光罩屋頂堆積外牆
塗料碎渣,因該區碎渣無法完全清除,經部分清除未有效果
後,被告無奈更換二處PC板,計支出72才PC板,折合11,340
元(PC板每才未稅價格150元,72才含稅價共150×72×1.05
=11,340元);另屋頂彩鋼更換新浪板而支出13,650元等情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82、202-205頁
)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單價及更換之數量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00頁),惟以:被告未舉證污垢的原因,且污
濁可能是積年累月所產生之污垢等語置辯。惟查,由前揭現
場照片以觀,被告所指之處確實有塗料殘留痕跡,而系爭工
程之外牆塗料,均係由原告負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主張各該污垢係原告施作所造成等語,可以採信。原
告否認與其有關,並無可取。
⒊原告另以:被告更換全新之PC板及新浪板,應以折舊後之價
格計算等語。惟查,被告請求之損害,係被告為賠償業主而
受有支出更換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應予折舊,亦非有據
。
⑥綜合上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1,386,046元,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更換PC板費用11,340元及新浪板13,650元費用,為
有理由,其餘項目請求均為無理由。
⑦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之上
開債權,核無不能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情事,則被告
主張與原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抵銷,自應予准許。是兩相抵
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578,666元(計算式:5,9
89,702元–1,386,046元–11,340元–13,650元﹦4,578,666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
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否認應
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
78,666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
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系爭工程第3至第10批次之業主查驗紀錄:
┌──┬──────┬──────┬────────────┐
│編號│查驗批次 │查驗時間 │ 查驗經過 │
├──┼──────┼──────┼────────────┤
│1 │第3批次 │106年11月29 │檢視地院右側外牆塗料,大│
│ │ │日 │致完成,惟塗料有部分脫落│
│ │ │ │及髒污之情。 │
│ │ │ │(見本院卷第156頁) │
├──┼──────┼──────┼────────────┤
│2 │第4批次 │106年12月1日│經實地檢視司法大廈右立面│
│ │ │ │(地院側)及背立面(右半│
│ │ │ │部、地院側)3-7樓外牆塗 │
│ │ │ │料皆已完成,尚有部分髒污│
│ │ │ │情形...」。並備註「本件 │
│ │ │ │外牆塗料範圍面積共計17,4│
│ │ │ │00平方公尺,因數量過大,│
│ │ │ │且有施工架連桿除後須補塗│
│ │ │ │料情形,...辦理分段查驗 │
│ │ │ │,以供後續驗收之用。 │
│ │ │ │(見本院卷第157頁) │
├──┼──────┼──────┼────────────┤
│3 │第5批次 │106年12月5日│1、面對臺中司法大廈建築 │
│ │ │ │ 物(下稱本建物)而論 │
│ │ │ │ ,其中靠近法院第二辦 │
│ │ │ │ 公大樓的本建物之背立 │
│ │ │ │ 面靠近法院之3至7樓, │
│ │ │ │ 此部分已於106年12月1 │
│ │ │ │ 日經查驗完成。 │
│ │ │ │2、本日持續查驗本建物之 │
│ │ │ │ 背立面其餘部分及靠近 │
│ │ │ │ 地檢第二辦公大樓左立 │
│ │ │ │ 面部分,經查驗結果有 │
│ │ │ │ 部分塗料脫落或塗抹數 │
│ │ │ │ 量不足及髒污等情形。 │
│ │ │ │(見本院卷第158頁) │
├──┼──────┼──────┼────────────┤
│4 │第6批次 │106年12月6日│1、持續辦理外牆塗料查驗 │
│ │ │ │ ,檢視背立面之缺失部 │
│ │ │ │ 分,發現除冷氣室外機 │
│ │ │ │ 後側部分有多處未施作 │
│ │ │ │ 外牆塗料,應於補塗外 │
│ │ │ │ ,其餘部分都改善完成 │
│ │ │ │ 。 │
│ │ │ │2、檢視正立面(除院方1-4│
│ │ │ │ F外)及檢方側立面6、7│
│ │ │ │ F之外牆塗料,發現缺失│
│ │ │ │ ,請施工廠商改善。 │
│ │ │ │(見本院卷第159頁) │
├──┼──────┼──────┼────────────┤
│5 │第7批次 │106年12月7日│1、經檢視後立面發現因施 │
│ │ │ │ 工廠商礙於實際狀況無 │
│ │ │ │ 法遷移冷氣室外機,故 │
│ │ │ │ 部分外牆塗料無法施作 │
│ │ │ │ ,此部分關於移機費用 │
│ │ │ │ 部分應不予計價,另該 │
│ │ │ │ 外牆塗料數量請監造廠 │
│ │ │ │ 商結算時應予扣減。 │
│ │ │ │2、另再檢視立面其餘院方1│
│ │ │ │ -4F部分,發現部分缺失│
│ │ │ │ ,請廠商改善後再由造 │
│ │ │ │ 廠商檢視後通知本署複 │
│ │ │ │ 查驗。 │
│ │ │ │(見本院卷第160頁) │
├──┼──────┼──────┼────────────┤
│6 │第8批次 │106年12月8日│1、第2次查驗檢方側立面1-│
│ │ │ │ 4樓外牆塗料,仍有部分│
│ │ │ │ 缺失。 │
│ │ │ │2、第1次檢視檢方側立面5-│
│ │ │ │ 7樓外牆塗料,發現部分 │
│ │ │ │ 缺失,請施工廠商改善。│
│ │ │ │(見本院卷第161頁)。 │
├──┼──────┼──────┼────────────┤
│7 │第9批次 │106年12月11 │本次查驗除檢方側立面之壓│
│ │ │日 │條及窗戶清流等缺失複驗完│
│ │ │ │畢,餘缺失請再改善,另正│
│ │ │ │立面查驗仍有部分缺料髒污│
│ │ │ │情形。 │
│ │ │ │(見本院卷第162頁) │
├──┼──────┼──────┼────────────┤
│8 │第10批次 │106年12月13 │1、複查驗檢方側立面缺失 │
│ │ │日 │ ,已改善完成。 │
│ │ │ │2、複查驗正立面壓條髒污 │
│ │ │ │ 、牆面缺料、牆面髒污 │
│ │ │ │ 等,除小部分缺失請施 │
│ │ │ │ 工廠商立即改善外,已 │
│ │ │ │ 全部改善完成。 │
│ │ │ │3、尚餘缺失並請監造李工 │
│ │ │ │ 程師先行查後,檢附改 │
│ │ │ │ 善之照片,再報請本署 │
│ │ │ │ 附卷存查。 │
│ │ │ │(見本院卷第16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