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達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芳儀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澄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澄田廣告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達力
設計有限公司之
聲請,對被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簽訂房屋裝修
承攬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雖
有交付面額合計215 萬元之支票,但均跳票為能兌現。被
告其後僅支付20萬元,尚餘195 萬元未
迄未給付。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工程款本息等語
。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積欠工程保留款195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支票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
本院
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