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瑞峰
訴訟
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予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福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六、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
發票日為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六日,票號為AZ00000
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零五年
五月六日,票號為AZ0000000,均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貳紙,及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工程合約書第26條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
,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之宜
蘭礁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業經終止,
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78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
國107年7月18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
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99萬5743元(見本院
卷第125 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住宅新建工程所生
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
○○號之住宅新建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6日簽訂「房屋部分
」工程合約書(下稱房屋工程),及「擋土牆等部分」工程
合約書(下稱擋土牆工程),又於105年8月29日簽訂「戶外
地坪與相關設施工程部分」工程合約書(下稱戶外地坪工程
,並與房屋工程、擋土牆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
興建過程中,遭宜蘭縣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於106年6月1
日逕為強制拆除,現場夷為平地。兩造
嗣於106年11月3日進
行協商,同意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第7款,因
法令
因素遭
主管機關要求停工,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兩造於
終止契約時,被告就戶外地坪工程僅施作價值30萬元之工具
間,
惟原告已付款108萬元,是就超付之差額78萬元,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仍
持有,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之工程款78萬元等
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固就戶外地坪工程雖確有溢領78萬元,然伊在系爭工程合
約終止前,已完成擋土牆工程之價值為276萬9343元,但原
告僅付款99萬3600元,尚餘177萬5743元未給付,則於扣除
戶外地坪工程所溢領之78萬元,原告尚應給付伊99萬5743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擋土牆工程之工程款99萬5743元,詳如本
訴所述,爰依擋土牆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核實給付。又伊曾為系爭工程履約需要,應
反訴被告要求交付1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5
月6日,票號為AZ00000000,另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
日為105年5月6日,票號為AZ0000000,均由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共2張(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反訴被
告作為履約保證,現兩造已終止承攬關係,反訴被告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工程
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應為2
年,縱時效完成,伊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爰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5743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2紙支票
返還反訴原告,並給付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支票日止,就130萬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擋土牆工程合約約定,第2期付款係圍牆完成時支付總工
程款40%,並
非約定擋土牆完成時,擋土牆僅係圍牆之下半
部,反訴原告此部分工程除擋土牆未完成外,其上圍籬亦未
施作完成,不符圍牆完成之條件,反訴原告自不得請領第2
期款,並未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原告未按圖施作房屋
工程,房屋整體位置均向左偏移(以該土地入口進入方向為
前方),致房屋左側牆面已瀕臨壓至左側地界上,房屋牆面
與地界間已無任何間隙空間,且已無空間再行施作左側之排
水、擋土牆及其上圍牆(籬),房屋工程
顯有重大瑕疵。系
爭工程之設計圖已保留較寬之房屋右側作為通道,伊並未指
示反訴原告為使右側土地保留將來車輛通道而將房屋往左側
偏移。伊雖約每週至現場觀看施工情形,但伊身為醫師,並
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亦欠缺建築知識,無法看懂設計圖,遑
論有儀器設備可現場查驗確認反訴原告是否按圖施工。且伊
並無委任監造人員,亦無委請監造人員於現場代理伊進行查
驗,僅有其他亦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之友人,偶爾好心至現場
關心看顧,非可逕認係伊委任之監造人員,更無同意或指示
反訴原告未按圖施作之可能。又房屋左側之擋土牆已無施作
空間,反訴原告竟將房屋左側部分地基敲開,直接將擋土牆
鋼筋與房屋左側地基以焊接方式相連接,擋土牆地基鋼筋及
基礎工程均未按圖施作,此已嚴重影響結構及安全,擋土牆
工程亦有重大瑕疵。縱應給付擋土牆部分工程款,反訴原告
施作房屋左側偏移之距離非多,一般人非以儀器測量且正確
比對判讀設計圖,無法發現之,惟偏移造成
嗣後無法施作左
側排水及擋土牆,此為任何人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肉眼均可明
顯知悉,是伊此時方發見,反訴原告辯稱房屋工程已請款至
第3期,可推認反訴被告早已發見房屋向左偏移並同意驗收
,並非事實。伊係於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擋土牆工程第2期款
時,發現上述重大瑕疵,而要求反訴原告改善、補強,反訴
原告均未進行改善、補強,自無從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又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有不符之處經反訴被告通
知更改而遲延不履行,反訴被告自得予暫停估驗或扣留工程
款項。縱伊應給付擋土牆部分工程款,因房屋基礎左側與房
屋同長度之擋土牆(18.09公尺)未按圖施工,反訴原告已
表明
捨棄此部分擋土牆之報酬,是
鑑定人量測已施作擋土牆
總長度236.95公尺,應扣除房屋基礎左側同長度擋土牆長度
18.09公尺,與鑑定報告認定之工程費103萬9040元依比例計
算,反訴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費應為95萬9718元【計算式:
(236.95-18.09)/236. 95×1,039,040=959,718)】。反
訴原告請求之99萬5743元依其性質為
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於108年5月間始提
