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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次變更為陳郭正、吳秋香,此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三第487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三第4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簽訂「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三分區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另委由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負責監造。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分3階段進行,並分段訂定工作期限;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核定104年7月18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2月4日完成驗收,續於105年5月25日辦理竣工計價。然而:
 ⒈被告未合理展延工程,且不當認定工作完成日期,進而扣罰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而應全數給付,退步言,至多僅能扣罰第2階段驗收逾期10日之違約金143萬5827元,被告尚應給付遭溢扣工程款計6579萬8367元:
 ⑴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94日部分,經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伊提送經被告審定之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1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2年11月30日完成,工期為359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修正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184天,完成期限應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故伊於103年8月15日完成,並無被告所指逾期94日情事,應再展延工期事由為:
 ①「整體測試運轉」工期原核定為30日,然被告審核光纖管線施工展延工期時,竟縮減為24日,故應再展延6日工期,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5月19日。
 ②因工作範圍內既有設備系統之保固期未屆滿,倘伊進場作業後設備損壞之責任難釐清,被告遂陸續限制伊進場範圍、時間,遲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最末批抽水站(誠正、大坑左、大坑右)作業,此時除需14日工作時間外,另需30天進行整體測試運轉,合計44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6月22日。
 ③伊原依監造廠商指示參照管理中心既有圖控畫面繪製圖控畫面,而於102年5月15日提送自動化監視圖控系統帳號授權層級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22日核定後,於102年10月18日提送圖控畫面送審並陸續完成各站測試運轉;然被告嗣於103年1月23日會議時,復要求應參照管理中心系統架構進行建置,伊始知被告另發包他案將圖控畫面改版並於102年9月18日竣工;復因該新版圖控畫面涉及智慧財產權,伊應被告要求在103年4月10日簽署切結書後始取得新版圖控畫面資料,並著手重新辦理,此工作合理工期90日,另需30日進行整體測試運轉,合計12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8日。
 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139萬6084元、光纖管線工程數量增加計112萬6490元,共增加252萬2574元,應按契約金額比例展延工期7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15日。
 ⑤被告僅提供少數既有儀電盤盤內線路竣工圖說資料,且要求伊施工時不得破壞既有系統,亦拒絕伊查明既有控制盤,伊僅能目視、猜測,直至進行至整體測試運轉階段始發現被告所提供竣工圖內容不符實際,而需重新查線、改盤、配管線,故應展延工期9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
 ⑵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235日部分,實際僅有10日逾期:
  於103年12月16日至2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因被告驗收人員不斷新增提出驗收紀錄內容,監造廠商至104年3月3日始完成修改提出驗收紀錄予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4日始發函檢送驗收紀錄予伊,竟於104年3月6日至13日辦理第1次複驗,而僅給1日之不合理改善期限,應認不符誠信原則而無效。嗣伊於104年3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複驗,被告於104年3月26日至31日複驗,瑕疵僅餘「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除南京及撫遠站外其餘各站未提供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閃爍指示燈(下稱三色燈)」,就「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部分,伊於104年4月10日提送後陸續經監造廠商核定、被告同意備查,至「除南京及撫遠站外未提供三色燈」部分,因系爭契約本僅就南京及撫遠站編列費用,其餘各站則無,此有監造廠商104年8月12日函可稽,伊雖被迫同意無償提供三色燈,然此本契約義務,自不得認屬改善逾期,故驗收逾期至多僅有10日,並非被告所認定235日。
 ⑶第3階段(按:即最後階段,下同)施工逾期132日部分,經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伊提送經被告審定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2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4年1月26日完成,工期為416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修正完成期限為104年2月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而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且伊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5日,故被告認於104年7月18日完成,逾期132日即屬有誤:
 ①被告既已核定修正第2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故被告原核定預定進度網圖內第3階段需423天工期外,即應加計前揭核定修正期間而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4年7月10日,復加計前⑴所述應再展延工期日數而遞延完成期限。又被告於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已核准增加工期66天,但於結算時僅計算33天(104年2月4日至3月8日),應補計算33日,故應再展延工期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
 ②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業經被告及監造廠商於104年7月2日查驗同意,應認確已於104年6月25日完工。嗣後被告抽水站操作人員竟單方推翻,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始開會表示施工廠商於測試階段在陽光抽水站先以個人電腦進行測試、修正,但未於第三分區管理中心更新圖控畫面改稱未達竣工條件;嗣監造廠商去函說明,表示伊在104年7月17日上午會議後即於當日下午立即更新圖控系統,並於104年7月18日上午完成測試作業,但被告仍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然此僅屬竣工後之瑕疵改善。
