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愛思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瑄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蘇思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523元。
惟按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具狀
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759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233萬2,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4,166元,依
前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8,523元,應再補
繳5,643元【計算式:24,166-18,523=5,643)。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