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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偉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主事務所雖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原告承攬被告房屋室內裝 修之木作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481 頁),是兩造間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既位於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將位於臺北市○○區○○ 路五段91巷6 號、8 號26樓A、B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木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就已完 成設計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5,766 元(未 稅);尚未完成設計部分,則以邊設計邊施工方式進行,並 以追加工程辦理,且均採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則 以系爭工程施作至某階段時,由兩造先行估驗核算施工項目 及進度後再為議價;自第15期起,則改由伊提交工程報價單 載明施工項目及進度,經被告委請之設計師確認後,再由兩 造議價,伊再依議價結果提交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其他 被告要求之文件向被告請款。惟自系爭工程於104 年1 月29 日完工後,被告竟藉詞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而拒不辦理 工程驗收結算事宜,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9至22期款項計 90萬9,345 元以及追加工程部分之保留款61萬4,114 元(以 上均含稅,下合稱系爭工程款),然被告並未指明伊施作系 爭工程尚有何瑕疵存在,經伊員工即證人王莉莉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105 年5 月17日通知被告應擇期辦理完工驗收 事宜,被告仍一再推拖,足見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當阻止 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該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伊。又 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 定之2 年消滅時效,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兩造間工程分 期估驗請款之約定,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不因有得分期請領估驗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 應自各該估驗請款之時間點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 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及請求給付。而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不辦理驗收,即應視為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 就,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伊第2 次促請被告 辦理驗收結算程序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算消滅時效, 故伊於106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罹於時 效之情事等語。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3,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實情為伊已委託負 責監造驗收系爭工程之訴外人鉅昇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鉅昇公司)現場負責人張懿豪於104 年3 月2 日進行初驗完 畢,當時已將系爭工程應修繕瑕疵部分通知原告,請其於同 年3 月4 日再次進場確認並進行改善;於同年月10日,伊再 次發函通知原告為瑕疵修補,並請其於同年月15日前提出改 善計畫,惟原告卻以伊未付後續工程款為由拒絕修補,致系 爭工程因此懸宕。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發存證信函請求 於7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伊於104 年9 月8 日,再次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尚未完成瑕疵修繕驗收。惟原告始終未為置 理,伊不得已僅能於104 年9 月間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原告於多年後方 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其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 10日完工,於104 年4 月9 日完成瑕疵修繕,惟卻遲至106 年11月24日方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顯已逾越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且觀諸原告所提 請付款總表,系爭工程款中第19至22期款之請款日期分別為 103 年10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4 月29日,縱依 原告主張各期請款之日起算,各該請求權亦同樣罹於2 年消 滅時效;另關於系爭工程款中之保留款部分,因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業經伊於104 年9 月間終止,故自該時起算,此部分 款項之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亦罹於2 年時效,故伊均得以時 效抗辯拒絕為給付。此外,原告主張其有於104 年12月8 日 、105 年5 月17日通知伊應擇期辦理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事宜 云云,惟伊並未收到通知;且於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伊為 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另有僱請茂揚工程行、卡索 國際有限公司進行瑕疵修繕工程,共計支出99萬4,210 元之 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自應償還伊上 開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是倘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爰 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24頁): ㈠被告於98年8 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 就已完成設計部分,工程款為550萬5,766元(未稅);尚未 完成設計部分,則以邊設計邊施工方式進行,並以追加工程 辦理,且均採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 ㈡原告曾於103 年10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4 月29 日分別向被告要求請領第19期至第22期之工程估驗款。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離開工程現場,於104 年3 月10日通 知被告辦理驗收程序;被告即於同日以原證三之通知回覆原 告,要求原告應先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進行廠商自我檢 核、設計師初驗與業主複驗。 ㈣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寄發如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 ㈤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寄發如原證五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 沒有按照其於同年3 月10日通知內容先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並進行廠商自我檢核、設計師初驗與業主複驗,又無故退 場,屬尚未完工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包含 第19至22期之估驗款及追加工程部分之保留款)共計152 萬 3,459 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款之金額計算及其尚未付款等 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7 頁),惟已提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並一併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 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是否已 罹於2 年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 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 