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野大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4,
212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