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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盛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勝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合約編號AJ-011)、105 年10月18日(合約編號AJ-091)、106 年1 月18日(合約編號AJ -117)、106 年4 月11日(合約編號AJ-132)所訂照明設備買賣 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 108 年3 月19日,原告復具狀追加依前開合約編號AJ-011及AJ-0 91買賣契約之第6 條約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面額17 9 萬5,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且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 具買賣契約之保固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算,追加後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本票。㈢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之 保固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算。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45 至447 頁)審酌確認之訴部分原告勝訴可得利 益依原告陳報為179 萬5,500 元(見本院卷第433 頁),故本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 萬3,322 元【計 算式:87萬2,322 元+179 萬5,500 元+179 萬5,500 元=446 萬3,3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253 元。原告前僅繳 9,580 元之裁判費,尚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73 元【計 算式:4 萬5,253 元-9,580 元=3 萬5,67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盛威光電股│104 年11月│1,795,500 │AC0000000 │莊記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3 日   │元    │     │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