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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永福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曾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 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曾世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墨田室內裝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萬6960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4295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107 年7 月10日當庭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4 萬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1 9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墨田公司、曾世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墨田公司於106 年10月12日、同年月18 日分別向原告採購防火門安裝工程,約定由原告承攬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公有零售市場3 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有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106 年10月18日報價 單(合約金額分別為97萬2195元、82萬5300元,合計179 萬 7495元,含稅),被告曾世榮就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內容 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全部 完工,被告亦將上開工程點交與第三人臺灣富士錄股份有限 公司,後經原告向被告墨田公司請款,被告墨田公司今僅 給付工程款57萬6240元,被告墨田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時並 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應 優先充抵債務擔保最少之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內容,故就 前開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97萬2195元部分,依承攬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墨田公司、曾世榮連帶給付,就前 開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餘款24萬906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 =249060),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墨田公司 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9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195元,及 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墨田公司就系爭工程簽有106 年10月12日 報價單、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合約金額分別為97萬2195 元、82萬5300元,合計179 萬7495元,含稅),被告曾世榮 就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內容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業 經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全部完工,被告亦將上開工程點交 與第三人臺灣富士錄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原告向被告墨田公 司請款,被告墨田公司迄今僅給付工程款57萬6240元,被告 墨田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依民法 第322 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應優先充抵債務擔保最少之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內容部分,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 一發票、照片、工地照片、名片、被告墨田公司道歉函等影 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墨田公司、曾世榮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說明第5 點均約定 「付款方式:‧‧‧10%交付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3頁),而原告尚未交付出廠證明一節,亦經原告自承 在卷,是依據兩造約定,原告就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 月18日報價單均不得請求尾款百分之10即9 萬7220元(計算 式:972195*0.1=97220 )、8 萬2530元(計算式:825300 *0.1=82530 )。 ㈢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訴請被告墨田公司、曾世榮連帶給付87萬 49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874975);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就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訴請被告墨田公司給付16 萬65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16653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6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被 告墨田公司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 自107 年6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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