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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興建並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國泰雙璽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該大樓於興建完成後,因尚未將 公共設施部分完成移交手續,於民國105年7月3日分別與 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菱公 司)、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國泰雙璽公寓大廈受任 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由原告月支付服務費用,並由上開公司分別提供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服務。而負責上開建築工程之訴 外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於105年10 月17日對上開2家公司施以國泰雙璽機電設備教育訓練課程 。三井公司於105年11月2日以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予被告中菱公司派駐現場之物管主任詹嘉震,請其主動巡 視目前已交屋完成且入場進行室內裝修戶,確認施工前,是 否影響火警系統、自動警報逆止閥(即制水閥,下稱制水閥 )之系統正常,並注意裝修樓層制水閥及排水閥是否在正確 常開/常關位置,請物管主任至現場巡檢並簽名,故被告中 菱公司所派駐上開大樓之人員,對有關應遵守消防泵設備操 作維護及消防系統之管理等標準程序,自難諉為不知。 ㈡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大樓之A3-10樓房屋交付予買受 人即訴外人吳至人後,該A3-10樓室內裝潢工程由吳至人交 予被告蔡宗泰擔任負責人之國聖工程行承攬,吳至人為進行 室內全室裝修天花板壁等工程,於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提 出「國泰雙璽裝潢工程申請表」(下稱系爭裝潢申請表), 另由吳至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國泰雙璽裝潢工程切結書 」(下稱系爭裝潢切結書),而承作人蔡宗泰則保證於開工 期間願遵守「國泰雙璽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外,並確實遵守 「本工程施作,保證依照核備圖說施工並於裝潢時或搬住後 ;不將房屋原有外觀改變、加蓋違建、鐵窗及違規變更室內 設計。另於施工或施工完畢後,若對鄰戶造成損害,承作人 願負擔一切責任。」,另國泰雙璽管理中心所核給之「國泰 雙璽室內裝潢工程許可證」(下稱系爭工程許可證),亦明 定施工廠商確實遵守下列管理規定「…5.消防設備及公共設 備不得任意修改移位。」,且以被告國聖工程行蔡宗泰名義 所出具之「國泰雙璽消防安全系統變更切結書」(下稱系爭 消防變更切結書),並載明「本人並願遵守下述規定事項: …三、變更灑水系統時,應通知社區管理中心協助關閉制水 閥,並將末端檢查管打開放水。變更工程需於三天前提出申 請,施工當日施工17:00前全部完成,並通知社區管理中心 打開制水閥,以利消防系統正常運作。」等語。於106年2 月10日,被告中菱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應國泰雙璽大樓A4-1 0樓裝潢承包商要求,測試制水閥水壓時,未依系爭受任管 理維護契約書之約定及系爭備忘錄有關消防訓練之相關規定 ,注意制水閥及排水閥是否在正確常開/常關位置,並至裝 修樓層現場巡檢,即擅自將制水閥開關打開,導致國泰雙璽 大樓A3-10樓及A3-9樓發生嚴重水損。 ㈢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召開「國泰雙璽A3-10屋損檢討會議」 ,檢討結果認承攬A3-10戶裝修工程之被告蔡宗泰於施工時 ,為避免影響其室內之天花板高度,將原告交屋時所設置之 消防管線垂直管線下方鋸除後,未依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第 3條之約定,於當日施工完畢17:00完成消防灑水頭變更工程 ,致A3-10戶室內之消防管線出水口仍在完全開啟狀態;以 及被告中菱公司派駐該大樓之主任詹嘉震亦未依SOP控管制 水閥開關所導致,足見無論承攬裝修國泰雙璽大樓A3-10戶 之被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或負責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 被告中菱公司,均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吳至人於106 年2月21日即依據106年2月13日會議結論,要求原告賠償並 儘速完成所有損害項目之復原。故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即召 開「國泰雙璽A3-10F及A3-9F消防灑水誤撒事件協商會議」 ,確定上開2戶屋主施工復原範圍。