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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達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儀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澄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