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萬
被 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9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為
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慶亞企
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土城
案新建工程【基樁、連續壁及開挖支撐工程】- 地下室防
水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1,914,424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由業主驗收,
惟
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134,708 元
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工程保留款本息等語。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7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積欠工程保留款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請款明細、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系爭契約、施工
補充說明、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75至
109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供本院
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程款1,134,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