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嵩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偉強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鎮
王凱裕
林裕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
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
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
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
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承攬人之抵押權,
非經
登記,無從成立生效,性質上應為
債權性質之
請求權(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三版,第6 頁)。次按當事人
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泉營造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以及
兩造間就原告承攬
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
工程款)所訂立之連帶
保證契約書之承攬人地位,就其上開
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1,845,121元,依民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就其承攬之工作物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
。則於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前,原告並非抵押權人,此一本於
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
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所稱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之
專屬管轄事件。而原告與訴外人嘉泉營造
公司於系爭合約第19條及兩造間就原告承攬報酬所訂立之連
帶保證契約書第4 條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再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
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者,
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
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5721號函
登記解散,於107年7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78101570號函廢止登記,
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
或聲請選派清算人
等情,有
上揭新北市政府函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5月21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29712號函、107年
9月25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58692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7頁、第57頁、第
481 頁、限
閱卷)。是依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全體董事即王
旭鎮、王凱裕、林裕富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泉營造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嘉泉名璽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
暨放樣工
程發包予伊施作,伊遂於100 年12月20日就模板暨放樣工程
與嘉泉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並同意就原告完工後所
應領取之工程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嘉泉營造公司分別於
103 年10月20日、同年月30日以嘉泉營造公司為發票人,簽
發支票2 紙;另於同年11月10日、11月28日、12月28日以被
告為發票人,簽發支票3 紙,共計交付支票5 紙予原告,作
為工程款之給付。
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無
資力續建系爭工程
,除上開簽發之支票皆無法兌現而跳票外,尚有工程款
2,889,149元及其餘尾款(即保留款)4,155,972元皆無法給
付。經雙方就積欠工程款之數額結算,被告共計積欠伊工程
款11,845,121元。是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之見
,本件原告既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暨放樣工程,承攬之工
作物為系爭建物,被告並已同意就該工程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自得就該建築物於其承攬報酬之額度內,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
原告於11,845,121元之範圍內,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 號之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旭鎮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被
告法定代理人王凱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據之前
提出書狀答辯稱: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嘉泉營造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將
其中之模板暨放樣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100 年12月20
日就模板暨放樣工程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並同意就原告完工
後所應領取之工程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
無資力續建系爭工程,除簽發之支票皆無法兌現而跳票外,
尚積欠工程款11,845,121元未為給付。又原告承攬興建之系
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契約書、支票5 紙、系爭工程
經費統計表、工程估驗計價單、同意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169號卷第13至47頁、本院卷第115至430頁、第491
至52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3 條之抵押權,僅
得請求以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標的(最高法院69年度
台
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
欲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者,當僅限於該不動產
所有權
確為定作人所有,
始足當之,倘非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縱
承攬人確有為工作物重大修繕,亦無從為上開登記之請求。
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
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
,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
法定抵押權。建築公司與小包之間,為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
關係,小包就工作物所附之不動產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嘉泉營造
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
暨放樣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並與嘉泉營造公司簽立系
爭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嘉泉營造公司,原告向嘉泉營造公司承
攬施做模板暨放樣之工程,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與
嘉泉營造公司係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兩造間並無承
攬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既非承攬人,縱其為次承攬人,
揆
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就定作人之系爭工
程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請求
,
核與民法第513 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
辦理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
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
額為11,845,121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