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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⑴新北市土城公兒工地結構及裝 修工程之整體粉光及防水工程;⑵新北市土城區住宅地上層 H棟結構體工程之標高器、粉光、層縫止水施作等工程;及 ⑶新北市新莊都心案結構鋼構工程之標高器、粉光作等工程 合計共3個工程案件(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均已完工,惟 被告就系爭工程,依序積欠836,841元、222,934元及68,292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原告屢次請求未果,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067元(計算式:836,841元+22 2,934元+68,292元=1,128,0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明細、 統一發票、被告曾支付前期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及折讓單(見 本院卷第19至71頁)、系爭工程報價單(見第123至212頁)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見第395至460頁、第 363至381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第461至482頁)、被 告支付工程款支票退票證明(見第489至491頁)、兩造合意 追加點工材料費明細(見第511至521頁)等文件資料為據。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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