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6號
原 告 鴻海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琛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直興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垃圾
暨廚餘冷藏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合約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609,000元。
詎料,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承
攬明細表中之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
被告竟告知其業已將該工程轉讓予訴外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拒絕付款,
嗣原告屢經催討仍不獲付款,爰依
系爭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9,000元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僅於民事聲明
異議狀載稱
本件債務
非比單純,為此提出異議
等語。
三、原告主張
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承攬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桃園東埔郵局第000128號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5 至6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於前所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雖空言本件債務非比單
純
云云,雖具狀以上詞置辯,然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
債權之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
為實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卷附承攬明細表
付款辦法第1、2條約定:「每月計價壹次,月底前依甲方核
准之數量計價,於次月25日付款。預付0%,期付90%,保留
款10%;保留款於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合格後,一次付清」(
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
依實作數量及約定單價給付之,被告
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本息,即無
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後,其已依約施作完成
等情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4日(見司促卷
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