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野大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
9日所為如原審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9,400,3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上
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經撤銷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減
工程
承攬報酬為31,317,873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結清款6,91
7,500元,及與被上訴人因另案
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取得之5,000,0
00元
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9,400,373元
(計算式:31,317,873元-6,917,500元-5,000,000元=19,400
,373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上訴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
訟標的,
惟其經濟目的即欲獲勝訴判決取得之客觀上利益,實為
前揭扣除已受領結清款及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後之追加減工程承
攬報酬餘款19,400,373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
00,373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4,
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