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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被   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 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 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 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仲裁協議:就本契約 所生之一切糾紛、爭議或歧見,甲乙雙方協議提請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地點為臺北市。此項協議不 因本契約解除而受影響。」、第18條約定:「涉訟管轄:前 條仲裁約定,如雙方認為有礙於仲裁之情事者,雙方同意改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原告既非提付仲裁,而依上開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及上開 合約書第18條約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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