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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