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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全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恩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慧恩承受為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0日為判決後,原告陳報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清銜,於判決前已改選為徐慧恩,並提出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因被告寬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聲請命徐慧恩為被告寬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