出,距契約終止106年11月3日早已罹於1年時效
期間。
㈡系爭2紙支票係反訴原告依房屋工程合約及擋土牆工程合約
第7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時交付伊用以作為履約保證之票據
。又依上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票據之返還係附
停止條件,應
俟標的物完成驗收、且反訴原告並無違約情形
發生時,方無息退還反訴原告。然擋土牆工程
迄未完成、未
驗收且有瑕疵,房屋工程亦有未按圖施作、房屋位置向左偏
移
等情形,自不符上開退還
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反訴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
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408頁):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
○號之「宜蘭礁溪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於
105年5月6日簽訂工作項目分別為「房屋部分」(原證1 -1
)及「擋土牆等部分」(原證1-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
,又於105年8月29日另簽訂工作項目為「戶外地坪與相關設
施工程部分」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原證1-3)。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將「戶外地坪與相關設施工程部分」
開工款108萬元(即工程款40%)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宜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在106年5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房屋工程之部分(見本院
卷第220-222頁照片),並向原告請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
。
㈣系爭工程房屋部分於106年6月1日遭宜蘭縣政府拆除。
㈤兩造於106年11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3份工程承攬合約書
。兩造於終止契約時被告就「戶外地坪與相關設施工程部分
」僅施作完成「壹、五、2、工作室(外牆洗石子內牆粉光
)」項目,此項目約定計價30萬元。兩造終止系爭工程3份
契約後迄今並未辦理估值結算。
㈥針對戶外地坪及相關工程設施部分,被告就溢領78萬元不爭
執。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房屋部分」及「擋土牆等
部分」,曾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作為履
約保證金。
㈡系爭工程「房屋部分」及「擋土牆等部分」於終止契約時並
未完成。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被告以反
訴所得主張的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時是否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擋土
牆等部分」之「第二期:圍牆完成」工作?被告即反訴原告
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擋土牆等部分)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
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99萬574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此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房屋部分」是否未按圖施作?
如未按圖施作,此變更則是否經反訴被告同意?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擋土牆等部分」是否未按圖施
作?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紙支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本、反訴部分爭點相同,本段逕以原告、被告
稱之):
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被告以反
訴所得主張的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及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戶外地坪及相關工程設施部分,被告溢領工程款78萬
元,且於106年11月3日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3份工程承
攬合約書之事實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既均經合意終止,
則被告持有工程款78萬元即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尚應給被告擋土牆工程之工程款為26萬9849元:
⒈依擋土牆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本合約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甲方或乙方得終止或解除:…五、其他甲方
認為有終止必要時。…七、因法令因素遭主管機關要求停工
,甲乙雙方同意終止者。」、同條第3項「倘因前項第五至
七款情形之一終止合約時,乙方應立即停止並負責遣散工人
,其已完成工程及乙方提供於本工程到場合格資材,由甲方
核實給價。」(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就已於106年11月3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終止
合約依據為擋土牆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告則稱係
依為擋土牆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第7款為終止合約,然不論
係依擋土牆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或第7款終止合約,
依同條第3項約定,均應就被告已完成工程之價值核實給付
工程款。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擋土牆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擋土牆工程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自屬有
據。
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所載(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0頁),被告施作擋土牆完成率約97.6%、圍
籬網完成率約為54.7%、鍍鋅鋼絞線完成率約72.9%,均尚
未達100%之完成率,故被告於擋土牆工程合約終止時,尚
未完成擋土牆工程全部圍牆之工作,是依前述,應依兩造於
擋土牆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核實給價,即以被告已完
成部分之價值,依實作實算給予報酬。
⒊本院就擋土牆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報酬送鑑定,依鑑定報告
所載金額為103萬9040元(見鑑定報告第8頁),然鑑定單位
漏算「模板組立及拆模」工項之費用,經計算擋土牆所需之
模板數量為426.51平方公尺【計算式:(擋土牆基礎兩側模
板數量計算:擋土牆基礎兩側高度×擋土牆水平長度,(0.
9+0.9)×236.95=426.51)】,又「模板組立及拆模」單價
為6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應計價之「模板組立及拆模」
金額為25萬5906元。是擋土牆結構體工程之費用小計應為54
萬9388元,又被告已表明捨棄房屋基礎左側與房屋同長度之
擋土牆(即18.09公尺)費用,而鑑定單位鑑定已施作全部
擋土牆總長度236.95公尺,是於扣除房屋基礎左側同長度擋
土牆長度18.09公尺後,應計擋土牆結構工程費用之長度應
為218.86公尺(計算式:236.95-18.09=218.86),則按擋
土牆應計長度與全部長度之比例計算,應計擋土牆結構體工
程之費用應修正為50萬7445元(計算式:54萬9388元×218.
