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政居
原 告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原 告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原 告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原 告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原 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原 告 吳阿束即鐵發實業社
原 告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原 告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原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原 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原 告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原 告 東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顏圳成
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子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建字第三三五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鴻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標得被告之「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
築主體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陸續將系爭工程之一
部分包予原告等下包商分別承作,然因長鴻公司於履約過程
中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原告等人工程款,經雙方協商後
,長鴻公司同意就其
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一切
債權(
包括但
不限於剩餘工程款、保留款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及利息等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 億9,
772 萬2,446 元之範圍內讓與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共88名
債權
人(各原告受讓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105 年2 月23
日發函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以:長鴻公司於履約
期間因施工進度持續落後未能改
善,且傳出遭往來銀行
退票情事,並已進入重整程序,致分
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造成系爭工程呈現停滯狀態,業經伊
依雙方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1
目第⑸子目約定,於104 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又
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所導致,並造成
伊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而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11所示增加費
用支出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可請求長鴻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
金1 億2,600 萬元,
前揭受損害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共計2 億
9,899 萬6,466 元,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4 目
約定扣留長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估驗款、累積保留款及已結
算未估驗款,用以扣除伊
上開增加之費用以及逾期違約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款第2 目、第19條第10款及
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就結算後前開不足部分即債權金額1 億
3,713 萬6,024 元對長鴻公司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起訴請求,
經長鴻公司聲明
異議,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335 號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以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4 目
之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約扣除附表2 編號1 至11項所示
費用後,結算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等節對抗原告;況伊對長
鴻公司如附表2 編號1 至12所示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系爭工
程款債權均因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
迄今尚未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伊於收受長鴻公司之債
權讓與通知後,自得以上開已屆清償期之主動債權與原告等
人自長鴻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又雙方於抵銷結算後,原告等人是否尚有餘額得於本件向伊
請求,仍須視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所主張之上開債權金額是
否全部有理由
而定,可見本件訴訟應以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
經查: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4 目以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對長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長鴻公司異議視為)
起訴請求附表2 編號1 至12項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結算後
之金額,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335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審理中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核閱
無訛。又系
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4 目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
停執行:(一) 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或
解除契約:……4.契約
經依第1 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
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
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
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
者,廠商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故被
告是否可以依上開條款,逕行扣除或向長鴻公司請求抵銷如
附表2 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結算金額為何、本件原告等人請求應否准許之
先決問題。從而,原告在
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既以
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另案事件終結前,
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原告固以其所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本已存在,雖因被告主張
應扣除
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而會同時審酌該等損害賠償或違
約金之範圍,然此究
非屬該工程款、保留款之先決問題,且
長鴻公司現已倒閉,另案訴訟極可能以
一造辯論判決終了,
若中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由另案訴訟之結果作為本件訴訟未來
判決之基準,勢必將使原告等受有嚴重不利益之情為由,主
張本件不應中止訴訟程序
云云。然
參諸原告等人僅係自長鴻
公司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關
長鴻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履約爭議及系爭工程款應如何為結
算等節,長鴻公司應較原告等人知之甚詳,
惟長鴻公司並非
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如由本案訴訟程序調查審認被告所
抗辯
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成立,顯較在另案程序中
調查更為費力耗時,亦造成裁判歧異;且另案事件中長鴻公
司既已對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於另案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被告之另案請求加以爭執,
堪認長鴻公司於另案事件之立場與本案原告間應屬一致,是
難僅憑原告上開臆測之詞,而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原告
等人受有嚴重之不利益,
附此敘明。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1:
┌──┬────────┬───────┐
│編號│原告 │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
│ 01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32,021,296元 │
├──┼────────┼───────┤
│ 02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9,930,943元 │
├──┼────────┼───────┤
│ 03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 9,804,098元 │
│ │公司 │ │
├──┼────────┼───────┤
│ 04 │峻逢有限公司 │ 10,369,955元 │
├──┼────────┼───────┤
│ 05 │進泉有限公司 │ 6,796,867元 │
├──┼────────┼───────┤
│ 06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2,259,443元 │
├──┼────────┼───────┤
│ 07 │鐵發實業社 │ 5,240,022元 │
├──┼────────┼───────┤
│ 08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891,683元 │
├──┼────────┼───────┤
│ 09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 558,246元 │
│ │有限公司 │ │
├──┼────────┼───────┤
│ 10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395,644元 │
├──┼────────┼───────┤
│ 11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 2,475,854元 │
│ │公司 │ │
├──┼────────┼───────┤
│ 12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 2,735,059元 │
│ │公司 │ │
├──┼────────┼───────┤
│ 13 │東成工程行 │ 2,187,440元 │
├──┼────────┼───────┤
│ 14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 19,177,726元 │
│ │有限公司 │ │
├──┴────────┴───────┤
│ 總計:104,844,2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