原告為負起公共設施之 管理責任,即於106年3月1日安排廠商進場施作,並於106年 3月6日檢附估價單及照片函請被告中菱公司等,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相關賠償作業。而上開A3-10戶因106年2月10日發 生消防灑水系統誤灑事件所受之損害,因原告已於106年4月 10日改善完成,故A3-10戶屋主吳至人即出具協議和解書予 原告。 ㈣查106年2月10日發生消防灑水系統誤灑事件致A3-10樓及A3- 9樓遭受水損,究其原因乃係因被告中菱公司派駐國泰雙璽 大樓之主任詹嘉震未依SOP控管消防灑水閥開關,且負責為A 3-10樓裝潢之被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未依其所出具之 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之約定,於施工當日之17:00前全部完 成其變更之工程所導致,則被告中菱公司、蔡宗泰(即國聖 工程行)等顯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因A3-10、A3-09 戶遭受水損而代為修繕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607,303元(其中A3-10部分為599,303元;另A3-9因室 內天花板受潮,修復費用為8,000元),以及吳至人因於修 復期間無法遷入居住,要求原告應賠償其相當於2個月銀行 貸款利息之72,000元,以上共計679,303元,自屬因上開被 告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 ㈤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中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79,3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應給付原告679, 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判決,如被告其中之一 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責任。⒋ 第1、2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菱公司則以: ㈠系爭制水閥為陳思嘉開啟,被告員工詹嘉震,水損與被告 無涉: ①系爭水損事件所涉之消防設備應為設置於各樓層共用部分之 制水閥,該制水閥係用以控制同一樓層之自動灑水系統管線 之進水,若該制水閥關閉,則自動灑水系統管線將無法進水 ,本件系爭國泰雙璽大樓之10樓共有4戶,該4戶共用同一制 水閥。詹嘉震前於106年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國泰 雙璽大樓A4-10戶所委託之裝修人員通知,請求詹嘉震將系 爭制水閥先行關閉以利施工,經詹嘉震確認系爭制水閥已 為關閉狀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上開裝修人員再次通知 工程已完成,詹嘉震於下午2時15分許會同另一訴外人黃贏 弘一同至10樓,詹嘉震先將系爭制水閥略向開啟方向微微轉 動,但發現壓力表未一併啟動而認有異常,詹嘉震即關閉 制水閥,前後時間約僅有1至2分鐘;嗣詹嘉震於下午2時20 分許通知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三井公司指派之人員即證人陳 思嘉;斯時並無見有任何異常發生,亦未聽見水流聲。因黃 贏弘另有其他工作,故至下午近4時許,陳思嘉始知會詹 嘉震與黃贏弘,並一同返回10樓,而經陳思嘉檢視系爭制水 閥後,表示並無異常,爰將系爭制水閥完全開啟,此時始 有水流聲響產生,但壓力表仍無任何動作,陳思嘉表示壓力 表似有故障而需檢查,於檢查期間即渠開啟系爭制水閥後 約10分鐘間,水流已由A3-10戶外溢至10樓之公共空間即共 用部分,此時陳思嘉始將系爭制水閥關閉,亦經詹嘉震、陳 思嘉證述在案,故本件系爭制水閥於106年2月10日下午近4 時許,事實上並非由被告中菱公司之受僱人詹嘉震開啟,而 係由陳思嘉為之,系爭制水閥開啟與被告中菱公司無涉。 ②詹嘉震與陳思嘉至A棟10樓時間,相距應為1小時上下,按陳 思嘉證述可知,於渠開啟系爭制水閥1到2分鐘時間內,水流 即已由A3-10戶門口持續流出,渠見狀後始將系爭制水閥關 閉,則若詹嘉震前至A棟10樓即已發生系爭水損事件,當詹 嘉震、陳思嘉及黃贏弘等人返回A棟10樓時,因期間之時間 間隔已有1小時上下,A3-10戶室內之水流勢必已由室內流向 公共區域,則眾人抵達10樓時,豈有可能均未發現,況當時 A4-10戶所委託之裝修人員即詹嘉震所稱「徒弟」,亦在現 場等候詹嘉震等人返回,以確認A4-10戶室內之裝潢是否妥 善完備,如於此期間已發生系爭水損事件,於同一樓層裝修 之上開人員,豈會未發現任何異狀,又該裝修人員於現場等 候之目的,本即為確認A4-10戶室內之自動灑水設備是否因 裝修而受影響,若陳思嘉所述為真,於渠開啟系爭制水閥後 即聽聞不正常之水流聲,則若於證人詹嘉震開啟當下即已發 生系爭水損事件,則在場眾人之第一反應,勢必係循聲確認 ,並立即查看是否為當日在進行裝修之A4-10戶有異常情形 發生,且按系爭建案之平面圖,A3-10戶及A4-10戶應為相鄰 之對門戶,渠等豈有可能毫未發現水流聲響係自對面之A3-1 0戶內傳出,且自動灑水設備之目的,本即在祝融發生當下 迅速撲滅以防火勢滋長,故其啟動時之瞬間水流量相當大, 並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噴灑聲響,倘若如原告所主張,詹嘉震 業已開啟長達10分鐘,就在對門戶等候確認之上開裝修人員 ,豈有可能毫無任何反應,均足證系爭水損事件與被告中菱 公司無涉。 ㈡按「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範圍:名稱:國泰雙璽、地址:新北 市○○區○○街○○○號、範圍: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 」,系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書 第2條均為相同約定,是被告中菱公司依約所需管理維護之 範圍,本即限於國泰雙璽大樓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不包 含專用部分。國泰雙璽大樓之總樓層數為地上22層地下4層 ,建物高度為78.6公尺,且各樓層地板面積均超過100平方 公尺,揆諸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建築技術規則第12章第1節 第227條意旨,本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且其管理權人應維 護該自動灑水設備,使自動灑水設備得正常運作,以利火災 發生時,得儘速撲滅,防止災害之擴大;又本件系爭制水閥 ,係用以控制同一樓層之自動灑水系統管線之進水,若系爭 制水閥關閉,則自動灑水系統管線將無法進水,恐無法正常 運作,更難及時撲滅火勢,是系爭制水閥應保持常開,且系 爭制水閥上亦標示為「常開」,陳思嘉、詹嘉震亦證述在卷 ,系爭制水閥無論依法或依系爭制水閥上之標示,均應保持 常開。詹嘉震雖確實有參與105年10月17日之教育訓練,惟 該教育訓練之內容,乃係就共用部分之消防系統及相關設備 為初步說明,並解講應遵守各該設備旁標示上載之「常開」 及「常關」;又詹嘉震亦確實收受系爭備忘錄,惟觀諸系爭 備忘錄上載內容為「目前已交屋完成且入場進行室內裝潢戶 。確認施工前、後,是否影響火警系統、灑水警報逆止閥之 系統正常。」、「⒊裝修樓層、灑水警報逆止閥及排水閥是 否在正確常開/常關位置。請物管主任,至現場巡檢簽名。 」,益徵原告所為指示,乃係被告中菱公司之受僱人需確認 是否有因個人之裝修行為影響消防系統之正常運作,並確保 系爭制水閥應保持於常開狀態,另一排水閥則應保持常關狀 態,以避免因裝修戶個人行為影響全體消防系統之運作,從 未要求詹嘉震需確認各住戶專用部分之室內灑水頭是否裝設 完全,且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被告中菱公司並無一一檢視 住戶專用部分內之灑水頭是否妥善裝設之義務,被告中菱公 司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㈢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系爭水損事件 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將設置於專用 部分內之自動灑水系統管線垂直管線下方鋸除後,又未將灑 水頭安裝於管線末端,至末端出水口處於完全開啟狀態所致 ,此觀諸共用系爭制水閥之其餘3戶10樓住戶,包括系爭水 損事件發生當日即106年2月10日亦在進行裝修工程之A4-10 住戶,其專用部分之灑水頭均未因系爭制水閥遭開啟而產生 出水現象。一般情形下,系爭制水閥遭開啟之同一條件,依 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皆發生與系爭水損事件同一之結果,是 其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於A4-10戶裝修人員裝修完成時 ,其室內消防管線出水口當然非處於完全開啟之狀態,則於 被告中菱公司經A4-10戶裝修人員通知裝修完成,開啟系爭 制水閥時,亦當然不會發生灑水情形,是A4-10戶之所以未 因系爭制水閥開啟而產生出水現象,係因其確實於施工當日 完成消防管線變更,且未使其室內消防管線出水口處於完全 開啟狀態等語,故若被告蔡宗泰已將A3-10戶室內之消防灑 水頭裝設完畢,而未使末端出水口處於完全開啟之狀態,則 縱係由被告中菱公司開啟系爭制水閥,依客觀之審查,並不 必然發生與系爭水損事件同一之結果,益徵本件系爭水損事 件之肇因,乃係因被告蔡宗泰未於施工當日17時前完成施工 ,反使A3-10戶之末端出水口處於完全開啟之狀態所致。縱 認系爭制水閥經開啟之行為與被告中菱公司有關,惟系爭水 損事件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中菱公司之事由所致,係同案被 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之行為所致,原告起訴向被告中 菱公司請求與同案被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共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實屬無據。 ㈣縱原證9至13之形式上真正無疑,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 該等金額,然原告並未詳加說明該等支出之必要性,況原證 11亦僅有概要項目,則該等工程是否全屬必要容有爭議,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證9之估價單之金額,就三井公司 之部分與原證11之請款單金額亦有出入;再者,吳至人因購 屋而向銀行貸款所需負擔之款項,無論係本金或利息,均應 係基於吳至人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所生,與本件系爭水損事 件全然無涉,原告又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主張該部分 亦為所受損害,容有疑義。 ㈤被告中菱公司僅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管國泰雙璽社區,而屬原 告之履行輔助人,在債之履行上並無地位,是被告中菱公司 與被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況原證 4最末頁之切結書上亦載明「此致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益徵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 )間。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則以: ㈠依詹嘉震證述可知,被告蔡宗泰施作系爭A3-10戶房屋之裝 潢工程,期間協商、接觸之對象均為被告中菱公司派駐於「 國泰雙璽社區管理中心」之主任即詹嘉震或秘書,與原告均 無接觸。又被告蔡宗泰施作系爭A3-10戶房屋之裝潢工程, 係向被告中菱公司提出申請,應被告中菱公司之要求而簽署 系統消防變更切結書。且原證4等文件均為原告事前提供予 中菱公司,再由中菱公司提供申請人簽署,申請人與原告並 無任何接觸,則原告對於何人將簽署該等文件尚未確定,無 法認定原告與被告蔡宗泰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如此難 認僅憑蔡宗泰簽立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即認定與原告間成 立「債之關係」,故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蔡宗泰請求,顯有謬誤。 ㈡依被告簽立予被告中菱公司之系爭裝潢切結書第3條記載: 「…不將房屋原有外觀改變,加蓋違建、鐵窗及違規變更內 部設計…」。另被告中菱公司核發之系爭工程許可證第5條 亦明確記載:「消防設備及公共設備不得任意修改移位。」 。本件被告為裝潢系爭A3-10戶房屋之天花板,確實已通知 被告中菱公司,經被告中菱公司審核後同意,方將部分排水 管線移位,並無違規變更內部設計,亦無任意修改移位,被 告無任何違反上述二種約定規範之情事。且依詹嘉震證述可 知,原證14「逆止閥管制總表」內容均係詹嘉震所填寫,而 該表記載之時間點,逆止閥管制門亦均係詹嘉震所開啟。又 詹嘉震既稱「我們認為當天29日就應該恢復正常的狀態」, 係指105年12月29日之所以未進入A3-10戶住戶檢查,係依其 認知被告蔡宗泰於當日即應恢復正常狀態,可知詹嘉震105 年12月29日確實係經被告蔡宗泰(或被告蔡宗泰指派施工人 員)之通知,故將制水閥關閉。 ㈢縱被告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被告無違規變更內部設計,亦無 任意修改移位,無違反系爭消防安全系統變更切結書、系爭 裝潢工程切結書、系爭裝潢工程許可證之情: ①依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第3條約定:「變更灑水系統時,應 通知社區管理中心協助關閉制水閥,並將末端檢查管打開放 水。變更工程需於三天前提出申請,施工當日施工17:00前 全部完成,並通知社區管理中心打開制水閥,以利消防系統 正常運作。」,其中變更灑水系統須於「施作當日施工17: 00前全部完成」之約定,能否用本件長期間之裝潢工程即 有疑義。蓋長期間之裝潢工程,因工程浩大,非一朝一夕可 完成,若將所有工程均要求「施工當日施工17:00前全部完 成」,將造成長期間工程事實上無法施工,如此絕非該條款 之目的。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第3條關於變更灑水系統須於 「施工當日施工17:00前全部完成」之約定,應係針對當日 得以完成之簡易裝潢工程。被告所施作之裝潢工程期間為10 5年11月15日至106年3月28日,期間長達4個月多,原告及被 告中菱公司當明確知悉「因裝潢系爭A3-10樓房屋天花板, 須將部分排水管線移位」之狀況將持續長期間,故關於系爭 消防變更切結書第3條變更灑水系統須於「施工當日施工17 :00前全部完成」之約定,並不適用於本件長期間之天花板 裝潢工程。 ②要求被告中菱公司長期間關閉制水閥,係考量若每日為此施 工而將制水閥反覆關閉、開啟,勢必將造成施工人員及被告 中菱公司行政作業上之不便,為求免去每日將制水閥關閉、 開啟,被告蔡宗泰於施工前要求被告中菱公司自105年12月2 9日起將制水閥關閉,被告中菱公司同意並確實於該日關閉 ,故被告蔡宗泰為裝潢系爭A3-10戶房屋之天花板,確實已 通知被告中菱公司,經被告中菱公司同意後關閉制水閥,無 違反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 ㈣本件水損係被告中菱公司人員疏失所致,與被告無涉: ①系爭水損事故係發生於下午2時許,被告蔡宗泰未於該時完 成施工並回覆灑水系統,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②被告曾與被告中菱公司協議,於施工期間因部分排水管線移 位之狀況將持續一段時間,故此期間制水閥開關須為「關閉 狀態」,待被告施作「天花板裝潢工程」完畢並經通知後, 方能將制水閥開啟。被告中菱公司對此亦承諾之,且系爭消 防變更切結書第3條亦有被告完工後「通知社區管理中心打 開制水閥,以利消防系統正常運作」之約定,故在106年2月 10日前之施工期間,派駐現場人員均確實將制水閥關閉。關 於將制水閥開啟者係被告中菱公司現場派駐人員,抑或三井 公司員工陳思嘉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依106年2月13日召開 之檢討會議,會議結論亦認:「中菱詹嘉震主任未依SOP空 管消防灑水閥開關導致此事件…」,可證造成本次灑水損害 與被告無關,被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③依陳思嘉、詹嘉震證述可知,一旦系爭大樓住戶實施天花板 裝修工程時,即需將制水閥關閉,因實施天花板之裝潢工程 ,即需變更灑水頭位置,此段期間若仍將制水閥開啟,必造 成灑水狀況。詹嘉震開啟制水閥前,既未注意原證14管制總 表記載內容,亦未確認10樓4間住戶是否均已裝潢完畢,冒 然開啟制水閥而造成本件水損事件,詹嘉震當有過失之責。 ㈤制水閥開關開啟與本件水流撒出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被 告否認之,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㈠原告與被告中菱公司於105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樓之A3-10戶為吳至人所有,並已交屋,吳至人將該 屋之裝修工程交由被告蔡宗泰施作。 ㈢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裝潢工程申請表、室內裝潢許可證, 為被告蔡宗泰所出具。 ㈣被告蔡宗泰於施作A3-10戶工程期間,將消防管線垂直管線 下方鋸除,並拆下灑水頭,於106年2月10日前仍未將灑水頭 安裝於消防管線末端。 ㈤被告蔡宗泰曾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中菱公司人員關閉 制水閥,但於106年2月10日前均未通知被告中菱公司重新開 啟。 ㈥於106年2月10日因A4-10戶裝潢包商通知打開制水閥,而由 人員打開制水閥,當日發生水淹A3-10、A3-9戶室內空間之 情事。 ㈦原告支出原證11、12工程費用599,303元、8,000元,並支付 A3-10戶屋主吳至人72,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債務人有給付之義 務、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實,且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菱 公司給付679,30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中菱公司員工已接受三井公司之相關機電設備 教育訓練,但被告中菱公司主任詹嘉震於106年2月10日打開 制水閥時,未依標準作業流程,致系爭大樓之A3-10及A3-09 戶遭消防水流入而受損,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及賠償A3-10 戶屋主貸款利息等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菱公司給付679,303元等語。被 告中菱公司固不爭執該公司主任詹嘉震於105年10月17日確 實有參與三井公司之機電設備教育訓練,並有收取系爭備忘 錄等情,惟否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 ①按自動灑水設備係對高層或對面積遼闊之建築物,在其天花 板面裝設配管及灑水頭,火災時灑水頭之感熱元件受熱熔解 破壞,而自動灑水滅火之設備,則在該灑水頭之感熱元件未 受熱熔解破壞前,灑水頭本屬封閉,並藉由加壓送水裝置, 將水箱或蓄水池內所儲存預備用以滅火之水源導引至該設備 之配管、立管內,各樓層則以制水閥控制水流,故制水閥之 流入側與流出側,平常是處於充滿壓力的狀態,當有狀況發 生,一齊開放即開始啟水,制水閥之流出側即產生壓降,此 時該制水閥即開始啟動幫浦,發出音響警報,標示出發生狀 況之位置,灑水頭則在受熱熔解破壞後,自動灑水滅火。