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政居
原 告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原 告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原 告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原 告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原 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原 告 鐵發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阿束
原 告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原 告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原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原 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原 告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原 告 東成工程行即顏圳成
追 加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6萬5,896 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
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具狀追加同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同豐公司1,917 萬7,726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5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0,48
4 萬4,276 元【計算式:8,566 萬6,550 元+1,917 萬7,726 元
=1 億0,484 萬4,2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萬9,345 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76萬5,896 元,應再補繳16萬3,449 元【計算式
:92萬9,345 元-76萬5,896 元=16萬3,449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