86/236.95=50萬7445元)。依附表計算,擋土牆工程應計價
金額為126萬3701元,又按報價金額與議價金額之比例(計
算式:3,680, 000/3,680,733)計算,修正結算總金額為126
萬3449元。則扣除原告已付款之金額99萬3600元,尚應給付
擋土牆之工程款為26萬9849元(計算式:126萬3449元-99萬
3600元=26萬9849元)。
⒋另本院於計算金額時,發現原證1-2擋土牆工程契約之工程
估價單計算有漏算項次三「結構體工程」項下之項次1「放
樣工程」15,000元、項次2「2000psi預拌混凝土」9萬75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之情形,如依估價單所載應為186萬900
0元,並函兩造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該估價單既為被告所提
出,較原告具專業智識與能力,則應於簽署擋土牆工程合約
提估工程估價單時,即已詳為考量,雙方並已議定為176萬
3250元,則應以176萬3250元為前開計算基礎,一併敘明。
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稱依其提出之施作照片所示,反訴原告確有施作「基地
抽排水」工項,反訴被告應核給2萬元,惟鑑定報告卻以0元
計價,顯然短少2萬元等語,查:鑑定單位於做成鑑定書前
已函本院命被告提供「基地抽排水」之花費證明(見本院卷
第444頁),被告固提出施工照片並標明有「基地抽排水」
之施工照片,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明(見鑑定書附
件七,被告民事
陳報狀),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
被告未盡其
舉證責任,從而鑑定報告就此未核給費用,尚
難
認於法有違。
⑵被告另稱依擋土牆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記載,結構體工程約
定總價為176萬3250元,而依鑑定報告說明被告施作擋土牆
工程之完成率為97.6%,依此計算應核給之金額為172萬932
元(1,763,250×97.6%=1,720,932),惟鑑定報告上載以
29萬3482元計價,顯然短少142萬7450元等語,查:鑑定報
告上載完成率97.6%,係以擋土牆施作長度來計算(見鑑定
書第5頁、第10頁),然依附表所示,擋土牆工程三結構體
工程除了擋土牆長度外,計價時另需考量預拌混凝土數量及
所生工資、鋼筋加工綁紮工料等,是雖長度完成率達97.6%
,但相對應之工、料即預拌混凝土數量及工資、鋼筋加工綁
紮工料,經鑑定後之數量,經鑑定後如依附表所示可知僅為
原估價單之1/3,是實際施作數量僅為預估之1/3,兩造既經
終止契約,依前述約定實際施作數量來估算,則被告僅單以
擋土牆施作完成度97.6%為主張,即難認可採。
㈣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1萬0151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78萬元,經與被告得請求之擋土牆工程之工
程款26萬9849元相抵銷後,被告已無擋土牆工程款餘額得以
請求,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51萬151元(計算式:78萬元
-26萬9849元=51萬0151元)。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房屋部分」是否未按圖施作?如未按圖施
作,此變更則是否經原告同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依鑑定報告之結論:「⑹現場房屋留存之基礎左側為緊靠基
地左側擋土牆,與建築圖『壹層平面配置圖』(附件五)的
基礎距離基地左側地界線15公分沒有差別,…」等語(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0頁),
足徵系爭工程「房屋部分」並無原告
所稱有向左偏移瑕疵之情事,原告復未就此為其他舉證,或
對鑑定書之鑑定部分有何瑕疵提出意見,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擋土牆等部分」是否未按圖施作?
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因系爭工程房屋部分左側基礎與擋土
牆之基礎相重疊,是擋土牆基礎必須與房屋基礎共構施作,
復
佐證人詹志上於本院證稱:我是監工擋土牆工程因為房屋
做到一半被拆,所以擋土牆也就沒完成,擋土牆業主(按即
原告)有請結構技師來看房屋基礎及擋土牆,結構技師在現
場是按照圖說或目測,還有部分丈量動作,我是按圖施作,
擋土牆鋼筋橫向部分已經預留,混凝土與地樑已經重疊,所
謂共構就是地樑與擋土牆連在一起,如果沒有連在一起,擋
土牆就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6頁),且觀兩造
就系爭工程房屋部分契約,確實有約定工程範圍以宗誠結構
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結構圖為準(見本院卷第23頁),再鑑定
報告結論亦載:⑴…擋土牆尺寸符合建築圖尺寸等語(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0頁),原告復未就此為其他舉證,或對鑑定
書之鑑定部分有何瑕疵提出意見,難認被告有未按圖施作之
情。
四、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紙支票,是否有理由?
㈠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
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
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
(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
證金,如僅係
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
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查系爭工程房屋部分、擋土牆部分契約第7條均約定,被告
於簽約時,應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0萬元之票據為
履約保證金,而上開票據於「標的物完成驗收,且乙方(按
即被告)並無違約情形發生時,無息退回乙方;倘乙方有違
約致甲方(按即原告)受損害,甲方得持上開
本票強制執行
」等文字(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足認被告交付系
爭2紙支票予原告之目的,係擔保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房屋部
分、擋土牆部分之履約保證,被告所負擔保責任僅限因
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包括因違反法令致無
法繼續施工之情形,系爭工程房屋部分於106年6月1日遭宜
蘭縣政府拆除,兩造於106年11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3份
工程承攬合約,然此無法履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縱因系爭工程房屋及擋土牆部分遭拆除受有損害,亦不得
逕就系爭2紙支票行使權利,兩造既已終止契約,被告無擔
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原告即無保留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被
告訴請返還系爭2紙支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反
訴原告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5、504-505頁)起至返還上開支票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皆應予准許
。
柒、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1萬151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2張支票返還,及給付130萬元自107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與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
玖、本件本、反訴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