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永福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曾世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
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曾世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墨田室內裝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萬6960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4295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7 年7
月10日當庭
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4
萬9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1
9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
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墨田公司、曾世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墨田公司於106 年10月12日、同年月18
日分別向原告採購防火門安裝工程,約定由原告
承攬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公有零售市場3 樓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
兩造並簽有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106 年10月18日報價
單(合約金額分別為97萬2195元、82萬5300元,合計179 萬
7495元,含稅),被告曾世榮就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內容
擔任連帶
保證人。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全部
完工,被告亦將上開工程點交與
第三人臺灣富士錄股份有限
公司,後經原告向被告墨田公司請款,被告墨田公司
迄今僅
給付工程款57萬6240元,被告墨田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時並
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依
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應
優先充抵債務
擔保最少之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內容,故就
前開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97萬2195元部分,依承攬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墨田公司、曾世榮連帶給付,就前
開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餘款24萬906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 =249060),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墨田公司
給付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9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195元,及
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墨田公司就系爭工程簽有106 年10月12日
報價單、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合約金額分別為97萬2195
元、82萬5300元,合計179 萬7495元,含稅),被告曾世榮
就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內容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業
經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全部完工,被告亦將上開工程點交
與第三人臺灣富士錄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原告向被告墨田公
司請款,被告墨田公司迄今僅給付工程款57萬6240元,被告
墨田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依民法
第322 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應優先充抵債務擔保最少之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內容部分,
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
一發票、照片、工地照片、名片、被告墨田公司道歉函等影
本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墨田公司、曾世榮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說明第5 點均約定
「付款方式:‧‧‧10%交付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3頁),而原告尚未交付出廠證明
一節,亦經原告
自承
在卷,是依據兩造約定,原告就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
月18日報價單均不得請求尾款百分之10即9 萬7220元(計算
式:972195*0.1=97220 )、8 萬2530元(計算式:825300
*0.1=82530 )。
㈢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106
年10月12日報價單訴請被告墨田公司、曾世榮連帶給付87萬
49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874975);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就106 年10月18日報價單訴請被告墨田公司給付16
萬65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16653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6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對被
告墨田公司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
自107 年6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