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 告 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賴恊隆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晏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
:「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雙方應先行協議解決,協議不成
時再行選擇以訴訟程序辦理,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
憑(本院卷第190 頁)。從而,原告就主張本件給付工程款
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將其所
承攬之「崇越科技─宜蘭
永安鮮物工廠─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含
稅)新臺幣(下同)992萬2,500元,委由原告承攬,雙方並
簽訂系爭合約書,
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又追加160 萬元(含
稅)工程。茲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原告均已完工,並於
105年1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合格函,且協助被
告測試檢查驗收,於105年9月移交業主完成。
㈡
詎被告至106年7月間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85萬2,715元(含原
合約工程款325萬2,715 元、追加工程款160萬元)未付,原
告委由律師於106年7月25日以羅東南門郵局第31號
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討。
惟嗣被告僅於106年8 月25日匯款41萬1,600元
、於同年9月21日開立面額共251萬1,177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
,然除水系統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外,系爭工程有關電系統之
工程款,則尚欠其中32萬9,938元未為支付。
㈢有關電系統部分之欠款,其中17萬元被告主張係防火填塞未
施作之扣款,然系爭合約所約定放水型撒水配管穿鑿與修補
(含防水填塞)之工程款僅1萬9,355元,原告已施作配管穿
鑿與修補,僅防火填塞未施作,其成本僅4,000 元,故被告
就此扣款超過4,000元之部分均屬不當,而應給付原告16萬6
,000元。被告稱其另發包予專業廠商施作之範圍均為原告依
約應施作範圍,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
㈣有關電系統部分之欠款,其餘15萬9,938 元被告主張係灑水
頭712只未安裝之扣款,其中10萬1,337元係工資扣款。而系
爭合約原設計之灑水頭共1,048個,原告已施作336個,剩餘
712 個未安裝,係因被告工地主任江建忠與原告協調改以塞
頭施作,而安裝灑水頭及塞頭皆為相同施工動作,原告尚因
此自費購買塞頭,且
苟非原告施作塞頭,消防水豈不開放流
竄?是被告仍應給付此工資10萬1,337元。
㈤至追加工程款兩筆,係兩造議價後,由被告分別開價15萬元
及145萬元,共160萬元(含稅)辦理追加,並有被告自行估
算且蓋章之追加估價單可憑,足見兩造確已就前開追加工程
款達成
合意,不容被告拒付。
爰依系爭合約及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不當扣款26萬7,337 元(=16萬
6,000元+10萬1,337元)、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合計186萬
7,337元(=26萬7,337元+160萬元)。
㈥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7,337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防火填塞扣款17萬元,係被告重新發包予
第三人廠
商之價額,並無浮報扣款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原估價
金額1萬9,355元,
乃原告自行估價評估,無法證實實際填塞
成本為何,故被告依實際填塞所產生費用,就系爭工程款中
予以扣減,並無不當。
㈡撒水頭扣款15萬9,938 元部分,該項目為被告供料、原告安
裝,兩造並無簽署協議改用塞頭施作,且依系爭合約約定之
配管規則,配管後應要試壓(水)通過,方能檢驗核可,原
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安裝,被告自得予以扣款。被告係依業
主對被告扣款19萬8,700元,估計原告應分擔其中51%即10萬
1,337元,而對原告扣款。
㈢另追加工程款,原告
所稱兩造協議145 萬元部分,僅針對報
價「項目」及「單價比例」進行評估議價,惟
嗣後兩造間並
未實際核算竣工版圖面數量是否與報價單相符,不得據此認
定追加金額。
㈣因而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而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然完工,系爭工程之業主崇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5年1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
查驗合格函,原告並協助被告測試檢查驗收,於105年9月移
交業主完成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105年1月30日宜消預字第1050000906號函等影本(本院
卷第185至285、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94 頁);又原告主張其因防火填塞未施作,而遭被告扣工
程款17萬元,另因灑水頭712 只未安裝,而遭被告扣工程款
10萬1,337 元(工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
堪信
屬實。
㈡有關防火填塞扣款部分:
⒈被告就其此部分扣款,固提出鈞皓工程有限公司計價單及施
工照片供參(本院卷第117至179頁)。惟原告否認此係其依
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並提出系爭合約涉及防火填塞之圖
