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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祥 被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0343建號(櫻 花區)」建案簽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全 部房屋之興建,被告卻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經扣除保留百分 之5 支工程款,現尚有2414萬7768元工程款未給付,爰就前 開承攬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 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 約第2 條約定:、「工程地點:基隆市○○區○○○○○街 ○○○ 巷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約 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與工地最近之地方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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