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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被   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9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慶亞企 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土城 案新建工程【基樁、連續壁及開挖支撐工程】- 地下室防 水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1,914,424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由業主驗收,惟 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134,708 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工程保留款本息等語。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積欠工程保留款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請款明細、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系爭契約、施工 補充說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75至 109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程款1,134,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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