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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野大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 9日所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9,40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上 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經撤銷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減 工程承攬報酬為31,317,873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結清款6,91 7,500元,及與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取得之5,000,0 00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9,400,373元 (計算式:31,317,873元-6,917,500元-5,000,000元=19,400 ,373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上訴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 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即欲獲勝訴判決取得之客觀上利益,實為 前揭扣除已受領結清款及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後之追加減工程承 攬報酬餘款19,400,37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 00,373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 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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