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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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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5萬1,966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萬0,142(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