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春祥
被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0343建號(櫻
花區)」建案簽有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全
部房屋之興建,被告卻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經扣除保留百分
之5 支工程款,現尚有2414萬7768元工程款未給付,
爰就前
開
承攬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
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
約第2 條約定:、「工程地點:基隆市○○區○○○○○街
○○○ 巷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足認兩造約
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與工地最近之地方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