 ⑷第3階段驗收逾期部分:
  於104年11月3日辦理正式驗收時,被告驗收人員不斷新增提出驗收紀錄內容,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始發函檢送驗收紀錄予原告,竟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形同未予任何改善期間,故此不合理之改善期限因不符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要求伊於105年2月1日前改善完成,嗣於該日複驗通過,自無逾期,被告認逾期10日有誤。
 ⒉被告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74萬1030元均屬無據,而仍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⑴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伊依據契約圖說中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於40%之約定為計算,亦已獲監造廠商核定,係監造廠商嗣後認視覺感受壅擠而於102年12月9日發函要求改善,然未具體說明有何不符法規或契約之處,則自無由扣罰28萬7320元。
 ⑵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更新之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變更設計案為工期檢討時,被告及監造廠商在工期檢討文件記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作期間為104年1月18日至2月25日計39天,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計1天;然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春節放假日不計日曆天工期,故應不計104年2月18日至23日共6日之春節期間,則上開控制盤之備料製作工期39天之末日應為104年3月3日,但監造廠商卻要求於104年2月26日廠驗,伊被迫辦理後旋即於104年3月6日去函表示上開廠驗日期不合理,然被告竟仍以此為由扣罰品管費用,顯無理由。
 ⑶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
  伊於104年6月12日申報竣工,並於同日提送竣工文件,經監造廠商審查,伊改善後於104年6月25日提送並經被告核定,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提送結算明細表,伊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依前述被告抽水站人員事後推翻竣工認定而改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乙事,被告續要求伊提供竣工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伊早已提供實質內容相同之資料文件而無逾期,伊僅因應被告要求而於104年8月19日再次提送,並無逾期提送情形。
 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而尚應給付增加共計152萬9583元工程款,包含監造廠商以1式計價為由,未按實作數量核定而短少給付「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工項112萬6490元之工程款,又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1項之單價分析表4僅編列2套圖控軟體、每套26萬7588.44元,但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3801章規範需再加裝1套圖控軟體,然被告竟不同意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26萬7588元,加計契約所定稅雜費9.72011%即13萬5505元後,合計152萬9583元。
(二)綜上,被告尚有工程款共6950萬4807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7日,業經展延至103年5月13日,且不應再予展延,故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完工,已逾期94天:
 ⑴「整體測試運轉」工期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原定「整體測試運轉」工期30天係包括各抽水站測試時間之總和,而展延工期時已給予24天足夠工期,且原告實際施作24日,不得將未施作之6日要求再予展延工期。
 ⑵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應展延工期44天部分:誠正、大坑左、大坑右抽水站斯時並無保固期未屆滿之情,伊亦未指示原告不得進入玉成抽水站施作。
 ⑶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面,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此非被告改版,而係原告提送圖控畫面遭被告退件並延遲補正所致。
 ⑷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增加光纖管線工程數量,應按金額比例展延工期7天部分: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款約定,僅在辦理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減時,始應按金額增減檢討工期,故此非追加工程,自不得展延。
 ⑸被告未提供完整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而需重新查線,應展延工期90天部分:監造單位已於102年5月提供竣工圖,且伊依約亦無提供義務。
 ⒉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驗收瑕疵未於指定期限完成改善,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於103年12月16至29日正驗時仍有諸多缺失,遂訂於104年1月29日辦理第1次複驗,然原告仍未改善,故後續始再擇期複驗,直至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第4次驗收,始改善完成。故伊通知改善期限為104年1月29日,原告實際改善完成日期為104年9月21日,逾期235天。又依施工規範約定,三色燈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不另計價,自屬原告應改善之瑕疵。
 ⒊第3階段之施工逾期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4年2月3日,經展延至104年3月8日,於104年7月18日完工,逾期132天。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而第3階段原定期限為104年2月3日,經檢討展延工期28天、免計工期5天後,展延至104年3月8日,並經原告簽認,自不應自第2階段完成後再加計403日工期或原告所主張應再展延工期184日。又於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伊已給予工作天數66日,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1日,但就該處抽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月4日,故二者相減後展延28天,另加上春節免計工期5天後,合計已延長33天。至完工日期部分,伊已於104年7月17日開會確認當時未達竣工條件,且原告已於竣工報告表蓋印確認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其臨訟翻異,顯與事實不符。
 ⒋第3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伊於104年11月3至26日辦理正驗時仍有缺失,故訂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複驗,可見伊已給予改善期間,嗣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仍有缺失未改善,於驗收紀錄敘明訂於105年2月1日辦理複驗,其後於105年2月1至4日辦理第2次複驗始通過。則自第1次複驗翌日起算至改善完成,計逾期10天。
