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萬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列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列之顯然錯誤,爰 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肆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應更│ │ 正為「肆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 │ │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④之第二行「4,257,226元」 │ │ ,應更正為:「4,276,126元」,計算式並增列「﹢18,900元 │ │ 【廠驗費】」。 │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之第一行「33,847元」,應更正│ │ 為「14,947元」。 │ │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二行「4,257,226元」,應更正為 │ │ 「4,276,12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