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得全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恩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慧恩承受為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0日為判決後,原告陳報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清銜,於判決前已改選為徐慧恩,並提出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因被告寬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
聲請命徐慧恩為被告寬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