 ⒌退步言,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已分別於第27、28、29次估驗時扣罰,日期各為104年1月9日、104年7月30日;第3階段逾期違約金共2409萬9882元,已於第34期估驗時扣罰,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7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二)懲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部分:
 ⒈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監造廠商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導線充填率不符規範問題卻未改善,乃於103年7月9日檢附照片發函建請伊依約扣罰品管費,伊遂依臺北市政府公共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原告始於103年9月間進場改善。該等缺失明顯而毋庸以儀器測量,原告亦未曾要求重新測量。況伊於103年9月29日為第25次估驗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⒉大直抽水站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申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然伊偕同監造廠商按時前往時卻遭原告告知控制盤尚未完成,而原告事後始於104年3月6日發函要求廠驗日期延至104年3月15日,伊自得依約扣罰。且係於104年7月30日第29次估驗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部分:
  細譯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出結算明細表之函文所載「…尚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暫依原契約項目及單價計算,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足見原告僅係暫時提送草稿,而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依約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內提送工程結算資料,逾期則按契約價金之0.05%計算違約金,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19日提送,伊依約扣罰自無不合
(三)工程款152萬9583元部分:
  光纖布設路徑主要附掛於堤防外,及附掛橋梁、箱涵,以及路堤、高灘地等,實際申辦施工自有差異而以1式計價,故依約毋庸以實作數量計價。況原告未提出照片、長度計算、差異說明等資料,且拉線箱預留伸縮餘裕不應納入計算,自不得請求「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計112萬6490元;又「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部分,原告未曾追加軟體數量,縱有增加,亦包含此工項之預定功能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另應給付26萬75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翌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通之日起890日內竣工。系爭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第1階段履約期限: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2階段履約期限: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3階段履約期限即最後履約期限: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完成扣除前述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三)原告自101年8月8日開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於103年8月15日完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期經被告所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13日;第2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告核定應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嗣被告以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始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為由,認原告第2階段逾期329日,予以計罰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
(四)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即第3階段)於104年7月18日完工,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工期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竣工日為104年3月8日;最後履約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告核定應於105年1月21日完成,原告於105年1月31日完成改善。被告以原告逾105年1月31日使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為由,認原告最後履約階段逾期142日,予以計罰逾期之違約金共2409萬9882元。
(五)被告以第二階段扣罰逾期罰款4723萬8718元,最後履約階段扣罰逾期罰款2409萬9882元,合計需扣罰7133萬8600元,已超過契約約定扣罰上限6723萬4194元,故被告修正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為6723萬4194元。
(六)被告以原告於第二分區轄管16座抽水站現場管線配設與原核定之監控管線施工圖所附「電控、門禁、網路電話、網路廣播拉線表」等有諸多導線填充率之缺失,對原告扣罰品管費用28萬7320元違約金。
(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對原告扣罰品管費用28萬7320元。
(八)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結算驗收資料,扣罰原告16萬639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溢扣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不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未依約結算而尚應給付之工程款152萬9583元,而尚應給付工程款6950萬480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第2階段施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㈣系爭工程第3階段完工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㈤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㈥被告因原告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㈦被告因原告單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原告工程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㈧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第3階段「最後履約階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扣罰16萬639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9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以違約金或不符追加要件而拒絕給付之工程款,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為請求。
