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益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永輝
被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新北市三重區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AC鋪設及路損
修復工程合約書第23條○○○區○○段○○○○號住宅新建工
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29頁、
第47頁)在卷
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01日及
同年11月9日簽訂「新北市三重區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
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三重工程合約
)、「新北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AC鋪設及
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蘆洲工程合約),約定由
原告
承攬被告就新北市三重區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三重工程)及新北市○○區○○段○○○○號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蘆洲工程)為柏油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
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5日、106年03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三
重工程、系爭蘆洲工程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被告應依
約給付工程款。
惟就系爭三重工程,被告雖曾開立支票予原
告,但均跳票未獲兌現;就蘆洲工程,被告則未給付任何款
項,且更於106年9月間無預警宣布公司倒閉,原告先前曾依
約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皆置之不理,造成原告
之財產損失,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
柒仟伍拾捌元整,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三重工程合約、系
爭蘆洲工程合約、被告支付工程款支票
退票證明、系爭三重
工程及系爭蘆洲工程之現場照片、系爭三重工程及系爭蘆洲
工程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9至第58頁、第187頁至第193
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等文件資料;
又系爭三重及蘆洲工程皆已完工,並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完畢
後,核發使用執照等節,亦經被告之上游承包商詮鎔建設有
限公司以107年9月19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