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原 告 森豐鷹架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謝家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張宜斌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各新臺幣
貳佰肆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壹仟零柒拾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
承攬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徙
計畫主體工程」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
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等2工其中
之「鷹架、施工架工程(建築用)」工程(下稱工程甲、乙)
分別交由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施作(下
稱立都公司、森豐公司),
兩造並簽定工程合約書。原告均已
依約施作完工,
詎被告仍分別有新台幣(下同)245萬0711元
、1070萬3522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立都公司245萬
0711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森豐公司1070萬352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工程合約書、
債權明
細表、發票、立都公司帳戶明細、報價單、被告會議紀錄、
本
票及
退票理由單、發票及票據清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
-215頁),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於本件
督促程序聲明
異議:其
與原告間之工程款尚有糾葛
云云,
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是以被
告就其上開異議事由既未予舉證,即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上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立都公司、森豐公司
工程款各245萬0711元、1070萬3522元,及均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1-10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203條參照),應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