 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又按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工程第3階段係於105年2月4日完成驗收乙情,有被告函附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稽,又載有結算總價之驗收證明書,係由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製發乙情,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查,認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4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始確知被告所認定工程結算具體金額,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於斯時始行起算。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逾期54日,逾期違約金為775萬3467元: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4項約定:「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驗或驗收之瑕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辯稱:應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始完成而逾期94天等語。原告則主張:應再展延5項工期,疊計後展延184天而無逾期等語。經查,兩造所爭執之①「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②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延工期44天、③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與增加光纖管線工程數量而應按金額比例展延工期7天、⑤被告未提供完整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致需重新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下各稱展延事由①至⑤)等事由應否再展延工期乙節,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會113年6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5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在考量工程要徑後,上開各項事由應展延工期分別為:①6天、②14天、③0天、④0天、⑤0天,合計20天(見鑑定報告書第4至7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木技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鑑定手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中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故就展延事由①6日、②14日、③0日、④0日、⑤0日之部分,應認可採,然就展延事由②之部分,認應再展延20日,而認該項共應展延34日(詳下⒊所述),則應完成期限應自103年5月13日,再予展延40日而變更為同年6月22日,故原告僅逾期54日。
 ⒊展延事由②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延工期部分,鑑定意見雖以:「…監造提出工期得自保固缺失改善完成翌日(103年5月10日)起展延(詳如附件四、P4-180)。本會鑑定認為確實有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因保固介面問題而有遲延交付工地之事由。考量原告所提出之44日,乃包括保守計算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測試運轉所需工期14日,而『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1.重複。故本會鑑定認為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14日計算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細譯鑑定意見中認展延事由①之「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鑑定機關認原經被告核定之工期即為30天,雖實際進行天數為24天,但仍應依原訂工期核算,故應展延工期6天(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故完成期限應自被告已核定之103年5月13日,再展延6日而調整為「103年5月19日」,可見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為「103年5月19日」。又觀諸兩造履約過程中經被告核定之第1至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1頁),可見第2階段工程之最末項作業名稱為「第二階段整體測試運轉」、下方標註「30d」(即30天)。則鑑定意見於雖認展延事由②之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展延事由①之「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為重複,然上述展延事由②係自103年5月10日起算展延工期,則在展延14日後之期間末日為「103年5月23日」,此時已逾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即「103年5月19日」),故後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自無法包含於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期間內,而應自103年5月23日後再加計30日,展延後期限應修正為103年6月22日。
 ⒋原告雖另主張:改為新版圖控畫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鑑定意見所述之各單獨事件分開來看雖皆無錯誤,但從時序上來看卻是包含圖控軟體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之二不同事件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會議時要求應參照管理系統架構辦理,此時原告始知被告於另案將圖控畫面改版並已於102年9月18日竣工,故需合理工期90天及另需30天進行整替測試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2頁),則原告於會議時即得依新版圖控畫面進行後續作業,縱加計原告主張之90日工期後,至遲於103年4月下旬即可完成,仍在前⒊所述之103年5月23日前即可完成,自不致影響其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而對於要徑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竣工圖致需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部分,該等保固廠商之口頭說明根本無從獲得真實PLC盤結線圖及IO表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依約有提供早期竣工圖說之義務,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就被告應事前提出早期竣工圖說為約定為舉證,復未就耗費90天查線作業時間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亦不可採。