是 制水閥必須處於常開狀態,不得任意關閉,否則發生火災, 各戶室內設置之自動灑水頭受熱破裂時,會發生消防管無消 防水源可供噴灑滅火之危險,此並據陳思嘉於本院107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 大樓之制水閥現場照片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②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中菱公司固應負責系 爭大樓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安全維護,並應依系 爭系爭備忘錄主旨:「請物管主任主動巡視。目前已交屋完 成且入場進行室內裝修戶。確認施工前、後,是否影響火警 系統、灑水警報逆止閥之系統正常。」,及說明第3項;「 裝修樓層,灑水警報逆止閥及排水閥是否在正確常開/常關 位置。請物管主任,至現場巡檢簽名。」進行相關管理、維 護工作。惟依前揭制水閥設備規範及系爭備忘錄說明第3點 可知,被告中菱公司就「制水閥」之管理維護義務應為:必 須確保該逆止閥隨時處於常開狀態,確保其隨時可以正常提 供消防功能。至於各住戶室內之消防灑水頭等相關設施,是 否有隨時保持原有設備之正常狀態,則非被告中菱公司所應 負之注意義務。 ③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中菱公司之「國泰雙璽消防安全系統變更 切結書」第3條:「變更灑水系統時,應通知社區管理中心 協助關閉制水閥,並將末端檢查管打開放水。變更工程需於 三天前提出申請,施工當日施工17:00前全部完成,並通知 社區管理中心打開制水閥,以利消防系統正常運作。...。 」(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中菱公司管理、維系爭大 樓之制水閥設備,於住戶裝潢時,可於3日前提出暫時關閉 之申請,但應於施工當日17:00前完成,並重啟制水閥開關 。被告中菱公司主任詹嘉震於106年2月10日,因A4-10戶裝 潢包商通知已施工完畢,並通知重新打開制水閥測試有無漏 水,而於該日下午2時許將該制水閥打開,使該制水閥恢復 其原有之「常開」狀態,核係符合切結書之規範,並無違反 原告之指示。是難認被告中菱公司主任詹嘉震及經其通知前 來協助之三井機電人員陳思嘉於該日下午2時之後接續打開 制水閥開關,有何違反契約注意義務,或該項設備及系爭備 忘錄指示之可言。 ④原告雖另指:詹嘉震於105年12月29日因被告蔡宗泰之要求 而暫時關閉系爭制水閥後,未依規定於當日17:00前即恢復 該制水閥為常開狀態,有違反契約義務云云。經查,詹嘉震 於105年12月29日應A3-10戶裝潢包商即被告蔡宗泰之申請而 暫時關閉A棟10樓之制水閥後,依「國泰雙璽消防安全系統 變更切結書」第3條,本應於當日17:00前將之恢復為開啟 狀態,詹嘉震未依於當日17:00前重新打開制水閥開關,固 有違反系爭備忘錄就制水閥之「常開」要求。然系爭大樓A3 -10及A3-09戶所受之損害,並非導因於詹嘉震關閉系爭制水 閥後,因未按標準流程於同日17:00前開啟,致無法於火災 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水源滅火所致,而係因A3-10戶自行 拆卸室內之自動灑水頭,及鋸短室內消防水管後,未立將自 動灑水頭復原歸位,致消防水管出水口處呈現完全開啟狀態 所致。是縱106年2月10日當日系爭制水閥係由被告中菱公司 主任詹嘉震打開,且詹嘉震有未依標準流程於105年12月29 日17:00前即打開系爭制水閥之違反規定情形,核亦與系爭 大樓A3-10及A3-09戶於106年2月10日遭受淹水損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中菱公司給付679,303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 泰(即國聖工程行)給付679,30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泰拆下A3-10戶室內灑水頭,鋸短室內消 水管後,未依切結書約定時間內恢復原狀,於詹嘉震打開系 爭大樓A棟10樓制水閥時,消防水自A3-10戶室內之消防水管 流出,致A3-10及A3-09戶因而遭受淹水損害,原告因而受有 支出上揭修繕費用及賠償A3-10戶貸款利息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泰給付67 9,303元等語。被告蔡宗泰固不爭執曾於105年12月29日因變 更A3-10戶室內之灑水頭位置,並通知被告中菱公司人員關 閉制水閥,以及至106年2月10日前均未通知被告中菱公司重 新開啟等情,惟否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執上詞置辯。 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①原告與被告蔡宗泰間有無契約關係 ?②如有,被告蔡宗泰未於當日即將灑水頭安裝於消防管線 末端,有無違反契約注意義務?