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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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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工程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益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永輝 被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新北市三重區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AC鋪設及路損 修復工程合約書第23條○○○區○○段○○○○號住宅新建工 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29頁、 第47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01日及 同年11月9日簽訂「新北市三重區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 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三重工程合約 )、「新北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AC鋪設及 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蘆洲工程合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就新北市三重區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三重工程)及新北市○○區○○段○○○○號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蘆洲工程)為柏油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 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5日、106年03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三 重工程、系爭蘆洲工程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被告應依 約給付工程款。惟就系爭三重工程,被告雖曾開立支票予原 告,但均跳票未獲兌現;就蘆洲工程,被告則未給付任何款 項,且更於106年9月間無預警宣布公司倒閉,原告先前曾依 約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皆置之不理,造成原告 之財產損失,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 柒仟伍拾捌元整,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三重工程合約、系 爭蘆洲工程合約、被告支付工程款支票退票證明、系爭三重 工程及系爭蘆洲工程之現場照片、系爭三重工程及系爭蘆洲 工程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9至第58頁、第187頁至第193 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等文件資料; 又系爭三重及蘆洲工程皆已完工,並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完畢 後,核發使用執照等節,亦經被告之上游承包商詮鎔建設有 限公司以107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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