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偉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
主事務所雖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惟原告
承攬被告房屋室內裝
修之木作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481 頁),是兩造間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既位於
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將位於臺北市○○區○○
路五段91巷6 號、8 號26樓A、B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木
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就已完
成設計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5,766 元(未
稅);尚未完成設計部分,則以邊設計邊施工方式進行,並
以追加工程辦理,且均採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則
以系爭工程施作至某階段時,由兩造先行估驗核算施工項目
及進度後再為議價;自第15期起,則改由伊提交工程報價單
載明施工項目及進度,經被告委請之設計師確認後,再由兩
造議價,伊再依議價結果提交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其他
被告要求之文件向被告請款。惟自系爭工程於104 年1 月29
日完工後,被告竟藉詞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而拒不辦理
工程驗收結算事宜,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9至22期款項計
90萬9,345 元以及追加工程部分之保留款61萬4,114 元(以
上均含稅,下合稱系爭工程款),然被告並未指明伊施作系
爭工程尚有何瑕疵存在,經伊員工即證人王莉莉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105 年5 月17日通知被告應擇期辦理完工驗收
事宜,被告仍一再推拖,足見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當阻止
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該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伊。又
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款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
定之2 年
消滅時效,故其得拒絕給付
云云,然兩造間工程分
期估驗請款之約定,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不因有得分期請領估驗款之約定,而發生
請求權時效
應自各該估驗請款之時間點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
成時,始得就承攬
報酬為全面結算及請求給付。而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不辦理驗收,即應視為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
就,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伊第2 次促請被告
辦理驗收結算程序之
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算消滅時效,
故伊於106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
所稱罹於時
效之情事等語。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3,4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實情為伊已委託負
責監造驗收系爭工程之訴外人鉅昇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鉅昇公司)現場負責人張懿豪於104 年3 月2 日進行初驗完
畢,當時已將系爭工程應修繕瑕疵部分通知原告,請其於同
年3 月4 日再次進場確認並進行改善;於同年月10日,伊再
次發函通知原告為瑕疵修補,並請其於同年月15日前提出改
善計畫,惟原告卻以伊未付後續工程款為由拒絕修補,致系
爭工程因此懸宕。
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發
存證信函請求
於7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伊於104 年9 月8 日,再次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尚未完成瑕疵修繕驗收。惟原告始終未為置
理,伊不得已僅能於104 年9 月間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原告於多年後方
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其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
10日完工,於104 年4 月9 日完成瑕疵修繕,惟卻遲至106
年11月24日方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顯已逾越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且
觀諸原告所提
請付款總表,系爭工程款中第19至22期款之請款日期分別為
103 年10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4 月29日,縱依
原告主張各期請款之日起算,各該請求權亦同樣罹於2 年消
滅時效;另關於系爭工程款中之保留款部分,因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業經伊於104 年9 月間終止,故自該時起算,此部分
款項之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亦罹於2 年時效,故伊均得以時
效
抗辯拒絕為給付。此外,原告主張其有於104 年12月8 日
、105 年5 月17日通知伊應擇期辦理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事宜
云云,惟伊並未收到通知;且於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伊為
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另有僱請茂揚工程行、卡索
國際有限公司進行瑕疵修繕工程,共計支出99萬4,210 元之
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自應償還伊上
開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是倘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爰
以上開對原告之
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24頁):
㈠被告於98年8 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
就已完成設計部分,工程款為550萬5,766元(未稅);尚未
完成設計部分,則以邊設計邊施工方式進行,並以追加工程
辦理,且均採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
㈡原告曾於103 年10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4 月29
日分別向被告要求請領第19期至第22期之工程估驗款。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離開工程現場,於104 年3 月10日通
知被告辦理驗收程序;被告即於同日以原證三之通知回覆原
告,要求原告應先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進行廠商自我檢
核、設計師初驗與業主複驗。
㈣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寄發如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
㈤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寄發如原證五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
沒有按照其於同年3 月10日通知內容先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並進行廠商自我檢核、設計師初驗與業主複驗,又無故退
場,屬尚未完工驗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包含
第19至22期之估驗款及追加工程部分之保留款)共計152 萬
3,459 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款之金額計算及其尚未付款等
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7 頁),惟已提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並一併提出
抵銷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
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是否已
罹於2 年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
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
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
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
要旨參考)。