 ⒍綜上,應認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22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完成,逾期54天。又查第2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58萬2729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階段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憑,則依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775萬3467元(計算式:143,582,729×1‰×54=7,753,4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
(三)系爭工程第2階段驗收逾期71天,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略以:「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⒉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見本院卷一第46頁)。
 ⒉經查,觀諸監造廠商於104年3月3日世曦機字第1040004448號函之說明以:「第2階段正驗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9日辦理,由於參與驗收人員及意見多,正驗紀錄初稿於104年1月16日親送相關會(協)辦、監驗人員確認及簽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且被告曾以104年3月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0131000號函載有「另本案原訂104年1月29日辦理複驗,惟因缺失改善過程中施工廠商即來函表示無法於原訂期日前改善完妥,復經監造公司及本處於改善期限到期時至現場查證確實仍未已改善完成,故未依上述原訂期程辦理複驗作業」等語,且該函所附之103年12月16至29日正驗紀錄中亦記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於104年1月29日辦理驗收(複驗)程序,不另行通知」等語,有該函暨所附正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3、428頁)可稽。足見上開正驗紀錄初稿於104年1月16日已由監造廠商遞交參與人員簽認,嗣經修訂後始於104年3月4日由被告正式函送相關單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1月29日)之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審酌正驗紀錄通常係將驗收當日所查驗工作物、各單位所表示意見及改善日期等事項,於事後摘要製作書面,自應包含紀錄中所載之複驗日期,則堪認在103年12月間進行正驗時,被告、監造廠商應已通知原告改善期限,亦即預定於104年1月29日前進行第1次複驗,則原告應於第1次複驗日期前完成瑕疵改善作業,被告辯稱: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9日之次日起計算逾期期間,應認可採。
 ⒊又查,依104年3月26日至31日第2次複驗紀錄記載缺失事項為: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濱江、松山、成功、南港、經貿、勤力、南深左、福山等抽水站未提供三色燈(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就上開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之瑕疵,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函送操作維護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嗣經審核通過(見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故該項瑕疵已於104年4月10日改善完成。瑕疵改正完成日期應為104年4月10日;另依前述,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9日之次日起算逾期期間,則逾期天數為71天。再查,第2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58萬2729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元(計算式:143,582,729×1‰×71=10,194,374元)。
 ⒋被告雖另辯稱: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01271章、第13801章所定,系爭工程本應設置三色燈云云。惟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倘有不盡一致之處,尚待探究其如何解釋、優先列後效力為何,並非概以定作人主觀判斷為準,且雙方亦得採取協商方式處理。又查,監造廠商104年8月12日世曦機字第1040017521號函於說明段載有「二、有關旨述工程第二分區各抽水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閃爍指示燈之安裝,於 貴處104年2月16日驗收紀錄待釐清會議中討論事項第22項,『、、,施工廠商願意無償施作改善,除前述南京站及撫遠站外,本項缺失改善與工期無涉。』…三、有關上述無涉工期之各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閃爍指示燈(≧80mm∮)設備,施工廠商業已安裝完成,惠請貴處協助派員辦理部分驗收(第3次複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足見兩造就三色燈設備是否屬契約給付範疇在履約過程曾發生爭議,經協商後以原告始同意無償施作方式處理。故被告未能舉證該項目為契約約定承攬人應施作之工作,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工作有瑕疵未補正,應納入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第3階段完工未逾期,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⒈第3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4年8月19日:
 ⑴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所核定第2階段完成期限103年5月13日後起算,再加計第3階段所需工期423天部分等語,並提出第1至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及被告核定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1頁)為佐,又兩造均稱並無第6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77頁),觀諸第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其上所列第2階段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7日,第3階段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3日,故第2階段結束翌日起至第3階段結束之期間計423日,則原告主張應加計此部分工期,即非無據。
 ⑵又查,就前揭第2階段所應展延工期40日部分,業如前㈡⒉⒊所述,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所展延工期短少33天云云,此據被告辯稱:其確已給予工作天數66天,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1日,惟整體而言該處抽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月4日,則二者合併考量後僅需展延28天,另加上春節免計工期5天後,合計延長33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然原告就被告之前揭說明,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誤,更具狀撤回此項事由之鑑定聲請(見本院卷三第93頁),則原告主張有短計展延工期天數33日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⑷綜上,第三階段之完成期限,應為第二階段經展延40日後之103年6月22日起算,再加計423日,而應為104年8月19日。
