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盛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中勝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原依
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合約編號AJ-011)、105
年10月18日(合約編號AJ-091)、106 年1 月18日(合約編號AJ
-117)、106 年4 月11日(合約編號AJ-132)所訂照明設備
買賣
契約關係(下合稱
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2,3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
108 年3 月19日,原告復具狀追加依前開合約編號AJ-011及AJ-0
91買賣契約之第6 條約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面額17
9 萬5,500 元之
履約保證金本票,且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
具買賣契約之保固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算,追加後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本票。㈢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之
保固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算。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45 至447 頁)審酌
確認之訴部分原告勝訴可得利
益依原告陳報為179 萬5,500 元(見本院卷第433 頁),故
本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 萬3,322 元【計
算式:87萬2,322 元+179 萬5,500 元+179 萬5,500 元=446
萬3,3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253 元。
惟原告前僅繳
9,580 元之裁判費,尚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73 元【計
算式:4 萬5,253 元-9,580 元=3 萬5,67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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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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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威光電股│104 年11月│1,795,500 │AC0000000 │莊記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3 日 │元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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