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志宗
被 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
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
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
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仲裁協議:就本契約
所生之一切糾紛、爭議或歧見,甲乙雙方協議提請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地點為臺北市。此項協議不
因本契約解除而受影響。」、第18條約定:「涉訟管轄:前
條仲裁約定,如雙方認為有礙於仲裁之情事者,雙方同意改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原告既非提付仲裁,而依
上開合
約書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及上開
合約書第18條約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