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保
固款事件,聲請退還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
上開規定,得聲請退還
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
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
上訴之情形,
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
當事
人提起上訴,應將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經第一審法
院審查認未逾
上訴期間、非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且
經補正已無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待各當事
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
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
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44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以書狀將上訴撤回
,有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第262條第2項規定
可據。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訴訟卷宗及其他有關文件尚在
第一審法院,未送交第二審法院前,撤回上訴之書狀,不妨
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以期簡便(吳明軒,《民事訴訟法(
下冊)》,第1364頁
參照),此際既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效果
,上訴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亦得由第一審法院
予以退還。
二、查聲請人於
本件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
日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於同年8月16日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有其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核聲請人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5,750元,經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完畢,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查。
嗣於本院將本件訴訟卷宗送交第
二審法院前,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並
於同日以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退還
本件之裁判費。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非於訴訟上成立和解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退還裁判費
之理由
容有未洽,
惟聲請人既已撤回第二審上訴,且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揆諸前開規定,仍應退
還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0,500元(計算式:75,750元×2/3=
50,500元),是聲請人之聲請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