㈡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何時起可行使而應起算消滅時效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既然抗辯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是繫於
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結算,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驗收,
依民法第101 條1 項之規定及
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所訂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3條,應以原告最後促請
被告辦理驗收結算程序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視為付款條
件成就,而起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05 至507 頁、第514 至515 頁);被告則爭執稱:原告已
於103 年10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4 月29日向被
告請求19至22期之款項,各工程款請求權自
斯時已經可以行
使,另關於追加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
伊於104 年9 月間終止,保留款部分請求權應自104 年9 月
起算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8 頁)。
經查:
⒈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故工程完成後,
尚待結算數量與報酬金額,原告方知可請款金額。就兩造如
何結算施作數量、確認工程款金額及付款流程等節,原告稱
:於第15期起,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施作至一定階段,先由
原告提交工程報價單載明施工項目及進度,經被告委請之設
計師確認後,兩造議價,原告根據議價結果,提交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款第19至22期工程款已經完成
請款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被告稱:係由原
告先整理出請款單據,由被告委託的鉅昇公司驗收確認,被
告依據鉅昇公司驗收結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6 頁)
;證人王莉莉證稱:伊請款前會與師傅到現場丈量拍照,並
將丈量結果及照片寄給被告公司與鉅昇公司的設計師確認,
鉅昇公司的設計師確認後原告方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7頁)。互核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分階段完成工作
後,由原告先整理提出丈量資料與照片,交鉅昇公司設計師
確認施作數量,以結算數量議定該部分工程款報酬金額,確
認報酬金額後,原告即得據結算數量與議定金額開立發票及
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⒉又查,本件原告請求各期工程款,是否已依
前揭程序結算數
量並議定報酬金額乙節,
業據原告
自承於104 年1 月29日已
經完工而離場,且有完成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1 頁)
;復參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已經能開立第19期及第20期工
程請款單,於104 年1 月9 日已經能開立第21期工程請款單
,於104 年4 月18日已經能開立第22期工程請款單,並於第
22期請款單中列明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58萬4,870 元(未稅
金額,加計稅金後,即58萬4,870 元×1.05=61萬4,114 元
,即為追加工程部分之保留款之金額),復就第19至22期工
程款前已經開立日期分別為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9
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4 月21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19至22期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
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125 頁),足認最遲於104
年4 月18日,兩造已經就原告完工部分完成前揭約定之結算
數量及議定價格程序,原告方得知悉可請款金額並據以開立
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依前開兩造所述與證人王莉莉所證
請款流程之約定,於104 年4 月18日各期工程款既均有結算
結果並已議價,原告於斯時起已可行使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致付款條件未成就
,應改以105 年5 月18日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云云;惟業據被
告否認,辯稱係原告經通知後均拒絕修補瑕疵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委託鉅昇公司設計師張懿豪於104 年3 月2 日已實際
到現場對系爭工程進行初驗,並有具體列明系爭工程瑕疵處
請原告在同年月4 日改善,被告
嗣後又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應針對瑕疵進行改善工程並自我檢核、安排與
設計師再次初驗後,再進行業主複驗等事宜,惟原告因被告
未先給付其第19至21期款,均未配合前開通知再進場為改善
缺失等收尾事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原證3 即被告公司會計
郜巧玲於104 年3 月10日所發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張懿豪於
平面圖及空白紙上所寫門片問題等缺失事項筆記,其上經證
人王莉莉標註「因為客戶第19、20、21期款未付,故未去」
、「未收尾,因為客戶第19、20、21期未付款」、「未收、
因為19、20、21期請款103.10.14 、104.1.14未付保留款及
保…款」等語之文件影本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2
9 頁,卷㈡第27頁);
核與證人郜巧玲證稱:伊發出104 年
3 月10日電子郵件後,原告公司對於缺失以及應再進行的驗
收程序都沒有任何回覆或聯絡,原告公司的王莉莉雖有再問
請款的問題,並送來請款單,但因系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
老闆指示伊請原告先依之前所述驗收程序辦理,之後原告無
回應,老闆另找其他木作的人把缺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0至31頁)相符。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無故拒絕驗收,
係原告拒絕配合修補瑕疵等語,與卷證相符,可
堪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驗收云云,與卷證不符,無從採認
。且核上開兩造之爭執性質,僅是對於給付第19至21期之工
程款項及完成修補瑕疵等收尾工作,何者應先處理互有爭執
而已,並非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未成就,自不影響系爭工程
款請求權之行使與消滅時效起算。
⒉況查,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記載:
「……函催貴公司(臺端)務請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室內裝修
工程費用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含稅
),逾限即依法訴追
求償,如說明,……,茲上開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並依法通知偉斯股份有限司在案,惟偉斯股份有
限公司則尚欠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上開系爭工程尾款新台
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含稅)未支付……,務
期於文到後七日內立即支付上開工程尾款,逾限即依法追訴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3 頁),其催告內容
已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金額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足
見原告起訴前亦已認為系爭工程款全部金額在104 年8 月28
日當時早已符合付款條件而可對被告為請求,毋須另待其他
付款條件成就,此
益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改自105 年
5 月18日起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取。
㈣準此,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於104 年4 月18日已可行使,依首
開民法規定,應自104 年4 月18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時效
期間於106 年4 月18日已屆滿;原告遲至106 年11月24日方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1頁),起訴時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甚明,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
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3,4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