 ⒉經查,原告以104年6月25日函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經監造廠商查驗認為無誤後以104年7月3日函陳報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20頁)。然被告認有疑義,於104年7月17日上午開會認定陽光抽水站門禁系統、燃油系統等部分附屬設施仍無圖控功能而尚未達竣工條件,原告說明原因為先前使用個人電腦進行測試作業,而疏未將修正內容更新至分區管理中心設備(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在104年7月17日上午會議後,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更新上開圖控系統,並於翌日即104年7月18日上午進行測試作業(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0頁)。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查核認可,然因漏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分區管理中心,遭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於104年7月17日補正完成,則尚未逾104年8月19日之期限,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逾期10天,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75元:
 ⒈被告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1405300號函檢送之104年11月3至26日正驗紀錄載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複驗)程序,不另行通知。」,及正驗紀錄上之廠商(即原告)專任工程人員於簽名欄所署押日期為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31至608頁)。足見該正驗紀錄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已遞交參與人員簽認,且於104年12月28日由被告正式函送相關單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之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定稿版,惟衡諸常情,在104年11月間進行正驗時,被告、監造廠商應已將第1次複驗之預定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僅事後將此事摘要作成書面文件,原告主張:改善期限不合理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又查,第1次複驗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進行,然仍未改善完竣,而訂於105年2月1日再辦理複驗等情,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84頁可稽),則依前揭約定,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之次日即105年1月22日起算逾期期間。
 ⒉又查,第2次複驗於105年2月1至4日進行並通過驗收等情,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憑,足見瑕疵已於105年1月31日改善完成,則自105年1月22日起算,逾期天數為10日。復查,第3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6971萬7478元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查,則依前揭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75元(計算式:169,717,478×1‰×10=1,697,175元)。
(六)被告因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管費28萬73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單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承:契約圖說規範所定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於40%(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觀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現場有多處導線管內之纜線幾乎接近佈滿,足認確不符前揭規範。故被告據以扣罰品管費28萬732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又查,依被告104年6月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4432500號函所附工期檢討資料,其上所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造期間為104年1月18至2月25日、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可憑。嗣原告以104年2月11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34號函稱: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單元控制盤廠驗作業,請監造廠商派員監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復以104年3月6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50號函稱:原告前於工地會議中已表示單元控制盤製造期間逢農曆春節,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惟經主辦機關要求需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然實則無法完成;原告已督促製造廠趕工,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1頁)。監造廠商則以104年3月10日世曦機字第1040005092號函稱:104年1月15日盤廠會勘紀錄已載明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請辦理廠驗,若原告無法配合完成製作單元控制盤,應事先提出說明,而非事後發函要求延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綜上足見當時預定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原告雖曾於工地會議中表示因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希望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但未獲同意,嗣原告仍於104年2月11日發函通知將依原定時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作業,然原告之協力廠商並未如期製造完成,原告事後於104年3月6日始發函請求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 
 ⒊是以,原告在即將屆至預定廠驗日期前,仍於104年2月11日函請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均未見原告有主張農曆春節應不計工期6日之展延工期請求,況廠驗日期加計6日後亦僅延至104年3月4日,依原告當時表示可辦理廠驗之日期為104年3月15日仍屬違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單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對違約可扣罰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及金額之計算均未爭執,則被告辯稱:應計罰工程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認可採。