說及工程預算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7、33頁),主張此圖說
方為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查被告就
前揭原告所提涉及防火
填塞之圖說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據此,則系
爭合約明文內容之防火填塞僅4處。
⒉被告雖辯稱防火填塞需視現場需求決定應施作之數量,並非
都會呈現在圖說上
云云。然系爭合約係分「放水型設備工程
」及「消防設備工程」兩部分細分施作項目及計價,而有關
防火填塞工項,僅於「放水型設備工程」部分有所列計(本
院卷第195 頁),至「消防設備工程」則並無防火填塞之工
項,被告復未就其所謂「現場需求之數量」均屬原告依約應
施作之範圍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⒊又被告提出之鈞皓工程有限公司計價單,除防火泥填塞按每
平方公尺6,000元計為8萬0,640元外,另按不同管徑共541面
分別計價而合計為9萬9,800元,自包括非系爭合約「放水型
設備工程」之其他工程(甚至包括非原告施作部分)。苟被
告有意將系爭建物全部消防管線之防火填塞發包予原告施作
,自應於系爭合約中明示。系爭合約既未明示於其前,被告
卻片面扣款於其後,自非可取。
⒋至被告扣款之金額,
參諸前揭原告所提防火填塞圖說,其應
施作者,為管徑6"之幹管通過牆面之防火填塞4 處,依被告
提出之鈞皓工程有限公司計價單,係以每面600 元計價。則
原告自行計算扣款4,000元(即依每面1,000元計算),應屬
合理,且未不利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防火填塞項
目扣款超過4,000 元之部分係屬不當,因而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16萬6,000元,
於法有據。
㈢有關灑水頭扣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712 個灑水頭(系爭合約原約定由被告供料、原告
安裝,本院卷第206 頁)未安裝部分,由原告自費購買塞頭
施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卻對其扣減此部分工資10萬
1,33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105年1月30日宜消預字第1050000906號函
可參,即
堪認原
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既無因原告未安裝712 個灑水頭而有
法規上之瑕疵或欠缺,且若非如原告所陳係被告指示或至少
同意變更,被告焉有可能驗收合格並移交業主?足見,原告
確已同意上開工項之變更無疑。至被告稱依系爭合約之配管
規則,配管後應要試壓(水)通過,方能檢驗核可云云,無
非自相矛盾、臨訟飾卸之詞,無
足憑採。
⒉被告既已同意前述灑水頭安裝工項之變更,原告就此部分自
無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雖稱係按系爭合約扣減工程款云
云。惟系爭合約有關灑水頭安裝部分並未約定工資,被告所
扣者,無非系爭合約其他工程款,依約被告顯無如此扣減原
告工程款之依據。被告雖又改稱係因被告就此項目遭業主扣
款19萬8,700元,經估計原告應分擔10萬1,337元云云(本院
卷第294 頁),惟縱被告遭業主扣款屬實,然不僅業主對其
扣款是否妥
適,
並非無疑,
即屬有據,然被告與業主間之契
約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亦屬二事,被告並無逕將
其對業主之責任或負擔轉嫁予原告之正當性。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此扣款10萬1,337元給付予伊,自屬有據。
㈣有關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經兩造議價後,由被告分別開價15萬元及
145 萬元(含稅)而辦理追加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被
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6年5月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2紙為
證(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就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
、該追加估價單上之印文形式上真正及該估價單係完工後才
提出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0、91、294 頁),被告嗣
對145 萬元追加工程估價單,亦坦言係經兩造評估議價而達
成協議(本院卷第115 頁),至被告對15萬元追加工程估價
單,雖避而不談,惟本院審酌兩份追加工程估價單日期、形
式及蓋印等,均如出一轍,應為相同之認定,庶符
經驗法則
。從而,前揭追加工程估價單,確經兩造議價而成立協議甚
明。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0 萬元,亦屬於
法有據。
⒉被告雖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有所爭執。然原告施作之部分
早於105年9月間即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移交業主完成,為被告
所
自承(本院卷第294 頁),而前揭追加工程估價單則係於
106 年5月8日方才提出,則此估價單內容若非本於實際施作
數量,反而係憑空想像、兩造並據以無稽議價(原告就該14
5萬元及15萬元部分,原各開價175萬7,867元及22萬8,600元
,而經協商為145 萬元及15萬元),顯屬荒謬而不可想像之
事。況被告於107 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本院詢問結算所
需時間答稱約1個月,卻延宕1年有餘仍未陳報(另被告於10
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防火填塞需三週比對,惟
迄本
案亦同未陳報),延滯訴訟甚明。凡此,均足見兩造於議定
前揭追加工程估價單時,即係就已知施作數量達成契約意思
合致無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26萬7,337元及追加工程款160萬元
,計186萬7,337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
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