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萬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⑴新北市土城公兒工地結構及裝
修工程之整體粉光及防水工程;⑵新北市土城區住宅地上層
H棟結構體工程之標高器、粉光、層縫止水施作等工程;及
⑶新北市新莊都心案結構鋼構工程之標高器、粉光作等工程
合計共3個工程案件(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均已完工,
惟
被告就系爭工程,依序積欠836,841元、222,934元及68,292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原告屢次請求未果,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067元(計算式:836,841元+22
2,934元+68,292元=1,128,06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8,0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明細、
統一發票、被告曾支付前期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及折讓單(見
本院卷第19至71頁)、系爭工程報價單(見第123至212頁)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見第395至460頁、第
363至381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第461至482頁)、被
告支付工程款支票
退票證明(見第489至491頁)、
兩造合意
追加點工材料費明細(見第511至521頁)等文件資料為據。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