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 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何時起可行使而應起算消滅時效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既然抗辯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是繫於 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結算,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驗收, 依民法第101 條1 項之規定及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所訂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3條,應以原告最後促請 被告辦理驗收結算程序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視為付款條 件成就,而起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05 至507 頁、第514 至515 頁);被告則爭執稱:原告已 於103 年10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4 月29日向被 告請求19至22期之款項,各工程款請求權自斯時已經可以行 使,另關於追加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 伊於104 年9 月間終止,保留款部分請求權應自104 年9 月 起算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8 頁)。經查: ⒈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故工程完成後, 尚待結算數量與報酬金額,原告方知可請款金額。就兩造如 何結算施作數量、確認工程款金額及付款流程等節,原告稱 :於第15期起,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施作至一定階段,先由 原告提交工程報價單載明施工項目及進度,經被告委請之設 計師確認後,兩造議價,原告根據議價結果,提交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款第19至22期工程款已經完成 請款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被告稱:係由原 告先整理出請款單據,由被告委託的鉅昇公司驗收確認,被 告依據鉅昇公司驗收結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6 頁) ;證人王莉莉證稱:伊請款前會與師傅到現場丈量拍照,並 將丈量結果及照片寄給被告公司與鉅昇公司的設計師確認, 鉅昇公司的設計師確認後原告方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7頁)。互核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分階段完成工作 後,由原告先整理提出丈量資料與照片,交鉅昇公司設計師 確認施作數量,以結算數量議定該部分工程款報酬金額,確 認報酬金額後,原告即得據結算數量與議定金額開立發票及 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⒉又查,本件原告請求各期工程款,是否已依前揭程序結算數 量並議定報酬金額乙節,業據原告自承於104 年1 月29日已 經完工而離場,且有完成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1 頁) ;復參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已經能開立第19期及第20期工 程請款單,於104 年1 月9 日已經能開立第21期工程請款單 ,於104 年4 月18日已經能開立第22期工程請款單,並於第 22期請款單中列明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58萬4,870 元(未稅 金額,加計稅金後,即58萬4,870 元×1.05=61萬4,114 元 ,即為追加工程部分之保留款之金額),復就第19至22期工 程款前已經開立日期分別為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9 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4 月21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19至22期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125 頁),足認最遲於104 年4 月18日,兩造已經就原告完工部分完成前揭約定之結算 數量及議定價格程序,原告方得知悉可請款金額並據以開立 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依前開兩造所述與證人王莉莉所證 請款流程之約定,於104 年4 月18日各期工程款既均有結算 結果並已議價,原告於斯時起已可行使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致付款條件未成就 ,應改以105 年5 月18日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云云;惟業據被 告否認,辯稱係原告經通知後均拒絕修補瑕疵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委託鉅昇公司設計師張懿豪於104 年3 月2 日已實際 到現場對系爭工程進行初驗,並有具體列明系爭工程瑕疵處 請原告在同年月4 日改善,被告嗣後又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應針對瑕疵進行改善工程並自我檢核、安排與 設計師再次初驗後,再進行業主複驗等事宜,惟原告因被告 未先給付其第19至21期款,均未配合前開通知再進場為改善 缺失等收尾事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原證3 即被告公司會計 郜巧玲於104 年3 月10日所發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張懿豪於 平面圖及空白紙上所寫門片問題等缺失事項筆記,其上經證 人王莉莉標註「因為客戶第19、20、21期款未付,故未去」 、「未收尾,因為客戶第19、20、21期未付款」、「未收、 因為19、20、21期請款103.10.14 、104.1.14未付保留款及 保…款」等語之文件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2 9 頁,卷㈡第27頁);核與證人郜巧玲證稱:伊發出104 年 3 月10日電子郵件後,原告公司對於缺失以及應再進行的驗 收程序都沒有任何回覆或聯絡,原告公司的王莉莉雖有再問 請款的問題,並送來請款單,但因系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 老闆指示伊請原告先依之前所述驗收程序辦理,之後原告無 回應,老闆另找其他木作的人把缺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0至31頁)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無故拒絕驗收, 係原告拒絕配合修補瑕疵等語,與卷證相符,可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驗收云云,與卷證不符,無從採認 。且核上開兩造之爭執性質,僅是對於給付第19至21期之工 程款項及完成修補瑕疵等收尾工作,何者應先處理互有爭執 而已,並非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未成就,自不影響系爭工程 款請求權之行使與消滅時效起算。 ⒉況查,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記載: 「……函催貴公司(臺端)務請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室內裝修 工程費用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含稅 ),逾限即依法訴追求償,如說明,……,茲上開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並依法通知偉斯股份有限司在案,惟偉斯股份有 限公司則尚欠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上開系爭工程尾款新台 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含稅)未支付……,務 期於文到後七日內立即支付上開工程尾款,逾限即依法追訴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3 頁),其催告內容 已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金額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足 見原告起訴前亦已認為系爭工程款全部金額在104 年8 月28 日當時早已符合付款條件而可對被告為請求,毋須另待其他 付款條件成就,此益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改自105 年 5 月18日起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取。 ㈣準此,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於104 年4 月18日已可行使,依首 開民法規定,應自104 年4 月18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時效 期間於106 年4 月18日已屆滿;原告遲至106 年11月24日方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1頁),起訴時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甚明,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3,4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