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達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芳儀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澄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