(七)被告因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即第3階段「最後履約階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計罰16萬639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查核認同,然因漏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分區管理中心,遭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於104年7月17日補正完成乙節,業如前㈣⒉所述,又依被告105年3月2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3781700號函所載,被告認為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提送工程結算資料,自104年7月18日竣工之翌日起算為32天,違反契約所定20天期限,逾期12天(見本院卷一第739至740頁),則依約原告應於竣工後20天提交最後履約階段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獲監造廠商查驗認為無誤後,在20天期限內於104年7月14日提交工程結算明細表,其後被告重新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後,要求原告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始於104年8月19日提送。足見原告應已在第1次申報竣工後,於契約所定20天期限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而已如期履約。縱被告表示需重新認定竣工日期,然被告均未就原告業已提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有何項目、金額需重新修正為說明,則被告以原告第2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逾期為由扣罰違約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函文中載有「尚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故本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暫依原契約項目及單價計算,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內容,並據認此次原告所提送文件僅係草稿,故仍需再次提送云云。惟此項需重新更正提送作業,係源於部分變更設計尚未底定所致,顯與上開重新認定竣工日期乙事無關,則被告據以辯稱:應再編製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云云,亦不可採。
(八)就「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原告請求被告追加工程費29萬639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且觀以被告所核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中,可見除辦理契約變更(變更設計)時有增減價款外,於辦理「結算」時亦有增減價款;復細譯原告所提出104年7月14日版本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07至737頁),可見「結算」時所增減價款項目中有多項係以「一式」方式計價(如項次1.2、2.5、4.1至4.16,以下略),且為減少金額,足見兩造約定以「一式」方式計價之工項仍得於「結算」時按實作數量調整。
 ⒉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1「總一管理中心遠端監視系統」以「一式」方式計價471萬4573.79元,並於單價分析表4項下臚列20個子項費用,其中項次4「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為2套、每套單價為26萬7588.44元、複價為53萬5176.88元等情,有該表(見本院卷二第213、235至236頁)可稽。且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經確認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實際數量計有3套…實作金額為802,765.32元(每套單價為267,588.4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堪認實作數量應增加金額為26萬7588元。
 ⒊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1至39項列有各項工程費,於項次40「稅什費」列有一式費用計3234萬6570元,總價為3億327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項次40「稅什費」與項次1至39合計金額之比例應為10.766635%(計算式:32,346,570÷(332,780,000-32,346,570)=10.766635%)。而上開應再給付之直接工程費為26萬7588元,則相應之稅什費為2萬8810元(計算式:267,588×10.766635%=28,810)。
 ⒋則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9萬6398元(計算式:267,588+28,810=296,398元),即屬有據。
(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之追加工程費: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3.5「總一轄管範圍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以「一式」方式計價2110萬4365.60元,並於單價分析表17項下臚列17個子項費用、分別以長度(第1至4項)或一式(第5至17項)方式計列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14、245至246頁)。
 原告就該項所主張金額,製表臚列上開17子項之增減數量金額分別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況要實際丈量顯有困難,本會鑑定認為…單價分析表17之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僅有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長度,可由…計算出…現場實際施作長度,並經本會比對原告提出的長度計算表…,其中未見總一管理中心~二分區管理中心光纜長度資料,以及誠正至勤力光耗損測試驗報告長度應為1583.2m…計算後之合計光纜長度為67,478m。…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其複價為3,385,371元…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而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17所列項次1之「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之數量為68,8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為75,41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見鑑定單位依既有事證所得判斷上開單一子項之實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且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則原告主張有實作數量增加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就應付工程款已扣違約金共6797萬5224元(計算式:67,234,194+287,320+287,320+166,390=67,975,224),然應扣金額為2021萬9656元(計算式:7,753,467+10,194,374+1,697,175+287,320+287,320=20,219,656元),則溢扣之應付工程款金額為4775萬5568元(計算式:67,975,224-20,219,656=47,755,568元),再加計應付增加工程款29萬639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805萬1966元(計算式:47,755,568+296,398=48,051,966)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5萬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