(被告中菱公司有無同意被 告蔡宗泰待其施工結束後,並通知後,始得打開制水閥?) ,與系爭大樓A3-10、A3-09戶於106年2月10日遭受淹水損害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③如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④如有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與被告蔡宗泰間有無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系爭大樓為原告所興建,因公共設施、設備因尚未移交予社 區管理委員會,仍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乃委由被告中菱公 司管理、維護,並提供已記載住戶裝修時必須遵守事項及內 容之「國泰雙璽裝潢工程申請表」、「國泰雙璽裝潢工程切 結書」、「國泰雙璽室內裝潢工程許可證」、「國泰雙璽消 防安全系統變更切結書」等制式化文件予被告中菱公司,由 被告中菱公司負責轉交予須要裝修之住戶及裝潢包商填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中菱公司並已轉交予被告蔡宗泰 簽署等情,亦為被告蔡宗泰所是認,並有被告蔡宗泰簽署之 上開各份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頁)。上揭文件 雖係由被告中菱公司交由被告蔡宗泰簽署,但其中「國泰雙 璽消防安全系統變更切結書」末已載明「此致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認被告中菱公司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以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將上開文件交由須進行裝修之 住戶或裝潢包商進行填載。 ⒉被告蔡宗泰書立之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承 作之房屋:224巷7號10樓於完工交屋時,戶內之火災感知器 及灑水頭等消防系統設備經檢測均完好無缺,現因本人裝潢 設計需求,自行僱工變更消防系統設備,承諾於施作時,符 合政府消防相關法規及社區管理規定。施工期間若因本戶之 變更工程而有所損壞、影響消防正常運作或造成公共危險時 ,由立切結負全責,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社區管理中 心無涉,特立此書。本人並願遵守下述規定事項:...三、 變更灑水系統時,應通知社區管理中心協助關閉制水閥,並 將末端檢查管打開放水。變更工程需於三天前提出申請,施 工當日施工17:00前全部完成,並通知社區管理中心打開制 水閥,以利消防系統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44頁 ),顯見被告蔡宗泰已承諾如因變更灑水系統設備而要求社 區管理中心暫時關閉制水閥時,須於3天前提出請,並應於 施工當日17:00全部完成,及通知社區管理中心打開制水閥 ,使制水閥得以正常運作,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既已指名予 原告,並已交予原告之履行輔助即被告中菱公司,足認被告 蔡宗泰與原告間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告蔡宗泰以其 未曾與原告直接接觸,前揭切結書係其單方面所出具,並非 與原告間之「約定」,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②被告蔡宗泰未於當日即將灑水頭安裝於消防管線末端,有無 違反契約注意義務? ⒈被告蔡宗泰不爭執於105年12月29日因施作吳至人所有之系 爭大樓A3-10戶之天花板時,將該戶室內之自動灑水頭暫時 拆下、鋸短室內消防水管,而通知社區管理中心關閉10樓制 水閥,以及其未於當日17:00前全部完成,亦未通知社區管 理中心於當日重新開啟制水閥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確已違 反前揭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蔡宗泰有違反契約約定注意義務等語,核屬有據。 ⒉被告蔡宗泰雖抗辯:其申請之施工期為105年11月15日至106 年3月28日,原告要求其於105年12月29日17:00前即須恢復 開啟,失去申請長期間施工期限之目的云云。然承前述,制 水閥之功能在於火災發生,可立即提供各戶室內之自動灑水 系統消防水源供滅火,本即應處於常開狀態,以確保火災發 生時可有充足消防水源救災。為兼顧住戶裝修之需求,故規 定須事先提出申請,即可暫時關閉制水閥,但為避免影響制 水閥之正常運作,影響整棟大樓之消防功能,要求住戶或裝 潢包商應於要求暫時關閉之當日17:00前完成,並應主動通 知管理中心打開。換言之,每日至多只能暫時關閉至當日17 時。否則,若任令所有裝潢包商均可依其所申請之施工期間 ,全程關閉制水閥,復因各戶施工期間不一,則無異使制水 閥長期處於關閉狀態,而完全失其作用,系爭大樓將因而處 於完全無法有效提供防災水源之危險。是裝潢包商雖申請一 段期間之裝潢,但關於申請暫時關閉制水閥部分,仍應依上 開要求於當日17:00前完成,並應主動通知管理中心重行開 啟,始能確保系爭大樓之安全。裝潢包商如無法於當日17: 00完成其工作,亦應先恢復室內灑水頭,並通知管理中心開 啟,待其須再行施工時,再提出申請,尚不能以其因須長期 施工,為牟其個人之方便,置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於不顧。 