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712萬5,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380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