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廣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興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陳鴻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取得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36之4地號土地,合併
自同段36之6、36之48、36之5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11月28
日與同段346、347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4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嗣訴外人曾華春之子曾靖驊代表地主
與原告接洽,並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主基於土地開發之目的而
委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道路、水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約定
按工程完成進度依請款單按期給付工程款;原
告依約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已陸續將請款單交付予曾靖驊
,曾靖驊亦陸續將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轉交原告,嗣原告於
105年12月間完成施工,工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51萬
4,151元,
惟被告陸續委由曾靖驊轉交工程款323萬5,001元
予原告後,即未再付款,
迄今尚欠127萬9,150元。
㈡系爭工程之業主本即係「鹿鳴坑段土地」之地主,然因原告
不知該地主之姓名,始於估價單、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欄位
記載「50.36- 51.36-6地號等5筆土地農路簡易水土保持工
程」代表之,而原告本即認識曾靖驊、曾華春二人,若曾華
春或曾靖驊係定作人,原告載明「曾華春」或「曾靖驊」即
可,豈會僅記載地號?足認被告至少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之
一,
兩造間存有承攬之
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承攬報酬尾款
。至被告與曾華春間內部
縱有任何合夥或
債權債務關係,亦
原告
無涉,被告所呈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及台新銀行之帳戶明
細與匯款單,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用,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履行工程款交付義務。況被告自始知
悉系爭工程,更曾數次到過現場,
期間亦未曾對系爭工程表
示反對之意,自不得藉詞脫免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責任,卻
又享有系爭工程所帶來之利益。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投資農地開發事業之曾華春,
曾華春向被告表示可投資農地轉手獲利,其後曾華春邀同被
告,由被告及曾華春各出資2,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並
以被告及曾華春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曼玲之名義,於104年4月
間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另因被告之銀行信用較佳,且被告
為保障自身權利,因而共同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以系爭土地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貸得2,500萬元,被告
並於貸款撥付當日匯款其中1,175萬元至彭曼玲所有之帳戶
內,匯款1,250萬元至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千鉦所有帳戶內
,僅預留50萬1,000元作為繳付該筆貸款利息之用。系爭土
地雖僅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曾華春二
人。又因被告對農地開發完全不熟悉,雙方
乃約定由曾華春
負責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計劃事宜,工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
2分之1,被告乃分別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及15日
、同年9月10日及19日陸續以其配偶林千鉦所有之台新銀行
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至曾華春所指
示之帳戶,總計匯款1,207萬2,200元,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
。依前開所述,原告應為曾華春之承包商,與被告毫無瓜葛
,且原告所指尚欠工程款127萬9,150元之部分,亦
非事實,
被告實已將所應負擔部分款項交付予曾華春。
㈡且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依
經驗法則,原
告自可要求與被告簽立
承攬契約並作成書面,系爭工程款之
請領,亦
無庸輾轉透過曾靖驊向曾華春請領,再由被告給付
工程款給曾華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委請訴外人新陽技術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辦理施工水土保持申報書
與計畫圖之備查案,然依新竹縣政府函文內容觀之,該函文
正本送達人為訴外人李悅安
而非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曾委
任新陽公司辦理工程之備查事宜。原告所呈估價單、請款單
上客戶名稱亦無被告之姓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授權曾靖驊
為代理人,代收該等估價單及請款單之事實。原告顯無證據
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
被告尚有工程款127萬9,15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為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27萬9,150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承攬契約重在一方為一定工作之完成,並待工作完
成後由他方給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參照)。故應由主張權利者
,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
對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
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
㈡
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36之4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36之6
、36之48、36之5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11月28日與同段346
、347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
4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
堪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
業主本即係「鹿鳴坑段土地」之地主,係經訴外人曾華春之
子曾靖驊代表地主與原告接洽,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
告依約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已陸續將請款單交付予曾靖驊
,曾靖驊亦陸續將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轉交原告,可知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請
款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依證人曾靖
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陳鴻洲。名義
登記人是一個,當初是我父親曾華春跟陳鴻洲一起
合股投資
這土地,當初他們講好是出的資金跟工程款項未來的盈餘等
等一切都是一人一半,土地登記在陳鴻洲名下。系爭工程是
由原告施作,當初要開發這片土地。系爭工程是我找原告廣
興公司所施作,我父親叫我去找的。因為我父親有做過類似
的開發案件,被告陳鴻洲以前好像沒有投資農地的開發經驗
,所以就講好由我父親來找廠商做水土保持的工程,我父親
才交代我去找廠商。系爭工程的工程款陳鴻洲跟我父親曾華
春都有付。有時候是票據,有時候是現金等語觀之(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
核與被告辯稱曾華春邀同伊各出資2,00
0萬元,由伊與曾華春之配偶彭曼玲共同拍定取得新竹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其後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於104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以系爭
土地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貸得2,500萬元,系爭土地雖僅登
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曾華春二人。又因
被告對農地開發完全不熟悉,雙方乃約定由曾華春負責系爭
土地之整地工程計劃事宜,工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
情詞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
索引、新埔鎮農會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67頁、第234至235頁),
足證
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曾華春共同投資取得,被告並與曾華春
約定由曾華春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地相關工程,費用各負
擔2分之1,曾華春並委由其子即證人曾靖驊與原告接洽系爭
工程施作事宜,
堪信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曾華春與
原告間。縱被告與曾華春間就系爭工程之費用如何分擔有所
約定,亦僅為
渠等間本於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之約定而為,要
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無涉,尚不得以被告確有分擔系
爭工程費用即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
㈢證人曾靖驊雖另證述:我有跟原告說是我父親(即曾華春)
跟陳鴻洲要施作的,所以客戶名稱上就依水土保持計畫書上
面去寫。原告廣興公司跟我父親之前有配合過其他的案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證人曾靖驊於與原告公司聯繫
過程,並未取得被告之書面授權書,其均係透過父親曾華春
通知聯繫等節,亦據證人曾靖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則被告與曾華春本即欲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約定系
爭土地之整地事宜交由曾華春處理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曾
靖驊復未見取得被告之授權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
契約,
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至多僅得認定存在於原告與
曾華春間。參以觀卷附之估價單、請款單上客戶名稱均係載
為「50.36- 51.36-6地號等5筆土地農路簡易水土保持工程
」(見本院卷第73至105頁),要無何被告或地主之記載,
且佐以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4年7月2日府農保字第104
0087964號函文
暨所附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其
受文者亦非被告,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
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
,
自難憑採。
㈣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953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
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
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經查,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係存在於曾華春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並非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萬9,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