是被告蔡宗泰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⒊被告蔡宗泰雖另抗辯:被告中菱公司主任詹嘉震曾同意其得 待施工全部結束後,並待其通知後,始得打開制水閥云云, 惟此情已據詹嘉震作證時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 蔡宗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⒋詹嘉震及陳思嘉於106年2月10日下午接續打開自動警報逆閥 後,因被告蔡宗泰未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2月29日當日即 將A3-10戶室內遭移動之自動灑水頭裝回消防管線末端,而 致消防水管出水口呈現完全開啟狀態,消防水源從該處流出 ,並致使系爭大樓A3-10、A3-09戶遭受淹水損害,足認被告 蔡宗泰之前揭義務之不履行,與系爭大樓A3-10、A3-09戶遭 受淹水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泰有違反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注意義務,並與系爭大樓A3-10、A3-09戶遭受淹水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均屬有據。 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系爭大樓A3-10、A3-09戶雖因上揭情由而受有損害,所須之 修復費用分別為599,303元、8,000元,以及上開費用已均由 原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77-81頁)。又原告另依A3-1 0戶屋主吳至人之要求賠償貸款利息72,000元,亦據提出承 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固均無疑 義。然: ⒈原告雖為系爭大樓之出資興建者,但A3-10及A3-09兩戶均已 出售他人,各該戶所有權人均非原告,原告並已完成交屋手 續(除公共設施外),是A3-10及A3-09戶之所有權人及管領 人均非原告。被告蔡宗泰固就上開2戶房屋遭受淹水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仍以受損害人始得享有向被告蔡宗泰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原告既非A3-10及A3-09戶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自非因上開事件而受損害之人,其既未因A3-1 0及A3-09戶遭受淹水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被告蔡察泰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至於原告雖因上揭事件,而分別代A3-10及A3-09戶屋主支出 繕費99,303元、8,000元,及賠償A3-10戶屋主貸款利息72,0 00元。惟查,吳至人本為A3-10戶之屋主,並與被告蔡宗泰 簽立承攬契約,為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業主),其因自 己所招攬而來之裝潢包商即被告蔡宗泰之前揭行為,而受有 上述損害,本應依據其與被告蔡宗泰間之承攬契約,或本於 其為受害人之身分,逕向被告蔡宗泰請求損害賠償;另A3-0 9戶屋主與被告蔡宗泰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因被告蔡宗 泰之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亦應本於受害人之身分,逕向被 告蔡宗泰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等不向被告蔡宗泰為請求 ,而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本無賠償予各該住戶之法律義務 ,原告自願賠付予各該屋主,雖非法所不許,惟尚難因原告 自願賠付予各該屋主,而認原告亦因被告蔡宗泰違反系爭消 防變更切結書之約定義務而受有損害。 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蔡宗泰雖有違反系爭消防變更切結書約 定義務之情形,並致系爭大樓之A3-10及A3-09戶房屋受損, 但原告非上開2戶房屋之權利人,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宗泰(即國聖工程行)給付679,303元本息,自 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菱公司與蔡宗泰( 即國聖工程行)各給付679,303元本息,並其中一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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